尹海山律师
当前位置: > 刑事百科 >
行贿罪还是介绍贿赂罪?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07-20 13:52 阅读:
 
 
 
 
[案情]
 
2006年初,赵某酒后驾车路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死亡。事故发生后,赵某找到其朋友任某交给其2万元人民币,请其帮助打点,任某找到专门负责酒精检验的公安鉴定人员马某,将钱交给了马某,马某篡改了检验结果。公安交巡警大队据此鉴定,作出了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的认定书,致使赵某逃避了司法处罚。后来,因群众举报而事发。法院最终对赵某以行贿罪、任某以行贿罪的共同犯罪依法判处了刑罚。
 
[评析]
 
本案中对任某的行为是构成行贿罪的共同犯罪还是介绍贿赂罪存在分歧。行贿罪的共同犯罪是指在行贿的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并帮助完成行贿的行为;介绍贿赂罪是指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实施沟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行贿罪的共同犯罪与介绍贿赂罪从表面上看都是在帮助行、受贿行为得以实现,都是在起着辅助作用,实践中对两罪的定性极易发生混淆,加之两罪的量刑存在很大的差别,因此有必要弄清两罪的界限。
分清两罪的区别:
一、客观要件不同
行贿罪的共同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帮助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的行为。介绍贿赂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实施沟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即为行贿、受贿双方“穿针引线”,促使双方相识相通,代为联络,甚至传递贿赂物品,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的行为)。介绍贿赂人不同于行贿一方的帮助犯,帮助犯是根据行贿、受贿双方的意图办事的,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联系,如果行为人只与其中一方有联系,为一方出谋划策,则构成一方的共犯。
 
二、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
 行贿罪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帮助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并使该国家工作人员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从其主观意图上看,他希望行贿人得利;介绍贿赂罪的主观故意的内容是行为人明知自己撮合的是行贿、受贿行为而有意为之。从其主观意图看他是希望行受贿行为能够顺利实现。可见,如果仅是站在行贿人一方为其实施帮助行为的,便属于行贿罪的共同犯罪,如果同时站在双方的立场或者中间立场,则构成介绍贿赂罪。
 
三、构成犯罪的情节要求不同
《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介绍贿赂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立案标准规定,介绍贿赂罪的立案标准数额为2万元人民币,而对于行贿罪的立案标准则规定为人民币1万元。介绍贿赂行为如果只是口头表明要引见,并没有具体实施撮合行为,或者已经使行贿、受贿双方见面,但由于某种原因贿赂行为未能进行的,均不构成介绍贿赂罪。而《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行贿罪的构成上没有情节严重的要求
在本案中,任某的行为应构成行贿罪的共同犯罪。本案中,赵某为了谋取逃避处罚的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不容置疑,任某受行贿人之托帮助赵某实施行贿行为,促成行贿得以实现,其客观上在帮助行贿人实施行贿行为。从其主观意图上看,他明知赵某已触犯了法律还是帮助了赵某,说明他与赵某有着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希望赵某逃脱刑罚处罚。从其帮助行贿的数额2万元人民币看,其行为完全符合行贿罪的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因此任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行贿罪。
 
   
 
   作者单位:金湖县人民法院
 

相关案例

查看更多内容

本站相关案例及文章

行贿罪还是介绍贿赂罪?司法解释

查看更多内容
上一篇:本案中陈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下一篇:“正当防卫”案例
相关文章
尹海山律师

友情链接

        
办公地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谷泰滨江大厦13层1301室(南外滩 靠近董家渡路)电话:18616344909 EMAIL:86054476@qq.com
Copyright 2015-2022 上海辩护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12004137号-1
 
QQ在线咨询
咨询热线
186-163-44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