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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诈骗案件的新特点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04-09 11:38 阅读:
 
 
张英 
 
    在现实生活中,诈骗罪是一种多发性侵财性犯罪,近一时期在我区发生的诈骗类犯罪在行为方式上存在着一些新特点,值得引起我们关注。本文通过对若干真实案例的分析,希望能有效地对此类犯罪进行防范。 
 
    一、诈骗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通常认为,该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以,不构成诈骗罪。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的,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 
 
    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因本法已于第193条特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夸张,没有超出社会容忍范围的,不是欺诈行为。欺诈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欺诈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根据本法第300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骗取财物的以诈骗罪论处。 
 
    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人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提出虚伪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称为诉讼欺诈,成立诈骗罪。 
 
    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识。作出这样的要求是为了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物的,也应以诈骗罪论处。但是,向自动售货机中投入类似硬币的金属片,从而取得售货机内的商品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 
 
    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根据本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以3000元为起点。但这并不意味着诈骗未遂的,不构成犯罪。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需要研究的是,行为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财物,但同时支付了相当价值的物品时,是否成立诈骗罪?有人认为诈骗罪所造成的损害是指被害人整体财产的减少,故上述行为不成立诈骗罪;有人认为是被害人个别财产的丧失,故上述行为仍然成立诈骗罪;还有人认为诈骗罪是对信义诚实的侵害,不要求发生财产损害。我们认为,诈骗罪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而不是对整体财产的犯罪。被害人因被欺诈花3万元人民币购买3万元的物品,虽然财产的整体没有受到损害,但从个别财产来看,如果没有行为人的欺诈,被害人不会花3万元购买该物品,花去3万元便是个别财产的损害。因此,使用欺诈手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骗取财物的,即使支付了相当价值的物品,也应认定为诈骗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二、近年来诈骗犯罪的新特点: 
 
    1.利用亲友、熟人关系进行诈骗,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很容易造成民事纠纷的假象。一般来讲,实施诈骗罪的行为人出于事后逃避法律追究的考虑,经常会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或编造自己的身份进行犯罪活动,这样的案件虽然在抓获行为人时会有一定困难,但一旦抓获行为人,会因为其此种隐瞒身份、伪造身份的行为更容易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从而使案件顺利审结。但近期出现了多起案件,行为人未隐瞒真实身份,并且与被害人具有一定亲友关系,反而使案件的定性产生争议。 
 
    案例一:李XX(女),其利用其亲姐、姐夫对其的信任,以为其姐的孩子办理市内上学户口为由,将姐夫的房产证、户籍材料骗走,并将其姐夫名下房屋转到自己名下,并典当获款二十万元。李XX辩解并非诈骗,其过户、典当行为其姐、姐夫同意,否则这些证件及过户时的签字为什么都是正常的,并无伪造签字、证件的行为。 
 
    案例二:王X,其对继父的侄女及其丈夫称能招商引资,骗取好处费、活动经费2万余元。王X辩解其确实进行了相关业务活动,只是未能办成,觉得对不起亲戚所以一直未露面。 
 
    案例三:申XX,其在表姐经营的婚纱影楼内做前台销售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已作废的礼金券并骗卖给自己的熟人、同学或其他客户,共计二万余元。申XX辩解,其生活困难,影楼又是自己亲戚的,有钱就会还上。 
 
    案例四:敖XX,利用自己有一定社会关系的条件,谎称能为他人购买便宜汽车,向熟人、朋友骗取购车款,造成十余名被害人损失二百余万元人民币。 
 
    以上这些案件虽然由于被害人能够指认行为人从而迅速侦结,但在审查起诉及审判中,由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行为人一般都会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从而影响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对案件定性带来影响,定罪与否易产生争议。同时由于双方当事人的特殊关系,如果行为人对亲友进行了赔偿,亲友一般就会原谅对方,从而对司法机关的取证等活动不配合,甚至要求不处理行为人,从而影响案件的审结。 
 
    2.利用互联网等高科技方法进行诈骗。近年来我市出现了一些运用现代的网络技术手段进行的诈骗犯罪,大致上有以下几种情形:一种是在网上或通过手机发送虚假信息,骗取受害人同意将若干财物交付给行为人的行为;一类是通过网上交友、谈恋爱、聊天等方法,骗取被害人的信任,然后编造事实让被害人交付自己财产;还有一些犯罪是利用电子支付平台作为最后取得财产的手段。 
 
    案例一:宋XX等四人利用网上交友形式物色中年妇女,并虚构自己是香港六合彩公司高级工作人员的身份,编造被害人投资六合彩可获高收益的事实,让被害人向境外金融机构的指定账户汇款,然后通过地下金融公司将钱取出,共计骗得100余万港币。 
 
    案例二:杨X与被害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后,利用网上电子银行内的购房款转走后逃匿,造成被害人二十余元损失。 
 
    这些涉及网络、电子商务等高科技方法进行诈骗的案件,呈现多发的趋势,这就要求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注重电子证据的提取与使用,同时因为这类犯罪中犯罪分子身份的隐蔽性,司法人员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必须注意证据之间的关联性。 
 
    3.利用婚姻介绍所等方法,以谈恋爱的借口骗取被害人财物。这类案件是我区近期多发案件, 
 
    案例一:张XX通过婚姻介绍所介绍同时与多名中年女子交往,在此期间以作生意需周转等理由骗取上述女子四十余万元。 
 
    案例二:商XX(女)通过他人介绍与已婚被害人王XX交往,并编造自己父亲是武警高官,可以投资入股做生意的事由,骗取被害人二百余万元。 
 
    案例三:王X,在网络上与年轻女子聊天取得对方好感,并从交谈的女子中选择家境较富裕的被害人,以自己做生意为名骗取对方财物,共计对7名被害人行骗,骗得40余万元。 
 
    案例四:沈XX,通过婚介认识6位被害人,以自己做 
 
    生意、自己提职需要活动经费等理由,共计骗取20余万元。 
 
    对上述案件,行为人多是辩解自己行为仅是与多名被害人同时交往,不道德;贪小便宜;或对方出于感情馈赠等理由。如何判断此类案件应从下列几方面着手:一是主观方面。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明知自己没有自己所谎称的能力或事由,还以具有这种能力或事由来骗取地方信任,这点区别于一般性的吹牛、显摆。二是欺骗手段的程度。在此类案件中,行为人经常会制造一些假的证件,例如房产证、工作证等,这种造假手段可以证实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三是有无真实的交往意图,一般男女交往,不会避讳双方亲友,而此类诈骗中,行为人往往在诈骗时不让被害人熟悉其亲友、住址,事后则会推托、搪塞甚至逃跑。 
 
    通过上述案例和分析,不仅是司法工作中应予以关注的问题,更应引起相关部门的注意,例如民政部门应对婚介机构加强管理,信息产业部门应对网络交友、聊天等网站加强管理,银行应对电子支付系统加强管理,只有如此才能防患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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