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体构成中的疑难问题判辨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体存在争议与疑难的是,有权出售增值税发票的单位和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
1.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发售发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不合格的纳税人或其他人发售发票的行为是否是本罪主体,能否成立本罪
关于这一主体构罪问题,理论上有不同见解。有人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论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非法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达到法定标准均应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同一观点者认为,本罪的主体,具体来说,可以分为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者,非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者以及负责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三种。又有人认为本条所说的“非法出售”行为人,既包括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出售的行为,也包括其他任何人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又有人把本罪主体具体分类为四类人或单位:一是有权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二是合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三是非法取得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四是以其他方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而持歧义见解的学者认为,在实践中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主要是指无权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笔者以为,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体原则上包括有权出售的单位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也包括无权出售主体的单位或自然人,即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包括在其中。但是,在具体构罪中,这种犯罪主体未必均在非法发售增值税发票活动中均成立本罪。因为在我国刑法规范的税收犯罪中,除了一般规定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成立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外,还特别对税务机关人员另行设置了税收职务犯罪,即刑法第405条规定的徇私舞弊罪。这一规定属于税收职务犯罪的特别法,因此,在刑法第207条与405条竞合的情况下,必然优先于普通法,故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未必均成立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是要注意刑法是否对某种特殊身份主体作了单独定罪的规定。上述第一种观点把本罪的主体所应构成的犯罪绝对化是错误的。上述第一种观点把税务机关滥用职权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拘任何动机和目的,均一律认为成立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看法,是把税收犯罪职务主体的履行发售发票行为的构罪绝对化,是不顾立法的实际规范的一种错误认识倾向。而第二至第四种观点虽然不像第一种观点那样把税收职务犯罪主体的非法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绝对地定为本罪,但是,其把税务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非法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也认定为成立本罪,即把税务工作人员亦视为本罪的犯罪主体,这是欠妥的。而上述第五种观点把有权出售的税务机关排除在本罪的主体之外也是不妥的。首先,即第五种观点看,其把税务机关摒弃于本罪主体之外,则税务机关为自身利益或地方利益而非法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完全不受到刑法的管制,是不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的。从近几年来发生的上百亿元的重大税案看,无一不是由税务机关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的。如果不是税务机关的滥用职权行为,上百亿、数百亿的国家税收损失就不可能如此频频出现。因为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售是有严格规定的,作为职能机关应依照该类发票的管理规定,合法发售发票,以有效地发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功能。有的税务机关由于受地方保护主义的恶习作怪,随意降低发票领购资格,任意滥售发票,造成极大危害。如“金华税案”中的金华县国税局,为了引税,获取地方非法利益,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的一般纳税人,不经审查,实行“先上车,后买票”的作法,放宽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条件,使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泛滥成灾。“南宫税案”和2001年发生的更大的“潮阳税案”更是一个个滥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这些行为均出自有权出售发票的国家税务机关,如果不对这些滥用职权的机关追究非法出售发票的责任,则不能有效地制止这类犯罪的发生,故税务机关在此种情况下应成为本罪的主体。
也许有人会以为,将国家税务机关作为犯罪主体缺乏法律依据。笔者以为,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国家机关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只要有法律规定其实施的行为为单位犯罪,则任意国家机关成为单位犯罪主体是不为怪。既然刑法分则已规定单位犯罪刑法第207条之罪的,就以罪治之,那么,税务机关实施了上述行为就可以无条件地承担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任意一个税务局的犯罪行为代表的只是税务机关的一小部分,代表不了国家税务机关整体形象,因此,不存在不可追究的问题。实践中国家检察机关可以成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为什么税务机关不可以成为税收犯罪的主体呢?因此,所谓税务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缺乏法律依据的担心是多余的。
然而,税务机关能否适用特别法定罪处罚呢?即适用刑法第405条之“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定罪处罚呢?按照第五种观点持有者的主张是应加以适用的。该论者认为,刑法第405条所指的“办理发售发票工作”显然包括而且可以说主要是指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向不符合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笔者以为,这种看法有部分是错误的。因为该法条所指的办理发售发票工作是由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来修饰的,而不是由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修饰的,因此,本条规定的只是税收职务自然人主体的非法出售发票行为,不包括单位主体。故如果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有权出售的税务机关所为的,则只能成立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不能适用特别法的规定以徇私舞弊出售发票罪定罪处罚。关于这一点,我们再考察税收渎职罪的本质就可以得到印证。渎职罪是国家机关公务人员的专有职务犯罪,其管制的是公务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忠实性,是对严重不负责任,亵渎国家机关尊严和威信的行为的惩治,国家机关本身不能成为渎职罪的主体,故单位犯罪行为,即税务机关实施徇私舞发售发票的行为只能由个别种类犯罪来加以规范,刑法第405条是无法管制的。同理,税务机关作为税收滥用职权罪的主体也是不能成立的。故税务机关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给国家税收造成重大损失的,也只能以本罪定罪科刑。
值得注意的是,是否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工作中随意向不合格增值税发票领购主体发售发票就必然以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定罪处罚呢?笔者以为,回答应当是否定的。既然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发售发票中,可以成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体,也可以成为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的主体,那么,我们在适用刑法惩治这一发售发票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时,就要注意考虑其行为符合哪一个犯罪的主观特征,如果行为人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发售发票的行为是基于徇私舞弊的主观动机的,则行为人的发售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应成立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如果行为人故意发售发票的行为动机是基于对自己工作的不满意,或者对税务机关领导的不满而为的,则行为也直接适用个别法的规定,成立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另外,如果出售行为人是与领购非法人相串通而发售的,则成立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罪的共犯。但是,这种有特殊身份主体的共犯,尽管是实行犯,只要行为的实施是利用了职务之便的,则亦不能与不法发票领购人一起成立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是发票领购人随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一起成立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或者应当分别定罪,即税务机关人员成立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而发票领购人成立非法购买发票罪。关于这种定罪的根据,本文第2个问题将专门论述,此处不赘。
二、共犯的构成争议问题判辨
1.行为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明知购买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用于虚开的,仍然向其出售的行为的定性。
行为人明知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故意非法出售的情况,在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上可能有两种故意形式。一种是直接故意出售,另一种是间接故意出售。对于这两种故意心理状态,是否均认定其成立共同犯罪呢?这是需要认真判辨的。
笔者以为,行为人在直接故意状态下成立片面帮助犯,应认定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犯,而不成立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由是:(1)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主观上只有一个故意,客观上只有一个非法出售发票的实行行为,而上述行为人除了具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外,更重要的还有故意帮助购买人,为其虚开发票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心理状态。因而,该行为人不仅存在了非法出售发票的故意,而且同时还具备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和客观上为虚开发票的行为人提供了犯罪的帮助。这符合了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人成立共同犯罪的条件。(2)片面帮助犯作为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首先必须是共同犯罪者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协议;其次,只限于一个共犯知道另一个共犯者的故意和行为的犯罪性质而协力于该犯罪。而上述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人明知购买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用于虚开,如果此时行为人对购买人的虚开行为存在希望态度,即希望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能赚到更多的钱,而对其非法出售十分有利,于是,有意便宜出售,暗中帮助购买人,促使其多虚开而多购买,形成恶性循环。但是,这些心理态度却不为购买人所得悉,不知其有意从中帮助,故行为人的这一行为及其所赖于存在的心理状态,符合了片面帮助犯的构罪主观要件。(3)行为人的非法向购买人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只是为虚开发票的行为的提供便利、加速虚开行为完成的帮助行为,不与实行犯共同直接实施犯罪,因而,符合缺乏共同犯罪故意并协力于他人的犯罪的片面帮助犯的客观特征。
理论上有人不承认“片面共犯”的存在,并对承认片面共犯者的主张视为“客观归罪”。我们认为,否认“片面共犯”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否认片面共犯理论,则很难把片面帮助犯与犯罪联系起来,也很难得出片面帮助者构成犯罪的结论。
对于持第二种心理状态的人,即明知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用于虚开,但对此放任不管,仍然非法将增值税发票出售的,是否成立片面帮助犯?笔者以为,成立共同犯罪一般是希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发生,只有十分特殊的情况下,才可由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构成。因为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是很少见的,它们不过是共同犯罪的特殊情况,故司法实践一般不认为放任形式的故意罪过成立片面帮助犯。但是,值得强调的是,这里对间接故意不成立片面共犯只是一般的,不排除特殊情况下由这种故意罪过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形。刑法理论上对故意罪过形式不同不成立共犯的情况的认识,只是对故意和过失的不同罪过性质而言,同一罪过形式,仅是意志因素的些许差异,不是排斥共犯成立的必要条件。有的论者认为,从主观方面看,出售人对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是间接故意;购买人对犯罪结果持希望态度,是直接故意,两种不同的罪过形式是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的。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是对刑法理论关于共同犯罪的误解。因为构成帮助犯,从主观上看,希望或放任实行犯所实施的犯罪结果发生,均是成立的。帮助犯与实行犯之间有无互相的意思联络,并非成立帮助犯的必要条件,只要帮助犯与实行犯有共同的故意罪过,即使是故意的内容有差别,也无碍于共同犯罪的成立。
当然,在这里,肯定间接故意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并不是说承认了行为人明知购买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用于虚开而仍然将增值税发票非法向其出售的行为成立片面帮助犯,而只是特殊构罪情况而言的。因为司法实践中犯罪的情况是比较复杂的,如果不从实际出发,统统把明知实行犯要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然向其出售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认定成立片面共犯,就有可能滥用片面帮助犯的理论,随意扩大了片面帮助犯的范围,使得一些本来不符合片面帮助犯的行为,以片面帮助犯对待,这于司法实践是有害无益的。基于这一认识,笔者认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人明知他人购买增值税发票是用于虚开,仍然向其出售,放任其危害税收发票管理的结果发生的行为,不宜以成立片面帮助犯而认定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同犯罪,只能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2?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与不法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人共谋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的罪质判辨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与外部不法分子共谋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与不法人串通以了售牟利为目的而故意违反法律规定为不合格主体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另一种是为帮助他人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人认为,上述两种情况的行为人应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犯论处。笔者以为,这种看法是值得商榷的。笔者对此观点持有人认为其行为成立共犯关系是不反对的。但是,对这种共犯关系主张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却持异议。首先,上述两种行为不管是以出售牟利为目的而非法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好,还是帮助他人也好,行为人在主观心理态度上均是徇私的。因为上述两种情况行为人以牟利而非法出售发票是为私利的主观动因,而第二种情况以帮助他人而非法出售则是为私情。根据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规定,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不应发售的发票予以发售,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可见,上述种种行为应按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立案追究刑事责任,因而均符合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的特征。
其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由特殊主体构成。而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发售发票是利用其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进行的,因而是职务主体之犯罪。按照前面的论述,职务主体实施的利用职务的犯罪,成立的应当是职务犯罪,而非其他普通主体所成立的犯罪。因此,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勾结出售牟利或以帮助他人为目的而非法出售发票的行为只能成立职务犯罪。在判辨其罪质过程中,我们不能不正视税务人员正是利用了发售发票的职务便利这一点,而只依其行为的客观表现手法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观形式的同一性,而忽视其重要差别。特别是由此而得出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犯论处的结论。
再次,在我国刑法中,共同犯罪不必然在同一定罪论处。依一般原理,共同犯罪是应同罪同罚的,但是,居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某种由特定主体实施的共同犯罪,只能按身份犯的罪质定罪,而不能按非身份犯的犯罪性质定罪。这一点是有司法解释所能证实的。如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可见,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实施的犯罪不能按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性质定罪。从上述税务人员与他人共谋以出售牟利为目的或以帮助他人为目的而非法发售发票的行为看,是利用了税务人员的发售发票之便利条件,因而,依刑法和司法解释最多只能以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的共犯论述。
第四,如果税务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以出售牟利为目的的,而分工合作,各自实行犯罪行为的,则也不能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犯论处。即双方共谋后,外部人员以虚假材料申报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税务人员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发售发票,利用了税务人员的特殊身份便利,各自实行了犯罪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不仅税务人员基于特殊身份而不能成立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且外部人员的实行行为亦非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两者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沾不上边的,更何谈依此罪的共犯论处呢。
综上四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与不法外部人员相勾结非法发售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不能依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犯论处的。然而,上述行为既然不能按本罪论处,那么,如何定罪科刑才符合立法精神呢?
笔者以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与不法分子共谋以出售牟利为目的而非法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问题,实际上是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在学界,这类不同身份的共犯定罪是存在歧义的。一是依主犯身份定罪,二是依实行犯标准认定。三是特殊身份标准。笔者以为,在一般情况下,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犯罪的罪质,原则上应依身份犯罪性质认定,而不考虑主从犯及实行犯、非法实行犯的情况。但是,要对刑法的特别规定有例外。即如果这种不同身份的共同犯罪在罪质上由刑法设定了各自单独定罪的,则应按不同罪质认定并论罚,不按一般共犯论处。综观上述税务工作人员与不法分子共谋而非法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确实形成了共同故意犯罪关系,而且是共同实行犯关系。依一般原则,整个行为是利用了税务人员的职务便利而实施的,应以税务人员所构成的犯罪来决定该共同犯罪的罪质。即应成立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的共犯论处。然而,由于刑法专对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一般原则下所成立的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的共犯定罪论处格局为特别法的规定而冲破。基于此,实践中就不能固守陈规,一定把上述行为作为某一罪质的共犯论处,而置法律的特别设定于不顾。笔者以为,如果税务人员与外部人员共谋出售牟利而非法发售,并且各自分工实行的,即税务人员非法出售而外部人员非法购买的。就应分别定为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以共同定一罪论处。如果税务人员的非法发售发票行为是基于外部人员出售牟利的教唆而引起,该外部人员并不参与实行非法购买行为的,则可以视为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的共犯论处,即成立身份犯的帮助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