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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确定与程序的完善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6-10-28 10:18 阅读:
 
陈星 余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它规定审判机关在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审理、解决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民事赔偿争议。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对简化诉讼程序,切实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财产不受侵犯,将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减少至最低限度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现行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过于笼统,条文也失于简单,同时人民法院在具体作法上也不够规范、统一,由此产生了一些争议和程序操作上的困难,因此有必要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问题进一步探讨并予以完善。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确定问题。 
 
  (一)对被害人范围的理解问题。对于财物遭受犯罪行为损害的人(如某被告人在茶坊故意伤害某甲,而砸坏物品的所有人为某乙)以及并非被害人近亲属,但为已死亡的被害人承担了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的人,是否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诉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将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具体规定为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前述财物被损害人和费用承担人并非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对象,因此不是被害人,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法无据。另一种意见认为,刑诉法第77条规定的被害人应包括所有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直接物质损失的人。前述财物被损害人和费用承担人所受损失均系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致,应当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笔者认为,以上情形在处理上产生分岐意见的关键在于对刑诉法第77条规定的"被害人"范围的理解。我国刑诉法对被害人概念并无明确解释,学理上的解释有两种,一种认为被害人是指一切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 ;另一种认为被害人是指因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公民和法人 。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刑诉法修正后强化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赋予其较多的诉讼权利,因此我国刑诉法中具有准诉讼主体地位的被害人,应限定为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而言,其诉讼程序设计的价值在于对因犯罪而受到损害的人给予救济。因此,对是否有权提起附带诉讼应着眼于提起人是否因犯罪行为而直接导致损失,而不在于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前述财物被损害人和费用承担人,均系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如果不能得到救济,有违社会正义的一般原则,如果令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则不利于提高法院整体审判效率,且由于被告人处于被羁押状态,给民事审理带来不便。从各国立法来看,也均将前述两种情形列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例如《俄罗斯刑事诉讼法》规定,凡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物质损害的人,均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18条规定,任何人认为自己受到某项犯罪的损害,可以提出要求成为民事当事人。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时,专家的修正建议稿曾提出原刑诉法第53条规定的"被害人"概念不够完整和规范,建议修改为"由于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直接遭受损失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刑事诉讼中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从而将因犯罪行为而受到损失的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包括在内。但立法机关最终对该条未予修改,理由是"上述建议的基本精神,已包含在原有立法中,有些是属于具体操作问题,可由司法解释作出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对刑诉法第77条规定的被害人,应理解为包括所有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直接损失的人。对于财物遭受被告人犯罪行为损害的人,其财物损失系由犯罪行为直接造成。而为已死亡的被害人承担了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的人,其付出的费用也是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的直接物质损失。因此,这两种人都应允许其作为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被害人死亡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害人死亡的,依照刑诉法的规定,被害人的近亲属(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实践中对于具体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的近亲属都拥有独立的、完整的诉权,即每个近亲属都有权就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全部物质损失单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多名近亲属还可以作为共同原告人共同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将被害人的继承人均列为原告人,可以由继承人中的一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但其必须经其他继承人合法授权(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无须经授权)。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刑诉法规定的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是对诉讼主体范围的规定,并非指个案中所有近亲属均有完整独立的诉权。如果允许近亲属中的一人未经其他继承人的同意,对全部损失提起诉讼,则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诉权。而将全部赔偿均判归提起诉讼的人,也可能侵犯其他继承人的实体权利。一旦产生纠纷,除非将原判决撤销,很难予以公正处理。而将继承人都列为原告人,既能保护全部受损失人的合法诉权和实体权利,也不会影响法院的诉讼效率,实践中由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中的一人或数人在取得其他继承人授权后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不会给当事人增加讼累。这种作法也是民事案件中处理被害人死亡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时确定原告的通常作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采用这一作法。从世界各国立法例来看,德国《刑事诉讼法》亦规定将被害人死亡情形下提起附带于刑事诉讼的财产权方面的请求权赋予被害人的继承人。 
 
  (三)对"共同致害人"范围的理解问题。《解释》第86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对于"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如何理解,一种意见认为,这里的共同致害人仅仅指尚未到案的同案犯罪嫌疑人,不包括不构成犯罪的其他共同侵害人。理由是刑诉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共同侵害人本身不是犯罪行为人,也不是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负赔偿责任的人,将他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他本身的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问题放在刑事诉讼中一并解决是不合适的,在操作上也有许多困难。另一种意见认为,《解释》中的共同致害人,应当包括不构成犯罪的共同侵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将共同侵害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一并解决其赔偿责任问题。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1、一并解决有利于充分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将不构成犯罪的共同侵害人的赔偿责任问题与刑事被告人的赔偿责任问题一并解决,通过共同侵害人与刑事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保证被害人获得充分的救济,也能够有效地解决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难的问题。2、一并解决有利于提高法院的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如果不一并解决,只能是将不构成犯罪的共同侵害人的赔偿责任问题交由民事诉讼来解决,这样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将共同侵害人列为被告人,也无法确定刑事被告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份额,如判决刑事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则民事诉讼也无法对其他共同侵害人的赔偿问题作出处理。如果对刑事被告人的赔偿问题一并交与民事诉讼解决,由于被告人往往处于被羁押状态,民事诉讼审理难度较大,且对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交由民事诉讼处理也于法无据。因此,只有将共同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放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一并解决才能避免反复诉讼,提高法院整体审判效率。3、一并解决符合各国和地区立法例和作法。从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各国和地区来看,均将不构成犯罪的共同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与刑事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放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一并解决。《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括"凡是依照法律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负物质赔偿责任的父母、监护人、保佐人或其他人员。"台湾学者也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之被告人除为刑事被告人外,及於依民法负赔偿责任之人,例如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4、一并解决不会造成实践中难以操作的状况。有的观点认为,将不构成犯罪的共同侵害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会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带来难度。我们认为,目前之所以一并解决在审理上有难度,是因为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操作环节未予理顺。只要加强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案审查以及庭前准备工作,对于原告人提起的针对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共同侵害人的起诉,将没有明确的被告人以及没有事实根据的起诉依法不予受理,并在庭前准备中做好送达工作和对原告的举证指导工作,在审理上就不会难以操作。 
 
  (四)对"民事赔偿责任人"的范围如何理解的问题。《解释》第86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也就是说,"民事赔偿责任人"应当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笔者认为,这里的民事赔偿责任人应当指对刑事被告人因违法执行职务和业务活动而构成犯罪,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有的意见认为,对于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人,应当严格限定为国家机关和医疗机构,以及车辆的所有人或雇主。对于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要求他们对工作人员业务活动中的犯罪行为负赔偿责任,则责之过苛,因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大都是针对人身的损害,除国家机关、医疗机构等单位外,一般企事业单位的业务活动和职务行为,通常并不要求对他人的人身实施强制,其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行为,虽是为执行职务业务,但均是背离职务业务活动要求,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性和直接故意,企事业单位对工作人员的这种行为往往难以控制,因而由此造成的损害应由实施行为人自已承担。笔者不同意这种意见,因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对其工作人员和雇佣人员因违法执行职务和业务活动而实施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从归责原则来看,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并不要求单位主观上有过错,目的在于强化单位对其工作人员的管理。且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有明显过错的行为人,有权进行追偿。附带民事诉讼其实质上仍然是一种民事诉讼,也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且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限制民事赔偿责任人范围不利于对原告人的损失予以充分地救济。 
 
  确定民事赔偿责任人的一个难点就是判断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职务或实施业务活动的行为。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或起因是出于执行职务或实施业务活动,其引起的损失就应当由其单位或雇主承担。但行为人在执行职务和实施业务活动过程中并非出于执行职务和实施业务活动目的或并非由执行职务和实施业务活引起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其引起的损失则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例如被告人作为市场管理人员为驱赶无证小贩而打伤小贩,其造成物质损失引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应由市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而被告人在某公司开电梯而乘机强奸并杀害乘电梯的妇女,其造成物质损失引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则应由其本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不应将其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操作程序的完善问题。 
 
  (一)立案审查程序的完善。近年来,审判机关大力推进审判方式改革,引入案件流程管理这一新的审判管理模式,根据各类案件审理流程的不同阶段,对立案、送达、开庭、结案等进行管理,使案件的审理工作得以公正、高效、有序地进行。案件流程管理将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交由立案部门负责。案件的立案审查与开庭审理相分离,避免了因审判法官在审理前全面接触案件和当事人而产生的先入为主,先定后审的弊端,保证了审判法官的中立地位,这种作法是值得肯定和大力推广的。然而当前案件流程管理模式更侧重于对民事、经济等案件的系统管理,忽视了刑事案件特别是附带民事案件的立案审查。 
 
  笔者注意到,现行刑诉法实施以来,法院一改过去对刑事案件实体性的立案审查方式,转变为程序性审查,即只审查起诉书中有无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是否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对案件的实体性问题不予过问。同时依照两高三部和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诉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7条"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目前法院立案部门在收到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后一般都予以受理。可以说,这种法定的程序性审查事实上已演化为"立案登记"。同样,对随案移送的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立案部门通常也不进行审查工作,而与刑事部分一同立案,并向被告人一并送达刑事起诉书和附带民事诉状。刑事诉讼立案之日当然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开始的日期,形成了当前附带民事诉讼由当事人提起后即随刑事诉讼自然生成的状况。 
 
  《解释》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附带民事诉状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实践中,案件由立案部门立案后至移送审判庭之前,通常必须经过送达等一定的流程,有的附带民事诉讼送至审判法官时往往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立案审查期限。此时发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通常的作法有两种:一是裁定驳回原告人的起诉。这种对当事人已经被法院受理、进入诉讼程序的起诉再进行驳回的作法显然是错误的,违反了《解释》关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的时限规定。另外,起诉被驳回后,当事人享有上诉的权利,这样还可能影响案件刑事部分的正常审理进度。二是通知当事人开庭审理,庭审后判决不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对于显然不应受理的案件通过开庭审理、判决的方式解决,既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耗费,还影响了审判权的正确、顺利行使,因此这一作法也欠妥当。 
 
  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仍是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审查方式一样,对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案审查应以程序上的审查,即以审查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为重点。《解释》参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明确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立案审查内容和审查期限。实践中应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继续明确划分立案审查、开庭审理各部门的职责分工,完善当前的案件流程管理中的立案审查制度。根据审判活动的实际情况,目前较可行的构想是,对于随公诉案件移送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公诉案件立案过程中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由立案部门在对刑事部分审查的同时,依照刑诉法第77条第1、2款以及《解释》第88条的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对于刑事诉讼案件交审判庭后,当事人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于案件材料已移送审判庭,立案部门已不具备立案审查的现实条件,此时由审判法官负责依法审查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决定受理与否较为合适。 
 
  二、 庭前准备程序的完善。当事人的起诉被法院立案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便真正进入了诉讼程序的轨道。这里所说的附带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即指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被受理后到开庭审理前,法院所进行的一系列准备活动。 
 
  庭前准备是民事诉讼普通程序中的一个法定阶段。规定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是各国民事诉讼立法的通例。在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也有"准备程序"或"审前程序"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总结诉讼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立法,辟以专门章节对第一审普通程序中的"审理前的准备"加以具体规定。然而立法对具有民事诉讼特征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庭前准备程序却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这一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也被忽视,导致具体操作程序不尽规范,从而影响整个诉讼活动的进行。我们说,附带民事诉讼具有民事诉讼活动的一般规律,但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又依附于刑事诉讼而存在,还带有其本身所特有的特点和规律。规范和完善附带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探索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特点的庭前准备工作,对正确处理该类案件大有裨益。 
 
  首先,建立附带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有利于庭审的顺利进行,促进诉讼活动效率的提高。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减少诉讼投入,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正是基于此,刑诉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因缺乏附带民事诉讼庭前准备机制,在案件开庭审理时才发现附带民事部分存在问题,导致重复开庭的情况不在少数,无论对诉讼当事人还是审判机关都产生了额外的诉讼"支出"。通过建立附带民事诉讼开庭前的准备机制,可以帮助法官掌握必要的证据,及时发现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各种问题,为庭审做好必要的准备。同时,通过对当事人争议焦点、举证、收集证据等情况的了解,也可以使法官对处理附带民事诉讼所需的时间有所预见,决定是否与刑事部分一并开庭审理、判决,保证刑事部分按照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如期审结,从而确保整个案件审理活动及时、高效、顺利地进行,以减少讼累,提高效率。
 
  其次,有利于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的一个重要任务是对当事人进行应诉指导。通过庭审前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指导,使其清楚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明确诉讼知识、程序,了解法庭审理的运作规则,也使当事人在心理上、行为上对以后的法庭审理活动有所适应。只有当事人自身正确行使了法定的权利,其合法权益才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
 
  为保证审判法官在庭审前不全面接触当事人和案件事实,附带民事诉讼的庭前准备程序也应当与实体审理程序相分离。实践中的庭前准备大致可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在法定期限内,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送达附带民事诉状副本。根据《解释》第9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应当在五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送达附带民事诉状副本,或者将口头起诉的内容及时通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制作笔录。此外,如果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还应当将附带民事诉状副本或者口头起诉的内容送达或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
 
  2、确定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交民事答辩状的时间。如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民事答辩状的,法院应及时将答辩状送达原告人。提出答辩状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应予保障(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被告人的此项诉讼权利在审判实践中往往被忽视)。关于被告人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刑诉法没有明文规定,按照民诉法的规定,被告可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我们认为,由于刑事案件的法定审理期限为一个半月,至迟不得超过二个半月,因此给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十五天答辩期限是不切合实际的,过长的答辩期限有可能影响刑事部分如期审结。根据附带民事诉讼一般情况下与刑事部分一并开庭审理、判决的特点以及案件流程管理的现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答辩期不宜过长和限定,可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以及排期审理的进度酌情给予被告人必要的答辩期限。
 
  3、对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进行应诉指导,让诉讼当事人充分了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庭审程序,做到心中有数。主要工作有:(1)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2)告知当事人依法可以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3)告知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开庭审理的具体程序;(4)告知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或判决两种结案方式及其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愿选择。
 
  4、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必要的审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举证责任有二个部分组成。第一是刑事部分即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这部分证据的举证责任依法应由公诉机关予以承担。第二是关于证明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的证据。依照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谁主张、谁举证"的意识普遍比较薄弱,并且有相当数量的当事人从经济上考虑没有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因此往往不知道对其所提出的各项民事赔偿请求一一举证,或者举证不及时,有的当事人甚至到开庭审理时还没有收集全相应的证据,影响了开庭审理的顺利进行。附带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中进行审查的是便是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但是这种审查并非实体审查,而是针对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审查其所提供的证据是否齐全。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不全面的,还应向其明确举证期限,即在开庭审理之日以前应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同时,应阐明举证不及时将产生的法律后果,敦促当事人及时、全面提供证据。
 
  5、采取必要的财产保全措施。《解释》第9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在必要时可以决定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财产。实践中,刑事被告人及其亲属慑于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和即将发生的民事赔偿,可能隐匿或转移财产,造成附带民事诉讼虽经判决,但无法执行的情况。因此,通过庭前准备及时查封和扣押被告人的财产是完全有必要的。财产保全可由当事人申请而采取,也可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照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6、庭前调解。调解是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途径和重要的诉讼活动,也是定纷止争、终结诉讼的一种方式。调解程序时机灵活、操作简便,即可在开庭审理前进行,也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依法判决前进行。实践证明,调解机制在解决民事争议过程中具有极大的优越性,民诉法对此予以肯定并在总则中专章加以详细规定。《解释》从实际出发,作出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的规定。因此,建立在当事人自愿、合法基础上的调解也是法院处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程序之一。刑事被告人或者其他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收到附带民事诉状后,表示自己的赔偿和调解意向,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接受的情况在审判实践中时常遇到,附带民事诉讼存在庭前实现调解的现实可能性。庭前调解既能减少庭审程序,又能圆满处理附带民事纠纷;再者,由于采用调解方式,当事人一般都能履行调解协议,使原告人依法所获得的经济赔偿真正落到实处,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鉴于绝大多数刑事被告人都被羁押,丧失了人身自由,所以庭前准备中的调解应在尊重当事人特别是刑事被告人意愿的前提下,充分发挥被告人的辩护人(当然又是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人亲属的作用(事实上,在失去自由的情况下,即使被告人拥有个人财产,多数也是通过其亲属为给付行为的)。依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庭前调解时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双方签收调解书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经调解达成协议并当场给付的,应记入笔录,经当事人双方及参与调解的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字或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经庭前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前反悔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一并开庭审理。
 
  7、确定开庭审理日期,向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开庭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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