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陈红刚
2006年2月9日晚7时许,被告人陈红刚无证驾驶苏AH7299号桑塔纳轿车,沿高淳县某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另一地段,与被害人杨炳生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内载陶蓓等四名乘客)在道路西侧迎面相撞,两车严重损坏,杨炳生和陶蓓等四名乘客受伤。其中,杨炳生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红刚立即下车救助被害人并报警及拨打“120”,之后因害怕遭被害人家属殴打而弃车躲藏,躲藏中曾打电话向他人说明事故情况,后于次日晚向公安机关投案。2006年2月13日陈红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7日被逮捕。
南京市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红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5月19日向南京市高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陈红刚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但辩解其肇事后离开现场的行为不是逃逸行为。其辩护人就本案定性提出不构成逃逸行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陈红刚在交通事故后,履行了积极的救助义务,虽有躲藏实是为了保护自身安全,且之后有自首、主动交代等情节,主、客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陈红刚肇事后离开的行为为逃逸。
【审判】
高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陈红刚违反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车辆,造成1人死亡,多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陈红刚案发后投案自首,又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其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罪被判刑,又连续违法犯罪,交通肇事后果较严重,也应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对其指控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肇事后离开现场的行为,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客观表现,故认定其逃逸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红刚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属于逃逸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和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6年5月31日作出(2006)高刑初字第99号判决:
被告人陈红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在法定的上述期间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议】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事故发生后因害怕遭殴打而躲藏的行为是否该定性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是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其中“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一法定加重量刑情节。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条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解释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该行为客观上表现为,交通事故发生,并且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肇事者离开事故现场;主观上则表现为,行为人认识到事故发生的严重性事实,但因为有逃避法律制裁的故意而离开现场。
《刑法》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法定加重情节,其目的在于督促行为人履行救助义务,尽量避免被害人伤势加重甚至死亡结果的发生,从而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生命安全,而并非单纯性的为了惩罚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逃避法律的行为。因此在认定行为人行为是否为逃逸行为,应从主、客观两方面分析,按事物发生、发展的自然规律推理,分析案发后当事人是否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并不知道有肇事情况发生而依原行车路线继续前进,或由于天气等客观自然原因导致行为人无法确定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而驶离现场,或在进行了一定的救助措施后为了保护自己的人生安全(如躲避被害人家属殴打)而暂时离开的,该些情况中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逃避法律的故意,若仅以他们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的客观事实来认定为“逃逸”是不准确的。
本案中,被告人陈红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认识到后果的严重,并采取了及时的救助措施,即立即下车救助被害人、打电话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之后因害怕被赶来的被害人家属殴打而躲藏到附近田里,在田里继续打电话告知他人发生事故的情况,在家人的劝说和自我认知的基础上于第二天晚上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分析被告人的案发后一系列的行为,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履行了积极的救助义务,之后的躲藏其实质是为了保护自身安全,从其打电话告知他人情况、投案自首及自愿认罪的行为看,其并没有逃避法律的故意,与法律规定的“逃逸”的主、客观要件不符,因此,被告人陈红刚的逃逸情节不成立。
交通肇事逃逸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较为复杂,在具体认定上要根据肇事者的主观心理状态结合客观表现来全面分析,综合评断是否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只有这样,才能对是否是逃逸准确定性,给肇事者以准确的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