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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引产致人死亡构成何罪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31 09:18 阅读:
 违规引产致人死亡构成何罪
 
  [案情]
 
  犯罪嫌疑人文某系某乡镇卫生院妇产科执业医师,有二十余年从业经验,其所在卫生院并非实施14周以上人工终止妊娠的定点医院。被害人华某怀孕五个多月,因查出腹中二胎仍系女孩,欲人工终止妊娠。后犯罪嫌疑人文某经他人介绍,明知被害人华某未取得终止妊娠的相关手续,在工作单位上班时私自为华某实施清宫终止妊娠手术。术前文某查看了华某之前的B超及肝功能化验单,因过于自信未对华某进行凝血化验等常规检查,术中华某出现大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华某符合在引产过程中子宫内壁破损及牵拉子宫致使周围血管断裂等引起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继发弥漫性血管内凝血而死亡。
 
  [评析]
 
  一种观点认为文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文某虽然是在工作单位上班时为华某实施了人工终止妊娠手术,但因其是私自实施的,是个人行为,而非执业行为,故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文某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理由是文某虽然私自为华某实施了人工终止妊娠手术,但其是执业医师,手术也是在其工作单位实施的,且医院收取了手术费用,双方已经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不能因为出现了不利后果就否认文某的行为是执业行为,故其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主体身份来看,犯罪嫌疑人文某系医务人员,具备执业资格,符合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要求;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其次,从主观方面来看,犯罪嫌疑人文某的过失属于业务过失,其明知工作单位无实施14周以上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资格,且倚仗自身经验丰富,未对被害人进行常规术前检查,就实施了手术,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过失属于日常生活中的过失。
 
  再次,从客观方面来看,犯罪嫌疑人文某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一方面违反规定为怀孕五个多月的华某实施终止妊娠手术,一方面在手术前,未让华某进行B超、凝血等常规检查,违反了诊疗护理操作常规;而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致人死亡的方式并无特殊要求。
 
  最后,从侵害的客体来看,犯罪嫌疑人文某虽私自为被害人华某实施了终止妊娠手术,但是其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从事相应的医疗业务,在此过程中,因违反医疗规章制度,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医疗机构的管理秩序;而过失致人死亡罪侵害的客体是人的生命健康权。
 
 
汤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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