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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案例:非法拘禁犯罪行为是否产生先行为义务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0:59 阅读:
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案例:非法拘禁犯罪行为是否产生先行为义务
 
 
 
 
 案情简介
 
  被害人王某到陈某家要债,毫无根据地提出索要远远超出所借债务本金的利息,双方发生语言冲突,继而发生抓打,陈某的两个儿子(已成年)将王某的手拉住,陈某用绳子将王某的手反绑,拘禁在其家中,并叫其两儿子在家看守,自己去找社长解决问题(其间,王某向陈某的两个儿子求情,要求放了自己,陈某的两个儿子同意将其释放,放后陈某的两个儿子怕父亲回来责怪,又将王某追回来捆绑)。陈某去找社长未果,在回家的路上,想到王某长期与自的妻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又过高的索要其借款的利息,心中越想越生气,便产生了杀死王某的念头。回来后,陈某便用铁锤、锄把打王某,陈某的两个儿子看到其父打得凶狠,心中害怕便逃走了,陈某便将王某打死后投案自首。 
  分歧意见 
  在案件的审查过程中,对陈某的两个儿子的行为定性存在着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杀人是出于义愤的临时起意,犯意升高,在这个过程中未与其两个儿子共谋,故陈某与其两个儿子不是故意杀人的共犯;陈某的两个儿子参与对王某的非法拘禁行为的时间较短,属于治安处罚范畴,不认为是犯罪,故而陈某的两个儿子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两个儿子虽然未与其父共谋杀死王某,但其先行对王某的捆绑等非法拘禁行为为其父杀害王某制造了重要条件,使王某处于不能逃跑和进行自卫的危险状态,其有义务清消除这种危险状态而未有效消除和制止,王某的死亡与陈某两个儿子的非法拘禁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而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犯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陈某与其两儿子非法拘禁王某的过程中,陈某犯意转化,产生了杀人的故意,使用暴力将王某杀死,陈某与其两个儿子不成立故意杀人的共犯,但在非法拘禁范围内成立共犯,只要在非法拘禁过程中造成危害后果,都应当共同承担。在非法拘禁过程中陈某使用暴力致王死亡,对陈某来说是故意杀人的结果,对陈某的两个儿子来说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相信其父不会杀害王某,故陈某的两个儿子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责任,但王某的死亡结果也是在非法拘禁过程中造成的,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致王某死亡,不需要有主观方面的杀人故意,只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结果出现就应承担故意杀人的责任。因此,陈某的两个儿子虽然与陈某不是杀人的共犯,但要以故意杀人论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陈某与其两个儿子是非法拘禁的共犯,不成立故意杀人的共犯。但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陈某的两个儿子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具体理由如下: 
  一、陈某与其两个儿子在非法拘禁罪范围内成立共犯。 
  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时才能构成犯罪,在确定是非法拘禁行为或是非法拘禁犯罪时,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确定。本案中,王某到陈某家要债起争执,继而发生抓打,陈某及其两个儿子将王某捆绑后拘禁在其家中,然后去找该社社长来解决问题。拘禁王某的时间虽然比较短,但其实施了捆绑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7月26日《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二种情形:“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应当立案。这个立案标准虽然是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但一般犯罪主体同样可以采用同一标准。而故陈某及其两个儿子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犯罪,成立共犯。 
  二、陈某的两个儿子对王某的死亡应当承担过失责任。 
  本案中,陈某的两个儿子对王某的死亡是持反对态度的,其拘禁的根本目的是想找社长来解决问题,在拘禁的中途陈某的两个儿子应王某的请求将其释放,但因害怕被其父亲责怪,才又将王某捆绑拘禁,陈某在找社长未果,回来的途中产生了杀害王某的念头而未告知两个儿子,但在实施杀害王某的过程中,陈某的两个儿子看到其父亲使用的手段而意识到可能会出现伤害的严重后果,故害怕而逃跑。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论处。非法拘禁他人而使用暴力致人伤害、死亡本身并不要求有伤害、或者杀人的故意,如果有伤害、杀人的故意就直接以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进行处罚,不存在法制拟制的问题,因而在非法拘禁中出现伤残、死亡的结果是过失,故陈某的两个儿子对王某的死亡承担过失责任。 
  首先,陈某的两个儿子对王某的死亡是有预见可能性的。陈某便用铁锤、锄把对王某进行殴打,其两个儿子见打得凶心中害怕而逃跑。虽然这时陈某是故意杀人,但对陈某的两个儿子来说应当只是非法拘禁中使用的暴力,只是可能对王造成伤残或死亡,而并不是必然要出现伤残或死亡的结果。在陈某两个儿子的心中,对王某的拘禁只是想解决问题,并没有杀害王某的故意,轻信其父亲不会杀人,出现王某死亡的结果只过于自信的过失。其次,陈某与其两个儿子在非法拘禁罪范围内成立共犯,对非法拘禁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陈某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产生了杀人的故意,使用暴力将王某杀死,犯意转化,构成故意杀人,而非法拘禁犯罪中,只要使用暴力,出现致人死亡的结果,不论有没有伤害或杀人故意,就要承担故意伤害或杀人的责任。根据共同犯罪原则,其他人员没有有效阻止犯罪结果的出显,那么全体就应当承担出现的结果,王某的死亡与非法拘禁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王某的死亡对陈某的两个儿子来说是非法拘禁使用暴力造成的结果,应当承担法制拟制的责任,构成故意杀人。 
  三、非法拘禁犯罪行为,不产生先行为义务。如果非法拘禁犯罪行为产生先行为义务,就会出现将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作非法拘禁犯罪评价过后,又将该行为用作评价先行为产生的义务,违反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如果出现了加重结果,就应承担非法拘禁加重结果的责任,如果一部分犯罪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那么全部行为人就应当承担法律拟制的责任。本案中,陈某与其两个儿子对王某实施了非法拘禁犯罪行为,而陈某犯意转化,产生杀人故意并实施杀人行为,在这个过程中,如果陈某的两个儿子有效阻止了陈的杀人行为,那么就只承担非法拘禁犯罪的刑事责任,但没有阻止,就应当按照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结果来评价陈某的两个儿子的责任,不能以先行为产生的求助义务来来评价,陈某的两个儿子没有职务或业职上消除王某危险的义务,也没有因先前行为产生的义务,其本身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先行为义务的情形,只能以出现的结果对其进行评价和处罚。 
  综上所述,陈某的两个儿子与陈某之间构成非法拘禁犯罪的共犯,不成为故意杀人的共犯,对非法拘禁犯罪增加王某的危险没有消除这种危险的义务,但因此造成王某死亡的结果承担过失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二款之规定,陈某的两个儿子构成法律拟制的故意杀人罪。
 
  (作者单位: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高永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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