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剑
【基本案情】
2006年3月24日晚7时许,尹某酒后在诸暨市大唐镇金龙路一小店内,因故抓了红某(女)的手臂,后红某将此事告诉其男朋友李某,在场的李某、许某某、刘某(均在逃)及被告人刘某某、许某等人听了后,即赶到小店内找到尹某,李某等人要求尹某带红某去医院治疗并对尹某进行了殴打。后李某叫来一辆面包车,与刘某等人一起强行将尹某推上车,被告人刘某某、许某坐在尹某旁边看管尹某。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许某等人又在车上殴打了尹某,并向尹某索要钱财作为赔偿,因尹某多次打电话借不到钱,被告人刘某某、许某等人便要尹某下河去“洗澡”。当天晚上10时许,李某、许某某、刘某及被告人刘某某、许某等人不顾尹某的乞求,强行将尹某带到诸暨市大唐钟娄桥东侧桥头靠北沿江700余米的河埂缺口处,并强迫尹某下河,尹某再次跪地求饶,仍遭李某等人的拒绝。尹某下河后,为逃脱被告人刘某某、许某等人的控制,就往对岸游过去,后溺水死亡。
【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大家对被告人刘某某、许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意见一致,但对两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致人死亡”情节出现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是指由于非法拘禁行为本身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不包括由于非法拘禁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情况,也就是说,只有死亡结果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方能认定为“致人死亡”。而被告人刘志军、许康等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虽然对被害人有殴打等行为,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非由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本身直接造成,而是由于其他因素所致。因此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对两被告人只能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致被害人死亡或在非法拘禁期间被害人自杀身亡。因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在《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实行)>中的一些问题说明》(1986年3月24日)(以下简称《说明》)中明确解释,“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是指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由于暴力摧残或其他虐待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以及被害人在非法拘禁期间自杀的。”虽然该司法解释已失效,但对因暴力以外的其他原因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形能否认定为“致人死亡”,仍应该沿用其精神。而本案被害人的死亡并非是非法拘禁行为本身造成,也不是被害人在非法拘禁期间自杀身亡,因此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致人死亡”的规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定罪处罚。”该条款已经将被害人死亡情形分为二种:暴力致人死亡和非暴力致人死亡。对暴力致人死亡的,则直接适用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对非暴力致人死亡的,无论死亡原因是什么,只要不是暴力原因,则直接对被告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对两被告人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致人死亡”的规定。
第四种意见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仅包括必然因果关系,还包括偶然因果关系。本案中,虽然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本身没有致被害人死亡,但由于被告人在非法拘禁中对被害人的殴打、虐待等行为,致使被害人不堪忍受肉体和精神折磨,从而引入了冒险逃跑这一偶然因素,最后合乎规律地引起被害人溺水死亡,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同时根据案发时的客观情况,被告人应当预见到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在主观上具有过失,应当以“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来定罪量刑。
【法理解析】
“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结果加重犯。所谓结果加重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 其有两个特征:一是行为人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二是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就应当从根源去分析,也就是该行为是否符合结果加重犯的两个特征。
一、非法拘禁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应具有过失。
所谓犯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在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案件中,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否“应当预见”成为判断其是否具有过失的关键。“应当预见”也就是预见义务,既包括法律、法规、职务所确定的义务,也包括日常生活准则所提出的义务。 当然,预见义务必须以行为人具有预见能力为前提。在非法拘禁中,行为人并不需要有特殊的知识或技能,只要年满16周岁、智力发育正常的普通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都应当有预见能力。但是否具有预见义务,则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来加以判定。如果行为人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此时行为人具有预见义务是显而易见的,如行为人不在意,或已经意识到,但没有采取相关积极措施去避免,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就构成过失。如果行为人的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不会造成被害人死亡,但种种迹象表明行为人应当知晓被害人具有死亡的现实可能性,如明知被害人系老、弱、病者仍加以摧残,或者从被害人的行为、情绪上可感知被害人有自杀、冒险逃亡的念头等,此时由于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产生了保证被害人安全的义务,因此行为人应当预料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种种后果,包括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由此产生了行为人的预见义务和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如果行为人未全面履行这些义务,则成立过失。
二、非法拘禁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应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在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因果关系主要存在两种学说,即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 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只有这种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与必然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比较两种学说,我们可以看到,必然因果关系说存在一个明显的缺陷,就是当行为人通过制造某些条件的方式来实现犯罪目的时,由于行为人制造条件的行为并不会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按照必然因果关系说的理论就无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偶然因果关系说恰恰可以弥补这种缺陷。如甲欲害妻乙,其家门口是一条小弄且直通一条车辆来往频繁的公路,人在弄中察觉不到公路上车辆来往情况,于是甲利用这一地形设下陷阱,经常在家追打乙,迫使乙经常沿小弄奔向公路躲避,终于有一天乙撞车身亡。 此例中,甲主观上有杀害乙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追打行为并导致乙死亡,理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按必然因果关系说来处理显然是无从下手的。另外,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来看,偶然因果关系说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也日益广泛。 总之,目前在我国刑法学界,偶然因果关系说已开始占据通说地位。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在认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时,也应当顺应历史潮流,不能仍将非法拘禁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停留在“必然因果关系”的层面上。从司法实践来看,运用“偶然因果关系”来认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案例在全国也有不少。如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陈克军、王小胜等人非法拘禁一案,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克军等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导致被害人在逃跑时不慎坠楼身亡,应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
具体而言,以下几种情况中的非法拘禁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应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
(1)属于非法拘禁范围内的行为(如捆绑、关押、体罚等)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如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因长时间捆绑使被害人的血液循环受阻而死亡的。
(2)因非法拘禁行为而引起被害人的行为,由被害人的行为合乎规律地引起死亡结果的。如行为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侮辱、殴打,致被害人无法忍受而自缢的。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被害人的自杀行为由被害人的主观意志决定,对非法拘禁行为来说是一个偶然发生的结果,但偶然中蕴涵着必然,人的忍耐能力是有限的,行为人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甚至对被害人进行侮辱、虐待,终有一天被害人会不堪忍受而自杀,因此被害人死亡的根源包含在非法拘禁行为当中,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必然因果关系。
(3)因非法拘禁行为而引起被害人的行为,在被害人行为的发展过程中同另一因果过程偶然相交错,从而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其中的非法拘禁行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起了积极作用,没有非法拘禁行为就不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如上述陈克军、王小胜等人非法拘禁一案。虽然被害人的死亡并非陈克军等人直接所致,但陈克军等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冒险从高楼爬窗逃亡,而在逃亡过程中又介入了“被害人不慎”这一偶然因素,并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可以说没有陈克军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就不会导致被害人死亡,因此该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偶然因果关系。
(4)因非法拘禁行为而导致某一在特定条件下才能发生的因素,并由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被害人死亡。如行为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体罚、虐待,诱使被害人心脏病发作而死亡的。如上所述,这也是一种偶然因果关系。
【对分歧意见的评析】
在上述四种分歧意见中,笔者认为:
第一种意见限制了刑事责任的范围,不利于打击犯罪,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从最高人民检察院《说明》的解释精神我们也可以看出,非法拘禁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仅仅是直接因果关系,也包含着“被害人自杀”等间接因果关系。
第二种意见机械地理解了《说明》的精神。结合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到,《说明》的表面虽只列举了非法拘禁中虐待致人死亡和被害人自杀这两种“致人死亡”的情形,但我们在理解司法解释的精神时应结合当时的刑法适用状况。由于1979年《刑法》可以适用类推制度,因此像从高楼爬窗逃跑而坠楼身亡等无异于自杀的情形完全可以归类到自杀的情形当中。同时,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偶然因果关系的运用也越来越普遍。
第三种意见不当地扩大了刑法的打击范围,忽略了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因而错误地理解了刑法条文,不符合“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这两大刑法原则。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其一,被告人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具有过失。本案的案发时间是在3月份的一个晚上10点左右,当时气温、水温都很低;地点是在30米宽的河里,此地毫无灯光条件,视线极差。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正常人的被告人及其同案犯,仅从生活常识考虑,就应当意识到让被害人下水“洗澡”可能会影响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况且被害人下水前曾多次哀求甚至跪地求饶,可见被害人对下水“洗澡”的恐惧程度,加之先前被告人有殴打和强索财物等行为,被害人因无法忍受折磨和虐待而逃跑也在预料之中,而在案发时的情况下逃亡是相当危险的,这一切都是被告人在案发时的特定环境下根据被害人的种种行为和情绪流露可以感知并预见,也是应当预见的。如果被告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就成立疏忽大意的过失;如果已经预见,那么就不应当实施该危险行为,或者在实施危险行为时应当保持谨慎的态度,如果其轻信不会发生危害结果而未保持谨慎态度,就成立过于自信的过失。
其二,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虽然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本身没有致被害人死亡,但由于被告人在非法拘禁中对被害人的殴打、虐待行为,使得被害人无法忍受,从而引起了被害人逃跑的行为,而且逃跑也是被害人在走投无路情况下的选择,如果被害人不逃跑,将意味着继续被拘禁、折磨,后果不堪设想。但在寒冷的情况下,被害人要着冬衣快速游过30米宽的江面,其危险程度是很高的,只要有某一偶然因素的介入(如抽筋、漩涡等),就会导致被害人溺水死亡。可见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产生起了积极的作用,没有非法拘禁行为就不会造成被害人溺水死亡的结果,因此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偶然因果关系,应当以“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