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经在法治视点栏目中看到这样一个案例:2006年年初,甘肃6岁女孩姗姗(化名)和奶奶来到天津,与在这里打工的父母团聚。但没想到,同村的七旬老汉周某却残忍地对姗姗进行性侵犯。周某很快被抓,并于7月12日被提起公诉。与此同时,律师代姗姗向法院提交了附带民事诉状,请求判令周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万元,其中除了5000多元的医疗费等损失外,还包括精神损失费30万元等。近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强奸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11年,判令周某赔偿原告医疗费51元,误工费530.77元,共计581.77元。
在为这个花蕾般女孩的不幸伤感的同时,也对法院所做的民事赔偿判决感到有些不可思议。但翻开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我们不禁哑然:《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在此,未言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条,也未提及精神损害赔偿。此外,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更是明确指出:“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不仅堵塞了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渠道,而且还不受理其另行提起的相关民事诉讼。
近年来,随着法制观念的深入,人们对自身权益的保护意识不断增强,要求精神赔偿的案件也日益增多,“宁赔钱也要赢官司”已成了越来越多的人们上法庭的原因。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主任若干问题的解决》颁布,也肯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但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而言,其诉讼过程中的精神赔偿问题却一直得不到解决。学术界及人民群众也对这个问题的解决发出了很大的呼声,作为一名在法院工作的干警,我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适当支持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首先,从法律的公平原则来看,一些犯罪如“诽谤罪”、“侮辱罪”、“强奸罪”、“传播性疾病罪”、“毁他人容貌的故意伤害罪”等,这些罪行给受害人带来的物质损失远远小于受害人因此在精神上受到的损害,我认为,对此类案件应尽力支持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使受害人的心理能通过补偿得到点点安慰;其次,从刑罚具有打击、惩罚犯罪的警示作用而言,还是那些犯罪,根据《刑法》规定,“诽谤罪”、“侮辱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总体看来,这些犯罪所受到的惩罚不是很严厉,这些罪行给受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害也不是很大,这也就无形中给一些人(特别是对于一些蓄意报复的人)一种误解:犯了这些罪大不了最多关三、五年也就出来了,没什么可怕的,这样的话也就很难体现刑罚的警示作用了。如果适当支持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那么金钱上更大的惩罚也会对他人欲犯此罪有了一定的遏止作用,从而能达到减少犯罪数量的目的。
笔者认为应当适当支持受害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其中的适当是有一定理由的。每一件事物的产生及存在都有其规律和背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未对此问题做出解决也是和我国现在的社会背景相适应的,我国的生产力水平、立法传统、法律体制、法律观念等也是造成这一问题的重要原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之争,虽发生在学术界与群众层面,但它却体现着一定的民意并以一定的社会舆论为基础,因此这个问题的解决也是势在必行的,但鉴于我国目前的情况,我们也不可能提倡全部支持受害人的全部精神损害赔偿,否则所做的判决也将会成为空判,这是不切实际的,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在这个过渡期,国家应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探索一条有中国特色的法制道路。除了笔者认为的应当适当支持受害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外,现在学术界提出的国家补偿制度的观点,即被害人因受到重大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刑事上不应放弃对被告人的惩罚,对被害人通过民事责任不能实现的补偿,则有国家补偿制度来解决。对于国家补偿的资金,可通过对被告人没收的财产、所处的罚金以及动员全社会建立被害人补偿基金会等方式筹措,我认为这也是可行的。这种制度既能尽量的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也给了被告人相应的公平,这样也可以更好的实现法与情的和谐统一。
(梁河县人民法院 李爱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