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赵秉志;彭新林
摘 要:于欢故意伤害案审判的价值和意义超出了司法个案本身的功能局限,不失为是一场生动的全民共享的法治“公开课”。于欢在防卫意图的支配下,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过程中,针对不法侵害人实施反击行为,完全具备正当防卫意义上的防卫前提,其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但于欢的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手段、强度等方面明显不相适应,且造成了多人伤亡的严重后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依法认定为防卫过当。本案存在的不法侵害不属于“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于欢不具有实施特殊防卫的前提,不能适用刑法典第20条第3款判决其无罪。于欢主观上属于复合罪过的情形,捅刺相关被害人时具有伤害他人的概括故意(间接故意),但对杜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应是过失的;本案应定性为防卫过当下的故意伤害致死的犯罪,对于欢可予以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二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改判于欢有期徒刑5年,定罪正确,量刑适当,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关键词:于欢故意伤害案;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特殊防卫
一、前 言
日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备受社会关注的于欢故意伤害案二审公开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于欢的行为系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予以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5年。作为一个司法案件的处理,于欢故意伤害案已经尘埃落定,但其价值和意义早已超出了司法个案本身的功能局限,引发了我们对法律与道义、人情、民意之间相互冲突情况下刑事法官应当如何抉择的思考,引发了对如何激活和适用我国刑法中正当防卫制度的高度关注,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反思司法的法哲学价值。自此而论,在于欢故意伤害案落下帷幕之际,研究于欢故意伤害案的相关法理问题,就不仅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更富有深远的法治价值。
二、于欢的行为是否具有防卫的前提和性质
首先,于欢是否具有防卫的前提?本案一审判决认为当时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因而于欢持刀捅刺被害人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上的不法侵害前提,即否定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的前提。[②]一审判决的这一定性受到普遍质疑。二审判决则认为,于欢是在其人身安全面临现实威胁的情况下才持刀捅刺,且其捅刺的对象都是在其警告后仍向前围逼的人,可以认定其行为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③]
我们认为,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于欢实施捅刺行为时讨债方的不法侵害确实客观存在并正在进行,具备正当防卫意义上的防卫前提。从刑法的相关规定看,正当防卫得以行使的前提条件,就是必须有“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不法侵害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一般的违法行为。所谓“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概括来说,就是这种不法侵害应具有不法性、侵害性、紧迫性和现实性等四个特点。具体到于欢案,应当认定,杜志浩等人实施的违法讨债、严重侮辱、非法拘禁、轻微殴打等不法侵害,显然是法律禁止并予以制裁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不法性;而且对方的不法行为也严重损害于欢及其母亲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故也具有明显的侵害性。此外,杜志浩等人实施的多种不法侵害行为,具有现实的危险性、复合性、严重性,且持续存在。于欢为了制止这些不法侵害,对杜志浩等人实施反击行为可以减轻或者消除该不法侵害的威胁,是针对杜志浩等人持续进行的严重不法侵害行为的反制,完全具备正当防卫意义上的防卫前提。
其次,在于欢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具有防卫前提的情况下,于欢的反击行为是否具备防卫的性质?关于于欢的行为是否具有防卫的性质,也是二审开庭审理中辩论各方争议的核心问题,对此存在较大分歧。于欢及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认为,于欢实施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检察机关指控于欢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于欢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属于故意犯罪。二审判决最后采纳了于欢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所提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意见,认为原审判决未认定于欢行为的防卫性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结合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并从法理上分析,我们认为,于欢的捅刺行为是为了保护其本人及其母亲的合法权益而实施的,具有防卫的性质。尽管公民享有正当防卫权,但并不意味着公民可以任意实施防卫行为。只有合法的防卫行为,才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人才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依照我国正当防卫制度的法律和法理,防卫意图、防卫对象和防卫时间的认定是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的关键。
就防卫意图来说,防卫意图是防卫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在实践中,应根据实际情况,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进行分析和判断。简言之:(1)防卫认识是防卫意图的首要因素,是形成防卫目的的认识前提,具体是指行为人对不法侵害的存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不法侵害人、不法侵害的紧迫性、防卫的可行性及其可能的损害结果等有相应的认识。在于欢案中,于欢对正在进行的针对其母子的不法侵害有明确认识,即于欢认识到了自己及其母亲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正受到严重不法侵害,其母子的人身安全也正受到严重威胁。(2)防卫目的是防卫意图的核心。所谓防卫目的,是指通过采取防卫措施制止不法侵害,以保护合法利益的意图和主观愿望。在于欢案中,于欢持刀捅刺杜志浩等人的行为,是希望以防卫手段制止不法侵害,是为了保护其母子的合法权益,即于欢主观上是出于保护自己及其母亲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心理态度,具有防卫的目的。概言之,无论是从防卫认识因素看还是从防卫目的因素看,于欢都是具有防卫意图的。
从防卫时间看,于欢的行为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的。正当防卫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制止,因此防卫应当适时,不能是事前防卫或者事后防卫,这是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在于欢案中,杜志浩等人对于欢母子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没有因为民警出警得到控制和停止,相反进一步升级,当于欢母子急于随民警离开接待室时,杜志浩等人又阻止于欢离开并对于欢实施了勒脖子、按肩膀、推搡等强制行为,杜志浩等人显然已经着手并正处在实施不法侵害的过程之中且尚未结束,因此于欢的行为不属于事前防卫也不属于事后防卫。事实上,于欢持刀捅刺杜志浩等人时,不法侵害的现实危险性不仅客观存在,而且有不断累积升高的现实性,不法侵害的危险状态始终延续,不存在不法侵害的危险已被消除的情形,具备实施防卫的时间条件。这与事后报复性质的反击行为是有本质区别的。
就防卫对象来说,于欢是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的反击。由于不法侵害是通过人的身体外部动作进行的,制止不法侵害就是要制止不法侵害人的行为能力,必须对其人身采取强制性、暴力性的反击手段。正当防卫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实施人。在于欢案中,于欢持刀捅刺的对象包括杜志浩、程学贺、严建军、郭彦刚四人。这四人均是对于欢母子实施违法讨债、非法拘禁、严重侮辱、轻微殴打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共同不法侵害行为人,符合防卫的对象条件。在杜志浩等人共同实施的不法侵害中,所有不法侵害者是作为一个整体存在的,防卫对象不能局限于实施了最严重侮辱行为等不法侵害的杜志浩一人,其他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行为人包括程学贺、严建军、郭彦刚,都可以作为防卫的具体对象。面对多人形成的整体的不法侵害状态时,要求于欢只能针对实施了最严重不法侵害的某一个人实施防卫,是不符合以防卫行为制止不法侵害的实际需要的。
总而言之,于欢在防卫意图的支配下,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过程中,针对不法侵害人实施反击行为,其行为当然具备防卫的性质。因此,本案二审判决纠正一审否定不法侵害存在、否定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错误,认定于欢持刀捅刺杜志浩等四人的行为属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是合乎本案事实,合乎法律情理的。
三、于欢的行为是否属于防卫过当
于欢的反击行为是属于正当防卫,还是属于防卫行为前提下的防卫过当?这是本案一审后社会各界和法律学者关注与争论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本案二审中分歧较大的一个问题。概括来说,主要存在系正当防卫、防卫过当、一般故意犯罪等三种主张。如在于欢案二审中,出庭检察员的意见认为,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但采取的反制行为明显超出必要限度且造成了伤亡后果,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受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于欢的行为是一般的故意伤害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于欢提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其辩护人提出于欢的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属于正当防卫。二审判决最后采纳了出庭检察员所提案件属于防卫过当的意见,认定于欢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④]
我们认为,二审判决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在案证据,从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紧迫程度和严重程度,防卫的条件、方式、强度和后果等情节综合判定于欢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有充分的法律和法理根据,是站得住脚的。根据刑法典第20条第2款的规定,防卫过当是指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了重大损害,才使防卫由适当变成过当,由合法变成非法。因而从总体上说防卫过当也是一种非法侵害行为。防卫过当认定的关键,在于对防卫限度条件的正确把握。
按照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通行的主张,在认定何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问题上,原则上应以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为标准,同时要求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手段、强度等方面,不存在过于悬殊的差异。在具体案件的判断中,行为人在确实具有防卫的必要性的基础上实施防卫行为,如果防卫行为本身的强度与不法侵害强度基本相当,或者甚至小于不法侵害的强度,即使造成重大损害结果,也不能认为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如果防卫人采用强度较小的防卫行为就足以制止不法侵害,却采用了明显不必要的强度更大的行为并造成了重大损害的结果,此时则应认定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总而言之,在何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判断上,主要是基于防卫方式、强度、手段不适当而认定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常见的情形包括防卫行为人攻击部位不适当、防卫工具不适当、防卫方人数或体能明显优于侵害方、不存在防卫紧迫性的情形下实施防卫行为等。
对于防卫人而言,法律允许并提倡行为人为了保护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对正在遭受的不法侵害进行必要的防卫,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对侵害者造成怎样的损害才算是重大损害。与1979年刑法典相比,现行刑法典将“不应有的损害”修改为“重大损害”。这一修改更有利于司法人员从客观方面把握和判断重大损害。通常认为,“造成重大损害”意味着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与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侵害相比明显失衡,一般仅限于造成人身重伤或死亡,不包括造成被害人轻伤或财产方面的损失。
应当强调,防卫措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防卫结果造成重大损害这两个标准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事实上,现行的司法实务也是采取此两种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的观点的。如《刑事审判参考》(第38集)刊载的第297号案例“赵泉华被控故意伤害案”,该案的裁判说理部分就明确指出,防卫措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防卫结果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标准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⑤]行为人的防卫措施虽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防卫结果客观上并未造成重大损害,或者防卫结果客观上虽造成严重损害但防卫措施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均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
具体到于欢故意伤害案中,依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范来衡量,于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在当时的行为环境下,针对杜志浩等人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为使其本人及其母亲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于欢可以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也具有现实必要性。但杜志浩等人的主观目的是索要债务而不是加害于欢母子,因而他们的不法侵害手段相对克制,且并未使用器械工具,也没有对于欢母子实施严重的致命性攻击或者暴力性伤害等行为,相较于杜志浩等人的侵害手段及程度,于欢使用的是致命性工具即超过15厘米的单刃刀,猛力捅刺杜志浩等人身体的要害部位,造成一死、二重伤、一轻伤的严重后果,其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手段、强度等方面明显不相适应,且造成了多人伤亡的“重大损害”后果,因而二审判决正确地认定于欢的反击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
四、于欢的行为应否适用特殊防卫规定
在于欢案一审后的社会关注中,就有意见认为,于欢案可适用特殊防卫而免责。在于欢案二审中,于欢的辩护人亦提出讨债人员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于欢捅刺抢劫者的行为属特殊防卫,在本案中可适用无限防卫(特殊防卫),不构成犯罪;出庭检察员、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持反对意见,认为于欢不具备特殊防卫的前提条件,不得适用特殊防卫阻却刑事责任。二审判决认为,本案并不存在适用特殊防卫的前提条件,不存在讨债人员强迫于欢父母借贷的事实,与司法解释有关强迫借贷按抢劫罪论处的规定不符,[⑥]故采纳了出庭检察员、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于欢行为不属于特殊防卫的意见。
我们认为,二审判决关于于欢的行为不属于特殊防卫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这主要涉及对刑法中特殊防卫条件的准确适用和把握。刑法典第20条第3款确立了特殊防卫权的原则,即“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可见,特殊防卫的适用前提是防卫人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侵害人而实施防卫行为。实践中,正确适用特殊防卫条款的关键,就在于准确把握“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内涵和外延。
从刑法典的上述有关规定来看,不仅其明确列举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是典型的暴力犯罪,而且其所使用的概括性词语“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也清楚地表明特殊防卫只能针对暴力犯罪实施。一般的防卫行为既可针对暴力犯罪实施,也可针对非暴力犯罪甚至违法行为实施。但特殊防卫只能针对暴力犯罪实施,并且这种暴力犯罪并非指所有的暴力犯罪,而必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这是现行刑法典对特殊防卫适用的前提条件在量上的刚性规定。具体来说,第一,必须在发生了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的时候才能实施,对于没有危及到人身安全的犯罪,哪怕是暴力犯罪,也不允许进行特殊防卫,而只能进行一般防卫。那么,什么是“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呢?从现行刑法典列举的犯罪来看,“主要是指侵犯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性权利和身心健康等权利的犯罪。侵犯除此之外的其他权利的犯罪,不能纳入侵犯人身安全犯罪的范畴,也就不能成为特殊防卫所适用的前提条件。”[⑦]第二,暴力犯罪侵害还要求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尽管不法侵害是针对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但侵害行为程度较轻的或者未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程度的,则只能进行一般防卫,而不能实施特殊防卫。有些犯罪比如侮辱罪可以是以暴力手段实施的,但是这些暴力犯罪属于较轻的暴力犯罪,对此即不能允许实施特殊防卫。若必须进行正当防卫的,也只能适用一般防卫的规定。在实践中,许多被认定为防卫过当的案件都是由于暴力犯罪的程度尚未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程度,故不能适用特殊防卫条款。如在几年前曾备受社会关注的“邓玉娇故意伤害案”中,邓玉娇在遭受邓贵大、黄德智的无理纠缠、拉扯推搡、言行侮辱等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实施了反击行为,造成了一死、一轻伤的结果,法院虽然认定邓玉娇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但是同时认为其行为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并没有根据刑法典第20条第3款的规定认定其成立特殊防卫。[⑧]在此案件中,邓玉娇所受到的是轻微暴力和侮辱的行为,对方并没有以暴力的手段严重危及邓玉娇的人身安全,因此并不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范畴,对其不能适用特别防卫条款。同样是暴力犯罪侵害,但暴力的程度可能相对比较悬殊,轻的可能致人轻微伤或者轻伤,重的可能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对这类犯罪,应根据在具体案件案件中犯罪分子所实际使用的暴力是否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威胁程度来认定,对于行为强度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则应当认为属于严重的暴力犯罪,可以实施特殊防卫。
就于欢故意伤害案来说,虽然杜志浩等人对于欢母子实施了违法讨债、非法拘禁、严重侮辱、轻微暴力等违法犯罪行为,但这种不法侵害尚谈不上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一则杜志浩等人的违法讨债、非法拘禁、严重侮辱等不法侵害行为,虽然侵犯了于欢母子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合法权益,但并不是危及于欢母子人身安全的性质;二则杜志浩等人的勒脖子、按肩膀、推搡等强制或者殴打行为,虽然让于欢母子的人身安全、身体健康权益遭受了侵害,但这种不法侵害只是轻微的暴力侵犯,既不是针对生命权的严重不法侵害,也不属于会发生重伤等严重侵害于欢母子重大身体健康权益的情形,因而不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三则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于欢父母是主动通过他人协调、担保,向吴某借的高利贷,不存在于欢父母被强迫向吴某高息借贷的事实,与司法解释有关强迫借贷按抢劫罪论处的规定不符,不能认定存在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抢劫犯罪,故不能允许实施特殊防卫。综上,应当认为,杜志浩等人实施的多种不法侵害行为,虽然满足了可以实施一般防卫行为的前提条件,但因不属于“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不具有实施特殊防卫的前提,故于欢只能实施一般防卫行为,而不享有特殊防卫权,不能适用特殊防卫条款免除其刑责。因而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并不存在适用特殊防卫的前提条件。
五、于防卫过当行为应当如何定罪处罚
关于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我国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包括过失或间接故意两种心理态度;司法实务中多认定为间接故意,也有认定为过失或直接故意的。防卫过当罪过形式的认定直接关系到案件定罪和处罚问题。在于欢故意伤害案二审中,于欢及其辩护人认为于欢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而不是防卫过当,因而应为无罪,自然谈不到定罪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于欢的防卫过当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二审法院适用防卫过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原则依法判处;被害方及其代理人在否定于欢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前提下,有的认为于欢的行为是间接故意杀人并应维持一审判处的无期徒刑,有的认为是故意伤害致死的犯罪。[⑨]
结合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分析,我们认为,对于欢及本案应定性为防卫过当下的故意伤害致死的犯罪,对于欢造成对方重伤害宜定性为间接故意,对于欢造成对方死亡宜定性为过失。[⑩]也就是说,于欢主观上属于复合罪过的情形,捅刺相关被害人时具有伤害他人的概括故意,但对于杜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应是其不希望的或者听之任之的,而是出于过失的心理。著名法学家高铭暄教授也认为,于欢在主观上应是间接故意的伤害,其中对不法侵害人杜志浩的反击行为属于伤害致死,因此全案定性为防卫过当下的故意伤害罪是正确的。[11]关于防卫过当构成犯罪的刑罚适用,刑法典第20条第2款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考虑到本案之过当行为造成一死二重伤的严重后果,对于欢不宜免除刑罚处罚,而以减轻处罚为妥;再考虑到本案对方先行的不法侵害情节恶劣以及事后于欢听从警察命令交出刀子、坦白交待案件事实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对于欢可予以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于欢的行为系防卫过当基础上构成的故意伤害罪,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这是适当的,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六、结 语
备受关注的“于欢故意伤害案”自一审判决后经媒体甫一披露报道,就一石激起千层浪,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从理论界到实务界,从专家学者到社会大众,围绕于欢行为的性质及其罪与罚等展开了激烈的争论,众说纷纭,见仁见智,社会各界不同程度地关注、关心乃至参与其中。法律与情理的碰撞、司法与民情的互动、时代与人心的纠结在这一司法个案中鲜活展现。令人欣喜的是,在山东省相关司法机关的重视和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的正确督导下,于欢案的二审判决以案件事实和证据为依据,以我国刑法的相关规范为准绳,切实贯彻正当防卫的立法宗旨,体现全面保障人权的法治精神,从定罪到量刑均实事求是、合理合法地纠正一审的不当判决,其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并在审判程序上公正、公开,乃至向社会公开庭审活动,真正让人民群众在这起案件审判中感受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使这起案件的审判成为了全社会所共享的法治公开课,从而成为一件典范性的司法裁判。[12]其实,“对于普通老百姓而言,司法正义乃至整个国家的公平正义,正是由我们关注的个案连缀支撑起来的。认定于欢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既是严格司法的要求,也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13]
行将离开公众视线的于欢故意伤害案,尽管已尘埃落定,但其留给我们的思考却是沉重而久远的。应当说,于欢故意伤害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非常广泛, 本文只是择其要者就与该案本身密切相关的几个主要法理问题进行了思考和探讨。与之相关的其他法理问题,[14]我们留待以后作进一步的研究。
司法裁判不仅是对个案是非曲直的法律评价,也是对社会的规范指引和政策宣示。[15]从刑事法治建设的视角以观,于欢故意伤害案无疑具有很强的代表性和标本意义。对于于欢故意伤害案这样的涉正当防卫因素的热点案件,其给今后司法实践带来的启示,以下三点[16]特别值得重视和强调:一是要以案件事实和证据为基础为根据,作为社会关切的热点案件,更要注意不能偏离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来考虑其定性处理问题。“尽管同情心会促使我们体谅这些人当时所处的悲惨境地,但法律条文不允许有任何例外”。[17]二是要正确理解和切实贯彻案件所涉及的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制度之规定及其立法精神。因为任何实定法的规定,不论是包含在法令里还是在司法先例中,应该根据它显而易见的立法精神和目的来合理解释。[18]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第20条对正当防卫制度作了三点重要修正,其立法原意和立法精神就是强化正当防卫权,鼓励公民勇于实施正当防卫。三是在切实维护案件司法裁判之法律效果的基础上,还应当考虑其合理的社会效果,这方面要注意吸取既往处理一些有影响的案件尤其是涉正当防卫案件的经验教训。
[①]* 本文系最高人民法院特别委托课题“国内正当防卫典型案例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②] 参见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③] 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刑终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④] 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刑终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⑤]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第38集),法律出版社2004版,第104页。
[⑥] 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刑终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⑦] 参见赵秉志、田宏杰:“特殊防卫权问题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6期。
[⑧] 参见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09)巴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
[⑨] 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刑终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⑩] 参见赵秉志:“于欢案防卫过当法理问题简析”,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6月24日第2版。
[11] 参见高铭暄:“于欢案审理对正当防卫条款适用的指导意义”,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6月24日第2版。
[12] 参见赵秉志:“于欢案防卫过当法理问题简析”,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6月24日第2版。
[13] 参见陆侠:“于欢案是一堂生动法治课”,载《人民日报》2017年6月26日第5版。
[14] 诸如于欢故意伤害案中激情犯罪与行为人刑事责任大小的评价、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判断(暂且不论本案不存在被害人延误救治的问题,若真的存在这一因素,那会不会影响本案因果关系的判断)、被害人过错对量刑的影响、自动投案的认定、自力救济与正当防卫关系的把握等问题。
[15] 参见沈德咏:“我们应当如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6月25日第2版。
[16] 参见单玉晓:“赵秉志:于欢案的三点反思”,
载http://www.ngdyc.com/2777/2017-06-24/101105165.html,访问日期:2017年6月24日。
[17] [美]彼得·萨伯著:《洞穴奇案》,陈福勇、张世泰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2年版,第15页。
[18] 参见[美]彼得·萨伯著:《洞穴奇案》,陈福勇、张世泰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2年版,第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