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金翼翔
【案情简要】
1997年1月上旬,王为友等人在被告人叶永朝开设的饭店吃饭后未付钱。数天后,王为友等人路过叶的饭店时,叶向其催讨所欠饭款,王为友认为有损其声誉,于同月20日晚纠集郑国伟等人到该店滋事,叶持刀反抗,王等人即逃离。次日晚6时许,王为友、郑国伟纠集王文明、卢卫国、柯天鹏等人又到叶的饭店滋事,以言语威胁,要叶请客了事,叶不从,王为友即从郑国伟处取过东洋刀往叶的左臂及头部各砍一刀。叶拔出自备的尖刀还击,在店门口刺中王为友胸部一刀后,冲出门外侧身将王抱住,两人互相扭打砍刺。在旁的郑国伟见状即拿起旁边的一张方凳砸向叶的头部,叶转身还击一刀,刺中郑的胸部后又继续与王为友扭打,将王压在地上并夺下王手中的东洋刀。王为友和郑国伟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也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王为友全身八处刀伤,左肺裂引起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郑国伟系锐器刺戳前胸致右肺贯穿伤、右心耳创裂,引起心包填塞、血气胸而死亡;叶永朝全身多处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后经一审、二审,被告人叶永朝宣告无罪。
【案件点评】(金翼翔,法学博士,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助理教授、禁毒研究中心执行主任、上海市法学会禁毒法研究会副秘书长)
在所有涉及防卫行为的案件中防卫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案件乃是最引人关注的一类。而从案情和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本案乃是一起非常难能可贵的正确认定正当防卫的案件。其理论要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害人具有多次明显过错
在涉及防卫行为的人身伤害案件中往往对不法侵害和被害人过错二者的关系存在一定的混淆,笔者拟对此问题做一简要梳理。笔者认为由于被害人过错在我国刑法典中尚未得到明确规定,而不法侵害则是刑法明文规定的法律要件,因此宜对被害人过错做狭义理解,即区分不法侵害和被害人过错,不法侵害就是不法侵害,不法侵害本身在法律上已经得到评价,是认定构成防卫行为的前提条件,不再作为被害人过错重复评价。(事实上笔者认为不法侵害应当作为推定正当防卫成立的充要条件,但允许反证,篇幅所限此处不赘。)在本案中可以较为明确地认定被害人王为友存在两次过错,其中包括(1)王为友等人在被告人叶永朝开设的饭店吃饭后未付钱。(2)王为友等人以被告人叶永朝讨要餐费有损其声誉为由纠集他人到该店滋事。而本案的不法侵害应当是次日晚6时许,王为友等人再次到叶的饭店滋事时取过东洋刀往叶的左臂及头部各砍一刀的行为。
(二)不法侵害发生在被告人的私人领地
笔者认为对于所有发生在被告人私人领地的案件其正当防卫认定标准应当比案情类似但发生在公共场合的案件的认定标准更宽。理由非常简单,人身权是最基本的公民私权,人身自由是公民私权中最核心的内容,其中以住宅保护最为优先,其他不动产次之。对于我国而言还应当加强对私人车辆空间的保护。
(三)全面分析案情,不唯结果论。97年刑法颁布的时候增加了特殊防卫权的规定,“有人担心对于素质参差不齐的司法者来说,当前立法更容易造成有些司法人员望文生义,将某些正当防卫条件缺失的行为一律视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从而过分的扩张防卫人的权利,忽略对侵害人利益的保护,造成更多的司法错误。笔者认为情况恰恰相反。在97刑法加入无限防卫权规定之前,大部分正当防卫案件中司法人员缺乏足够的勇气做出无罪判决,而这种情况在防卫人的行为致侵害人重伤或死亡的时候尤为突出。之前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引用正当防卫条款的还在少数,而引用防卫过当的倒成为多数,因为判决正当防卫等于认定杀人无罪,容易产生争议,容易被二审推翻原判,所以此时的防卫过当成了法官们的救命稻草,中庸司法大行其道!因此,无限防卫权的设置在现实司法过程当中能否得到正确充分的运用尚未可知,而对于其滥用的担心在现阶段显然是多余的。事实也确实如此,“只要有人死亡就定防卫过当”几乎是此类案件裁判的不二法门。本案导致一人死亡轻伤,且被告人的确使用了刀具,在这种情况下,这种案件认定防卫过当对于法院而言是一种相对比较安全稳妥的举措,而本案终审判决没有唯结果论。而且从时间上看,本案发生在97刑法施行前后,其判决结果也体现了从旧兼从轻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