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海山律师
当前位置: > 刑事案例 > 典型案例 >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0:59 阅读: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
 
 
[案情]
 
 
张某与李某同系某纺织厂女工,二人平素关系较为紧张。2007年12月10日,张某与李某同上中班(16时至24时),工作过程中两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在场同事劝开。下班后,两人先后去单位职工浴室洗澡,遇见后再次发生争吵,并迅速演变为激烈的身体接触。为了报复羞辱李某,张某在自己穿好衣服的情况下,将李某刚穿上的内衣强行扯下使其??露,并将李某的其他衣物全部抢走,然后迅速离开浴室。由于浴室里已经没有其他同事洗澡,而李某的所有衣服均被张某抢走,加之正值冬季,李某只能光着身子在浴室里呆着,寄希望于有同事前来洗澡,可以借其衣服回宿舍。然而,因为张李二人系上中班里两个最迟洗澡的职工,与她们同时下班的人早已洗完回去休息了,下个班次的职工洗澡得到第二天早上八点以后。无奈,李某在浴室里从零晨一点一直等到早上八点半,上早班的同事前来洗澡,李某向同事借了衣服后才得以离开浴室。
 
[评析]
 
对于本案中张某将李某的内衣强行扯下使其??露,并将李某的其他衣物抢走,致使李某滞留浴室一夜的行为究竟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为了报复羞辱李某,使用暴力将李某的内衣强行扯下,并将其衣物全部抢走,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张某是出于报复羞辱李某的目的才将其衣物全部抢走,但张某同时应当认识到在冬季将作为女性的李某的衣物全部抢走,会使李某无法离开浴室,从而非法剥夺李某的人身自由,而张某放任了这一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造成了李某滞留浴室一夜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猥亵行为与侮辱行为具有同一性,侮辱行为并不是独立于猥亵行为之外的一种行为。猥亵行为具有质的规定性,是指针对妇女实施的,伤害妇女的性的羞耻心,侵害妇女的性的决定权,违反性行为秩序的行为。伤害妇女的性的羞耻心,是指导致妇女产生了性的羞耻心;侵害妇女的性的决定权,是指猥亵行为违反了妇女的意志,使妇女的性的自由决定权受到侵害;违反性行为秩序,是指猥亵行为为一般社会观念所不容忍,从现实来看,凡是违反(广义的)性行为诸准则的行为,都是违反性行为秩序的行为。
 
结合本案来看,张某因为与李某有嫌隙,出于报复羞辱李某的目的,将李某的内衣强行扯下使其??露,并将李某的其他衣物全部抢走的行为,主观上可能确实有伤害李某性的羞耻心,并且希望这一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但是,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仍然不能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依据刑法理论的通说,不能仅根据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或仅根据行为的客观事实认定犯罪,而应在故意内容与客观行为相统一的范围内认定犯罪。本案中,张某是在女浴室这一特定的场合下,将李某的内衣强行扯下使其??露。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这种行为一般不会发生伤害李某性的羞耻心的危害后果。尽管刑法通说认为,强制猥亵行为不以公然实施为前提,即使在非公开的场所,只有行为人与被害人在场,而没有也不可能有第三者在场,行为人强制猥亵、侮辱行为的,也成立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但笔者认为,通说所讲的非公开场所,应当是指在非公开场合下,行为人的行为能够与在公开场合下实施一样(如在一个只有两人在场的关着门的办公室内,张某强行将李某的衣服全部脱光,就应当认定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伤害妇女的性的羞耻心。本案的情形显然不符合,因为在女浴室这一特定场合,所有妇女的身体都是??露着的,即使妇女的内衣被强行脱下,也很难让妇女产生性的羞耻心,并感到其性的决定权遭到了侵害。
 
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罪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主观上只能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结合本案来看,笔者认为,张某在故意内容与客观行为相统一的范围内成立非法拘禁罪。首先,从故意内容上来看,尽管张某只是想报复羞辱李某,但张某同时也应当认识到在冬季将作为女性的李某的衣物全部抢走,会使李某无法离开浴室,从而非法剥夺李某的人身自由,而张某放任了这一结果的发生;其次,从客观行为上来看,张某在冬季将作为女性的李某的衣物全部抢走,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将会使李某滞留在浴室而不得离开,事实上也造成了李某不得不在浴室里滞留一夜,李某的人身自由显然遭到非法剥夺。
 

相关案例

查看更多内容

本站相关案例及文章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司法解释

查看更多内容
上一篇:讨债不成拘禁他人构成非法拘禁罪
下一篇:本案张某之行为构成绑架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相关文章
尹海山律师

友情链接

        
办公地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谷泰滨江大厦13层1301室(南外滩 靠近董家渡路)电话:18616344909 EMAIL:86054476@qq.com
Copyright 2015-2022 上海辩护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12004137号-1
 
QQ在线咨询
咨询热线
186-163-44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