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的区别
【裁判要点】
区别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罪的关键是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重点把握行为人索要债务的主观目的以及行为是否超出该主观目的,而不以客观上被害人或利害关系人是否知悉行为人的索债目的为评价标准。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2)湖刑初字第302号。
二审: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刑三终字第25号。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良、陈晓、刘姣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 2009年,被告人张良欲跟随邓勇(化名)到东北搞工程。2010年4月份和5月份,张良以其本人及其表姐郑彩红的名义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共计13万元供邓勇(化名)使用。贷款到期后银行催促张良还款,张良无法偿还贷款,就找邓勇(化名)要钱,邓勇(化名)一直推脱不还,张良无奈之下预谋绑架邓勇(化名)之子邓红伟(化名)来要挟邓勇(化名)还钱。2011年初,张良以“温妮”的名义多次与被害人邓红伟(化名)上网聊天。2011年底,被告人张良先后找到被告人陈晓、刘姣,将实施绑架的想法告诉了二被告人。2012年4月下旬,被告人张良提前以“温妮”的名义与邓红伟(化名)联系,并约定于2012年4月28日晚20时在三门峡市陕州风景区天鹅湖边见面。当晚,邓红伟(化名)驾驶轿车如约到达约定地点与被告人刘姣扮演的“温妮”见面。期间,被告人刘姣趁邓红伟(化名)离开之际,将张良事先准备好的安眠药放入邓红伟(化名)饮用的啤酒中,后邓红伟(化名)喝下啤酒药力发作与刘姣回到轿车上。在旁等候的被告人张良、陈晓遂趁邓红伟(化名)昏迷之际,用张良事先准备好的塑料胶带、胶皮线等工具将轿车内的邓红伟(化名)捆绑,并带至由张良事先交待陈晓租好的民房内。被告人陈晓对张良进行看管,被告人张良将邓红伟(化名)的轿车藏匿。当晚,被告人张良使用邓红伟(化名)的手机卡编造理由向邓勇(化名)发短信索要钱款。直至2012年4月29日15时许,邓红伟(化名)被警方解救。
相关证据:1、被告人张良供述:我没有给邓勇(化名)说让邓勇(化名)给我拿多少钱。因为我不知道邓勇(化名)他应该给我多少钱,也不知道邓勇(化名)他有多少钱。邓勇(化名)他不欠我的钱,他欠的是以我和我表姐郑彩虹的名义贷的款共13万元。当时,邓勇(化名)让我跟着他干的时间,他承诺我让我带7个人跟着他干,每个人的工资是月薪5000元,我及另外7个人因为这事情近三年多没有干活,我不知道我及另外7个人近三年的工资邓勇(化名)是否应该给我。我认为邓勇(化名)应该给我一定的报酬,具体是多少我说不清。
2、被告人张晓供述:大概在2011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张良给我说他为一个老板从银行贷款,而且当时老板答应他干工程,现在都两年了,工程也没有开工,也就没有工资,银行的贷款也没有还,张良就给我说起,想把这个老板绑了,让我到时帮他个忙看着老板就行了。张良没有给我说过他要向他老板要回多少损失。
3、被告人刘姣供述:2011年冬天的一天,张良对我说他随他的一个老板去东北以后,他们的工程一直没有开工,白白浪费了他两年的时间,还说去东北之前,他老板给他承诺的待遇非常好,现在他什么也没有得到,当时张良就说,他要报复他老板,但当时并未对我说具体怎么样报复。当时张良让我帮忙冒充他老板儿子的网友,将他老板的儿子给骗出来,然后将他老板的儿子给绑架了,张良好以此向他老板索要损失。
4、邓勇(化名)证言:因为当时张良要跟着我干,先让我给他帮忙在工地上开一个诊所,所以他就主动同意帮我贷款了。不过,贷款的时候我们跟银行的人说好了,张良的贷款由我们来还。而且也给张良说了,还款的事情不让他操心,这个贷款不会让他去还的。
【裁判结果】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2)湖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张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陈晓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刘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判后,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一审判决定性错误,三被告人已构成绑架罪。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2013)三刑三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非法拘禁罪可以由绑架方法构成。且在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中,将被害人绑架、劫持的空间特点也是一样的。在该案中,因邓勇(化名)长期未归还所欠张良之借款,给张造成了一定损失,张良用“温妮”的网名长期与邓红伟(化名)联系,以窥视邓勇(化名)工程的开展情况,进而与陈晓、刘姣联络,先期策划扣押邓勇(化名),后期策划扣押邓红伟(化名),以要挟邓勇(化名)归还所欠债务及利息。故三被告人以麻醉、捆绑的方法,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活动自由,虽有勒索钱财超出应得债权之情节,但鉴于勒索的内容尚未确定且在交涉之中,从主客观相一致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原则上看,其行为符合“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法律特征,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适用非法拘禁罪的法律规定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上述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作出上述裁定。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张良、陈晓等人行为的定性问题,因被告人在实施绑架行为时采取了隐匿身份、编造理由的形式索要钱款,而未向被害人邓红伟(化名)及邓勇(化名)表露其债主身份和索取债务的目的,并且预谋时间较长,索要钱款数额不明确,其行为是符合索要债务的非法拘禁罪还是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
一、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之间的区别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根据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以绑架罪定罪处罚,但是如何认定行为人是为了索取债务而实施拘禁、绑架行为并不明确,因此绑架索债型犯罪的定罪往往涉及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择一适用问题。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在主观上两罪均为直接故意,在索债型非法拘禁案件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中,行为人均具有索取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两罪均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且剥夺方法基本相同,即以绑架、拘禁形式进行,行为中也可以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但两罪也存在一定区别:
一是犯罪目的不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主观上是要实现自己的债权,而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中,行为人是为了不劳而获,将他人财物非法据有己有。
二是侵犯的客体不同,非法拘禁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而绑架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
三是行为人与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此债权债务关系不仅包括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包括非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例如高利贷、赌债等。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要求行为人和被害人或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中,行为人与被害人或利害关系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二、如何把握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为了索取债务,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我国学者曾指出,“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是贯穿刑法始终的三个基本问题,刑法制定和适用的全部意义就在于通过正确解决这三者的关系来禁止、惩罚和预防犯罪,保护社会法益。因此,刑法的基本原则只有具有协调罪、责、刑关系的功能,才能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具有指导意义,才能担负起基本原则的使命。” 毫无疑问,伴生于我国的刑法学体系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满足和体现了这一刑法的基本精神和使命。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指犯罪的成立不仅要求在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要求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还要求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有机统一,这种统一是一种真正的和主动动态的“统一”,强调在客观现实中积极地发挥人即法律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坚持主客观相统一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表现,而且要看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犯罪意图,要将两者统一起来。
对于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和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的区别上,行为人与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是否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客观实际,是实实在在存在于外的,是客观实际,无法否认和改变,一般属于客观比较容易查清,难以把握的是如何认定行为人是为了索要债务。由于主观形态是存在行为人意识当中的,除了行为人本身外,他人无法直接感知。依据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原理,我们可以通过对行为人一系列客观行为和实施该行为的客观情况的认识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因此不应仅仅依据行为人的供述,而应该从其表现出来的行为探究其所具有的犯罪故意和犯罪目的,一方面避免仅考虑其客观行为表现将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故意扩大化,对犯罪行为人定以较重之罪,另一方面避免使犯罪行为人为免除、减轻责任而故意隐瞒真实犯罪意图,对犯罪行为人定以较轻之罪。
三、本案被告人及同案犯在主观上都是为了索取债务,客观上行为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并为超出该主观目的,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出发,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
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是本案二审裁判的重要原则。首先在主观方面,索要债务及损失是张良预谋实施绑架行为的出发点。张良长达一年时间以“温妮”的名义与邓红伟(化名)聊天,其初始只是为了窥视邓勇(化名)工程进展情况,银行催要贷款而邓勇(化名)长期不还,张良才产生以绑架行为实施债权目的之犯罪意图。从其产生该犯罪意图至其将犯罪意图告知另两名被告人,再到其实施犯罪行为,始终未超出其索要债务及损失的目的,因此预谋时间长短对本案的定性无必然影响。另外对于另两名被告人而言,其参与绑架行为的出发点也是为张良要回损失,因此也应认定另二被告人具有拘禁他人索取债务的共同犯罪故意。其次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张良和被害人邓红伟(化名)的父亲邓勇(化名)之间确实存在一定债权债务关系,张良以其本人和其表姐名义贷款13万元供邓勇(化名)使用,而邓勇(化名)一直未归还,并且张良提供贷款的初衷是在邓勇(化名)的工地干诊所,而该初衷一直未能实现,导致张良认为自己存在损失,只是其对自己认为的损失尚未计算数额,张良向邓勇(化名)发出威胁短信时,并未提出具体的钱款数额,索要的钱款数额尚在酝酿之中。
因此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出发,应当认定张良的行为是为了索要债务而实施的行为,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也应当认定其索要钱款并未超出其债权数额。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我国传统刑法学的典型特征和理论基石,我们的司法主体既需要也应当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和司法智慧,在法条和案件事实之间实现一种动态的平衡和统一,从而使我们的审判真正实现罚当其罪,罪责刑相一致,达到司法适用的公平正义。如果本案仅以张良实施犯罪行为时未表露其债主身份及要债的意思而否认其索要债务的主观目的,认为其具有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犯罪故意,则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这一重要原则,明显超出了张良及同案犯的犯罪故意,扩大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