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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轻微刑案刑事和解程序的理解和适用(非法拘禁罪案例)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1:09 阅读:
对轻微刑案刑事和解程序的理解和适用
 
 
 
【要点提示】
 
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案情索引】
一审:迎泽区人民法院(2013)迎刑初字第244号
【案情】
公诉机关太原市XX区人民检察院
2012年10月初,被告人乙某通过微信与被害人范某相识,后二人产生矛盾。10月16日17时许,乙某找到被告人丙某让替其出气,丙某纠集被告人甲某,谎称约被害人范某的朋友陈某吃饭,通过陈某将范某骗至太原市长风东街高速口附近。几人将被害人范某开车拉至店坡村田甲某家,由甲某持仿真枪对被害人范某进行威胁,后又伙同在此等候的被告人丁某强行将范某开车拉至太原市东山附近,被告人甲某、乙某、丙某等人对被害人范某继续进行殴打、体罚。同日23时许几人将被害人范某放回。经法医鉴定,范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拘禁期间,被告人甲某书写一张5000元的欠条让被害人范某签字,并将范某的一部白色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4010元)留作抵押。案发后,白色苹果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2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甲某主动到郝庄责任区刑警队投案;10月20日晚,被告人丙某到郝庄责任区刑警队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及家属与被害人范某及监护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书。
 
【审判】
被告人甲某、乙某、丙某、丁某因琐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索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甲某一人犯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甲某、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乙某、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乙某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以未成年人作为犯罪对象,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书写保证书等方式获得了被害人及其监护人的谅解,双方自愿和解,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合全案,被告人丁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甲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评析】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刑诉法修正案,并于2013年1月1日施行,新刑诉法在吸收学术成果、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特别程序进行了专编规定,使刑事诉讼制度更加完备。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过于强调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为犯罪侵犯的是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因此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代替被害人提出控诉,其后果是导致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只能起到辅助查明案件、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的作用,但在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主要诉求并不是要对被告人处以多重的刑罚,而是要求因犯罪行为对其身心损害的抚慰和赔偿,因此,经济利益诉求的实现和精神抚慰的满足对被害人来说至关重要。对被告人而言,在限制其人身自由和经济损失之间,大多数人在经济能力允许的情况下还是愿意选择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因此,和解程序的确立,成为了解决刑事冲突的有效方式之一, 有助于消除当事人的对立和敌视情绪,减少社会矛盾,促进和谐社会方面提供了一条新的实践思路。所谓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和解的适用范围有: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关于法律对当事人和解适用案件范围所作出的限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1、对于“民间纠纷”的理解,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意见》第23条所提到的“民间纠纷”对其范围作出的提示性规定,即“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因此,实践中常见的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等民间矛盾而引发的纠纷,都可以被视为民间纠纷。
2、对于“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可以刑事和解”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大量诸如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都是通过和解方式处理的,通过这种和解可以有助于被害方及时的获得赔偿,有利于犯罪行为人回归社会,消除社会矛盾,同时也节约了司法资源,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
3、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五年内曾故意犯罪的,不应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的理解,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意见》第1条所提到“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规定来看。上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过故意犯罪前科,说明其人身危险性较大,如对此类人员适用和解程序,不利于发挥刑罚特殊预防的功能,也无从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社会公众难以接受,社会效果也不好。故刑事诉讼法规定该类人员不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在要求。
在实践中适用和解方式处理相关刑事案件, 除应考虑其适用案件的范围外,还应遵循以下原则:
1、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自愿。被告人的悔罪和赔偿必须是出于自己的自愿,必须完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真诚表示歉意。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双方自愿达成。
2、双方在和解过程中的地位是相对平等。所谓相对平等是指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双方的地位基本上是平等的,但不可否认被害人具有一定的主导权,但这种主导作用也是相对的,不能盲目抬高,否则就失去真诚和自愿。因此只有在地位相对平等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才都会感到这一制度的公平和合法,刑事和解才能对其发挥积极的影响。
3、协议内容必须合法。刑事和解协议的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不能违背法律原则和基本精神,不能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综上所述,刑事和解程序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一项新型司法理念,成功运用刑事和解程序,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化解双方当事人矛盾和纠纷,恢复被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并使被告人改过自新,实现和谐社会等方面发挥其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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