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区别
【要点提示】
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案例索引】
吴起县人民法院(2011)吴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书(2011年8月23日)
【案情】
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海强。
2011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海强驾驶一蓝色马自达轿车带着三男一女来到吴起县城居宁花园将被害人许科强行拉上车索要欠款,在去往延安的途中,三名男子对许科实施殴打,迫使许科给其妻子郭树慧打电话让准备90000元钱赎他。到延安后入住“天和国际大酒店”809房间继续对许科进行控制,4月26日6时30分许,许科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柳林派出所民警在该酒店解救。
【审判】
吴起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海强以索取债务为由,伙同他人对被害人许科进行非法拘禁并殴打,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海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评析】
在审理过程中,影响本案定罪量的焦点在于对被告人刘海强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或是绑架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构成绑架罪。从本案犯罪事实来看,被告人刘海强在实施犯罪时,暴力威胁被害人给其妻子打电话要求用钱赎回被害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海强是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虽威胁被害人妻子用钱赎回被害人,也是想通过被害人妻子替被害人还钱,所以被告人刘海强是因债权债务纠纷引起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应视为非法拘禁,不能以绑架罪论处。此外本案经过庭审质证与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海强索要欠款为被害人所欠赌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即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照非法拘禁罪进行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刘海强虽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但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委托其家人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