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既遂后手持木棍抗拒抓捕构成抢劫案
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盗窃并得手后,在被受害人追赶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就地捡起木棍进行对抗,并呼喊同案犯前来帮助,使得被害人因害怕寡不敌众而离开现场。在此特定的时间、地点、情形下,行为人以暴力相威胁致被害人感到恐惧而放弃抓捕,已构成转化型抢劫。
【案情】
公诉机关: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9日被逮捕。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向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11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何某那、何某满(两人均另案处理)来到京沪高速公路宝应县汜水服务区东区向北约50米处的紧急停靠带,并事先准备好木棍,等到伺机实施盗窃。当日22时许,当一辆停靠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蒙G29321货车驾驶员对车辆进行检修时,由何某那、何某满望风,被告人何某某趁隙窃得货车驾驶室内外衣一件(口袋里有现金13 900元),后翻越高速公路中间隔离带向西逃跑。被害人李某某发现后随即持铁棒追赶,在追赶至宝应县汜水镇宋埠村红色组农田间,被告人何某某捡起田间的木棒与之反抗,后木棒被被害人李某某的铁棒打断,被告人何某某立即喊何某那、何某满来帮忙对付被害人李某某,被害人李某某见对方有三人且持有木棍,因害怕寡不敌众而离开现场。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作案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与何某那、何某满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是抢劫,其也没有抗拒抓捕。
【审判】
宝应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何某那、何某满(两人均另案处理)来到京沪高速公路江苏省宝应县汜水服务区东区北侧约50米处的紧急停靠带,并事先准备好木棍,伺机实施盗窃。同日22时许,当一辆停靠在该紧急停靠带附近的车牌号为蒙G29321及蒙G4994挂货车的驾驶员对车辆进行检修时,何某那、何某满望风,被告人何某某趁隙钻进货车驾驶室。当被告人何某某窃得货车驾驶室内一件夹克衫(衣服口袋中存有人民币13 900元)后正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李某某发现。被告人何某某遂窜出货车驾驶室并翻越高速公路中间隔离带向西逃跑,被害人李某某随即持铁棒追赶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被追赶至江苏省宝应县汜水镇宋埠村红色组农田时,就地捡起木棒与被害人李某某进行对抗,后木棒被被害人李某某的铁棒打折。被告人何某某立即呼喊同伙何某那、何某满,何某那、何某满手持木棍前来,共同对付被害人李某某。被害人李某某见对方有三人且持有木棍,因害怕寡不敌众而离开现场。
本案系被害人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初双喜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以及被告人何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江苏省宝应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于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某与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何某某提出的“自己的行为不是抢劫,自己也没有抗拒抓捕”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某与同案人经合谋来到京沪高速公路江苏省宝应县汜水服务区伺机盗窃作案,且在盗窃之前准备了木棍。但在盗窃得逞、被发现后,被告人何某某为了逃避被害人抓捕,在逃跑途中就地捡起木棒与被害人进行对抗。在木棒被打折而无法对抗被害人时,其呼喊来两名同案人共同对抗,且同案人手中亦持有木棍。被害人见状后唯恐寡不敌众,故离开现场。该事实不仅有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且得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初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综上,被告人何某某在盗窃犯罪以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在其使用木棒与被害人抗拒不成的情况下,又喊叫来两名手持木棍下同案人共同对抗,在此特定的时间、地点、情形下,被告人何某某等人以暴力相威胁致被害人感到恐惧而放弃抓捕。因此,被告人何某某等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符合转化抢劫的条件,应当以抢劫罪对被告人何某某定罪处罚。故被告人何某某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对被告人何某某尚未退出的犯罪所得赃款计人民币一万三千九百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何某某不服,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其没有抢劫故意,未以暴力抗拒抓捕;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二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抢劫罪;建议以盗窃罪对上诉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实施。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何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上诉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何某某提出“没有抢劫故意,未以暴力抗拒抓捕”之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抢劫罪”之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何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且事先准备木棍以备抵抗,已有抗拒抓捕之预谋,当被害人李某某追赶上诉人何某某时,上诉人何某某害怕被对方抓住即持木棍欲对被害人实施击打,在被李某某抵挡后又呼喊同伙前来欲共同对付被害人,被害人李某某受到上诉人何某某一方的暴力威胁之下因恐寡不敌众而离开现场。该事实有上诉人何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上诉人何某某为抗拒抓捕而对被害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应当构成抢劫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何某某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之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建议以盗窃罪对上诉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之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归案坦白表现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扬刑终字第00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在理论上被称为转化型抢劫,构成转化型抢劫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首先犯罪人的前行为必须是犯盗窃、抢夺、诈骗罪,而不能是其他犯罪行为;其次转化条件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最后使用暴力或以暴力向威胁的目的必须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本案中,被告人何某某在盗窃犯罪以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在其使用木棒与被害人抗拒不成的情况下,又召唤两名手持木棍的同案犯共同对抗,在此特定的时间、地点、情形下,被告人何某某等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感到恐惧而放弃抓捕,足以达到刑法上抢劫罪暴力相威胁的程度。因此,被告人何某某等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符合转化抢劫的条件,应当以抢劫罪对被告人何某某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宝应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