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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窃”型盗窃罪是否存在未遂?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1:30 阅读:
“扒窃”型盗窃罪是否存在未遂?
 
 
 
  一、案情举要
 
  2011年10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钱某窜至怀远县马城镇刘巷街道欲行扒窃,趁正在街道购买东西的妇女沈某不备,将手伸进沈某装有
 
现金5600元的上衣口袋内行窃时,被沈某发觉,并当场将其抓获。
 
  二、争议焦点
 
  怀远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被告人钱某构成盗窃罪无疑义,但针对被告人钱某的犯罪形态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钱某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紧密控制的财物,属于“扒窃”,扒窃类型的盗窃属于行为犯,行为一经着手,即完
 
成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既遂)定罪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钱某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而盗窃罪属于结果犯,故被告人虽已着手实施犯
 
罪但未实际取得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说理析解
 
  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一) “扒窃”型盗窃罪并非“行为犯”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罪状进行了修改,在原来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下称“一般盗窃”)条
 
文之后,增加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下称“特殊盗窃”)四种行为方式。从词文解释看,修正后的“数额较大”
 
并不包括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因为这四种行为已经与数额较大盗窃并列地规定在刑法条文中,成为不同于其的独立类
 
型。
 
  据此,有观点得出特殊盗窃为“行为犯”的结论。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的行为,犯罪的客观
 
方面即为完备,犯罪即告既遂。
 
  对此作者持不同观点,尽管刑法对盗窃罪的行为类型进行了扩展,但盗窃罪就其本质而言依然是侵犯财产权益的犯罪,所以,不能将多次
 
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视为所谓“行为犯”,亦即,不能认为只要是实施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行为的
 
,即使分文未取,也成立盗窃罪既遂。换言之,对于特殊盗窃,也应以行为人取得了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为既遂标准。
 
  据此,可以肯定的说,“扒窃”型盗窃罪并非“行为犯”。
 
  (二)“扒窃”型盗窃罪存在未遂
 
  在肯定特殊盗窃并非行为犯的基础上,值得研究的是,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是否存在未遂,以及对于未遂应当
 
如何处理。
 
  作者认为,同一般盗窃一样,特殊盗窃的构成,同样要求 “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行为”以及“侵犯他人占有”的同时具备。行
 
为人最终是否实际取得了“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是一般盗窃与特殊盗窃犯罪所通用的既遂标准。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作为盗窃罪对象的财物,并不仅限于“数额较大”。换言之,即使数额较小的财物,如果值得刑法保护的,也能
 
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司法实践中,关于盗窃的数额,虽然是以被盗财物的客观价值为标准进行计算,但同样的财物对不同的被害人所起的作用
 
并不完全相同,故应同时考虑被盗财物对被害人的生产、生活等起的作用大小(主观价值或使用价值)。但是,既不具有交换价值,也不具有
 
使用价值的财物,难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因此,就特殊盗窃而言,其必然也要求以行为人实际取得了具有客观价值(交换价值)或者主观价值(使用价值)的财物为既遂标准,故
 
特殊盗窃可能构成未遂是毋庸置疑的。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未遂的,还应当综合考虑具体案情和行为危害程度,既不能一概以犯罪论
 
处,也不能一概不以犯罪论处,只能将其中情节严重的情形以盗窃罪的未遂犯论处。
 
  (三)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未遂
 
  本案中,被告人钱某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紧密控制的财物,属于扒窃,但其在着手实行行为之后、尚未实际取得财物之前,即被当场
 
抓获。如上述,由于“扒窃”类型的盗窃罪,并非行为犯,其也需以实际取得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为既遂标准,故本案被告人钱某的行为宜认
 
定为盗窃罪(未遂)。
 
  四、定案结论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
 
未得逞,系未遂。被告人钱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但其有违法劣迹,又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遂综合各量刑因素对其
 
予以从轻处罚,以盗窃罪(未遂)判处被告人钱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5000元。
 
 
  (作者单位:朱茜茜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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