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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盗窃案-盗窃有价凭证类犯罪的数额计算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1:32 阅读:
龚某盗窃案-盗窃有价凭证类犯罪的数额计算
 
[提要]
 
有价凭证种类繁多,属性各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盗窃有价凭证类犯罪的数额计算进行了解释,但对此类犯罪既遂和未遂的标准尚未明确规定。本案例从“月饼预约券”的法律属性出发,提出了判断盗窃此类有价凭证犯罪的既遂和未遂,应以被害人是否实际丧失凭证所代表实物的控制权为标准的观点,供大家探讨。
 
 
[合议庭]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俊
    2001年9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龚俊潜入上海杏花楼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库房,盗窃面值总计人民币20.4万元的月饼预约券3000张藏匿于住处。嗣后,龚俊将其中的150张月饼预约券出售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8000余元,其余月饼预约券尚未售出即被公安机关缴获。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龚俊盗窃月饼预约券,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由于被害单位报失,龚俊最终未能实现对绝大部分财物的实际占有,属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龚俊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龚俊犯罪未遂不当为由提出抗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相同理由支持抗诉。
 
    我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仅盗窃了月饼预约券是不是已经构成盗窃既遂。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检察机关认为,月饼预约券是不需要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龚俊盗窃月饼预约券的行为已完成,被害单位因无权拒绝持券人的提货而在实际上已经丧失了对该货物的控制,故龚俊的行为属犯罪既遂。我院认为,月饼预约券是一种可挂失的权利凭证,仅仅盗窃月饼预约券并不意味着被害单位已经丧失了对这种凭证所代表的实物的控制权,因而认定该案龚俊未售出部分为犯罪未遂。笔者认为,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是如何认定月饼预约券的属性。
 
    上海杏花楼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印制的月饼预约券上载有提取货物的名称、时间、地点、价值等,且盖有单位印章,在一般情况下,持有该月饼预约券的人可以直接到指定地点领取月饼,而月饼销售点应无条件地向持券人提供与券面所示金额等值的月饼。从这个角度分析,该月饼预约券属于不需要任何证明手续就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凭证。但从另一方面讲,月饼预约券仅是一种权利载体,并非月饼这种财产本身,这种载体的取得与丧失并不必然等同于实际财产权的取得与丧失,而仅反映一种可能性。月饼预约券被盗后,被害单位可以采取报失或者通知各指定地点暂停发货等措施避免实际损失,因此该月饼预约券对被害单位而言又是一种实际可挂失的凭证。这同窃取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凭证是完全不同的,窃得了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凭证就意味着已经实际上取得了他人财产的控制权,而不仅仅再是一种可能性。本案中,月饼预约券被盗,该券所反映的月饼支配权只发生了形式上的转移,也就是说,龚俊还要自己或者通过他人到指定地点领取月饼后才能真正取得支配权。在这过程中,如果被害单位通过挂失进行补救,就不会丧失对该财产的实际控制,也就不会有犯罪结果的发生。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犯罪是一种结果犯罪,以法定的犯罪结果发生为既遂标志。就本案而言,犯罪结果的发生应是被害单位对3000张月饼预约券所代表的价值人民币20.4万元的月饼失去控制。但实际上被害单位仅对150张月饼券所示的月饼失去控制,对此部分应认定犯罪既遂。而对其余预约券所示的月饼,由于龚俊被公安人员及时抓获,损害后果没有发生,对此部分应认定犯罪未遂。
 
    犯罪人在同一犯罪过程中实施了数个相互存在一定关系的犯罪行为时,量刑一般应采吸收原则,以刑度高的行为吸收刑度低的行为。本案中,既有犯罪未遂部分又有犯罪既遂部分,其中未遂部分价值人民币19万余元,依法应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既遂部分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依法应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比较两者刑罚的轻重,本案应以犯罪未遂部分作为整个犯罪数额而以既遂部分作为量刑时考虑的因素。
 
 
 
来源:上海市二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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