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此案被告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要点提示】
被告人余光展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从异地购买毒品后,由被告人孙扬随身携带乘坐铁路旅客列车在运途中被查获,被告人孙扬构成运输毒品罪无争议,而被告人余光展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键要看余光展是否对该毒品实施了实际的控制和支配。
【案例索引】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0)西铁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
被告人孙扬,男,无职业。1990年1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5月2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 同年7月5 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长海,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光展,男,个体经营者。1976年9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高中文化。2004年11月3 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7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汉仪,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0年5月25日,被告人余光展用电话与四川省达州市一个绰号为“宝哥”的人联系购买毒品,“宝哥”用手机短信给余光展发来了银行的汇款账号,余光展自筹毒资6000元汇到“宝哥”提供的银行账户,同时又以家中有急事为由给多个朋友打电话借款,并向他们提供了“宝哥”的银行账户,其中有三人先后分别给“宝哥”的银行账户汇款7000元、2000元、1000元。同月28日,“宝哥”将余光展购买的毒品连同一张达州至西安的火车卧铺票及2000元运费一并交给被告人孙扬,并告知列车快到西安时,他会给孙扬手机发一个西安接“货”人的电话号码,让孙扬按照接“货”人指定地点交“货”。孙扬于当日13时56分从达州火车站乘坐开往西安的k1004次旅客列车15车厢2号下铺。当日21时许,列车乘警在缉毒检查时,当场从被告人孙扬随身携带的棕色塑料内查获用自封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包。经鉴定、称量,该毒品可疑物净重4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3时许列车到达西安火车站,被告人孙扬协助并带领公安人员来到接“货”人被告人余光展所指定的交“货”地点某餐厅左边第二排坐位,与前来接毒品的被告人余光展电话联系后,在毒品尚未交到被告人余光展手上前,便被公安人员一并抓获。
【审判】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余光展筹借毒资购买毒品,在购买过程中已经实际控制和支配该毒品,使该毒品处于自己的支配范围之内,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孙扬为赚取运费,明知是毒品而采用随身携带乘坐铁路旅客列车的方法予以运输,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扬犯运输毒品罪、余光展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扬能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余光展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孙扬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余光展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本案扣押的毒品49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
【评析】
法庭审理中,就被告人余光展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余光展当庭表示认罪,但余光展的辩护律师则认为指控余光展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与公诉人在法庭上展开了激烈地辩论。其主要辩护观点是:被告人余光展虽然通过异地汇款方式购买毒品,但始终没有直接见到毒品,更谈不上直接持有毒品,如果构成犯罪,是否构成犯罪未遂?公诉人则认为被告人余光展虽然没有直接持有该毒品,但对该毒品实施了实际的控制和支配,其行为完全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特征。
合议庭在评议此案时亦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余光展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理由是被告人余光展虽然是从异地购买毒品在运回过程中被查获,异地只是被告人余光展非法持有毒品状态在时间上的持续和空间上的延伸,而该罪的本质特征在于是否对毒品进行了实际的控制和支配,当被告人余光展用电话告知孙扬,让孙扬将毒品送到西安车站某餐厅左边第二排坐位上时,就已经对该毒品实施了实际的控制和支配,应当按非法持有毒品罪(既遂)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余光展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理由是被告人余光展所购买的毒品尚在异地运往本地的途中就已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余光展别说持有毒品,就连毒品的面都未曾见到,何谈持有,应当按“疑罪从无”原则,认定被告人余光展无罪。
纵观全案,如果仅从表面现象来看,似乎被告人余光展尚未将毒品持在手中,但根据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行为人对毒品的实际控制和支配,才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本质特征。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不难看出,本案被告人余光展的行为只所以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因为其实施了实际控制和支配毒品的行为,当被告人余光展向异地的“宝哥”汇款并通过电话确认已购买到毒品后,就已经是毒品的实际“所有”人,而后,当余光展同意“宝哥”所找的孙扬(“骡子”)采用乘坐铁路旅客列车的方法将该毒品运送到西安,就已经开始实际控制和支配该毒品,只是为了保护毒品交易上、下线安全和逃避打击的需要,才在列车快到西安车站时再由余光展临时指定交“货”地点,这是由毒品犯罪的隐蔽性、狡猾性、复杂性所决定的,丝毫改变不了余光展已对该毒品实际控制和支配的犯罪性质,特别是当余光展用电话遥控的方式告知孙扬,让孙扬将毒品送到西安火车站某餐厅左边第二排坐位上时,就更进一步使该毒品处于余光展自己的支配范围之内,其行为完全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而异地购买毒品的过程,只是非法持有毒品状态在时间上的持续和空间上的延伸的一种表象,透过这种表象,我们应当清楚地看到余光展已经实际控制和支配该毒品的本质特征。
常规意义上对“持有”的狭义理解仅指持在手中,但那只是一种典型、标准的持有,由于毒品犯罪的隐蔽性、狡猾性决定了这种典型、常规、标准的持有状态只是一种理想化的状态,审判实践中的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大多是非典型、非常规、非标准的“特殊”持有状态。结合本案来看,一方面不能被该毒品尚在异地,被告人余光展还没有见到的表面现象所困扰,而应当透过“异地”表象,发现“异地”背后所体现的余光展对该毒品实际控制和支配的关系。毒品犯罪的隐蔽性、狡猾性、复杂性决定了毒品交易一般是单线联系或者间断性联系,有时为了逃避打击,他们在间断联系时往往还有意剪断线索,造成该毒品无人控制和无人支配的种种假象,而法律的真谛就是透过现象看本质。另一方面也不能被该毒品尚在运输途中,被告人余光展还没有实际持有该毒品的表面现象所迷惑,正如古谚云:“骡子走在路上,一定有人牵着缰绳”,被告人余光展有形的手虽然未持有毒品,但无形的手却始终牵着“骡子”的缰绳,实际控制和支配着已购买的毒品。合议庭经过复议,认定被告人余光展在购买毒品过程中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