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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期内又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如何数罪并罚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07-20 14:40 阅读:
 
 
[案情]
 
被告人赵某于2006年6月19日16时许,驾驶苏CH2800号轿车行驶途中,以被害人李某驾驶的面包车在前面不让其超车为由,将李某驾驶的面包车拦下,对其进行殴打,致李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法院审理中还查明,被告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法院判处管制一年,案发时管制刑期未满。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在管制期限内又犯故意伤害罪,可酌情从重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期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遂以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加上原判刑期管制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管制1年。
    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我国刑法第69条规定了数罪并罚的制度。根据该条的规定,在判决宣告前,一人所犯数罪分别被判数个有期徒刑、数个拘役、数个管制等同一种刑罚时,除判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采用限制加重原则予以并罚。即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期。但对于一人所犯不同种数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不同种刑罚时如何并罚,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在管制期内又犯新罪,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并罚时如何数罪并罚,出现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重罪吸收轻重,以故意伤害罪在3年以上10年以下酌情从重处罚。重罪吸收轻重,即采用重刑吸收轻刑的原则,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定罪处罚,选择其中最重的一种刑罚作为执行的刑罚,其中较轻的刑罚被最重的刑罚所吸收不再执行。在量刑时轻刑种可作为量刑情节,在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管制刑,说明当时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比较小,因此将赵某的寻衅滋事行为作为一种酌定的量刑情节在3年以上10年以下从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逐一执行刑种。即先执行完有期徒刑,再执行管制刑。理由是:管制刑和有期徒刑系不同的刑种,如何数罪并罚,法律虽没有明文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1981年7月27日《关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的批复》中指出:“由于管制和拘役、有期徒刑不属于同一刑种,执行的方法不同,如何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在刑法中尚无具体的规定,因此,仍可按照本院1957年2月16日法研字第3540号复函的意见办理,即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或拘役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没有执行完的管制”。
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因为,有期徒刑不同于死刑、无期徒刑,可以将重刑吸收轻刑。重罪吸收轻罪的观点容易让犯罪分子钻法律的空子,认为犯一罪与两罪在惩罚上无区别,起着放纵犯罪,甚至鼓励犯罪的不良效果,不利于司法的统一和公正。本案对被告人赵凯的并罚上分别执行不同的刑种,体现了罪行相适应的原则,也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无疑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新沂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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