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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批捕羁押程序司法审查模式的渐进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8:14 阅读:
 
我国批捕羁押程序司法审查模式的渐进
                                             
                                               ——由批捕阶段听取嫌疑人及律师意见的规定引发的思考
 
 
作者:刘玉 来源:广东政法网
 
 
 
刘玉
 
一、《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的实施引发的思考
 
2010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的规定,对被采取拘留的四大类情形承办检察官必须讯问嫌疑人,对四大类之外的嫌疑人有要求提审的,检察官必须听取其意见,并对文书予以附卷。同时对于嫌疑人委托的律师,《规定》指出“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认真审查。必要时,可以当面听取受委托律师的意见。”对于律师提出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承办检察官应当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在上述规定实施以后,笔者在办案过程中深刻体会到听取意见制度的实施使得案多人少的矛盾尤为突出。据考察,听取意见制度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了各种各样的阻力:有的基层检察院以人手不够为由拒绝实施听取嫌疑人意见制度,有的以听取嫌疑人意见对案件的审查批捕毫无意义、徒增麻烦为由消极对待该制度等等。实践中出现的这些问题根源是司法人员思想观念中没有把握和领会听取制度设置的基础——逮捕羁押司法审查模式的诉讼格局改造。
理想的逮捕羁押司法审查模式要求有一方(通常是法官)居中的、不偏不倚的审查控辩(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官以及承担辩护职能的嫌疑人及委托的律师)主张,做出客观中立的裁断,决定是否对嫌疑人进行羁押。然而,任何制度的改进不是一劳永逸的,总是伴着渐进的阵痛。在我国现有的体制下很难很快实现由法官来对逮捕羁押进行审查,改革可以暂行坚持由检察官对批捕羁押进行审查的传统,在侦查机关承担提请审查逮捕的强大控诉职能下,增强处于弱势一方(嫌疑人及委托的律师)的辩护能力,是我国目前批捕羁押司法审查改革努力的方向。在审查批捕阶段听取嫌疑人及其委托的律师的意见的建构打破了公检法三机关长期单向流水作业的诉讼构造,开始向着三方诉讼格局转变,使得犯罪嫌疑人在批捕阶段获得了更多“为权利而斗争”的机会。在弱小的个人与强大的国家机器之间,法律的天平应当给予个人更长的力臂,给个人以更多的人权保障。听取嫌疑人及律师意见是增强处于弱势一方对抗对方的能力,是“以司法裁判为中心”格局构建的必然要求。
在目前我们国家的现状来看,批捕阶段推进三方格局的司法审查模式比较的困难,其实在域外很多国家基本上都采用了司法审查的模式来对批捕羁押进行司法控制。
 
二、域外批捕羁押程序审查模式的解读
 
羁押是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在终审判决前的暂时关押。在我国,羁押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而是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附带性后果,是拘留、逮捕应有之结果。一般来说,在我国对嫌疑人批准逮捕就意味着要对嫌疑人进行羁押,逮捕和羁押是不分的模式。而在国外,逮捕和羁押采用的是分离的模式,我国的逮捕相当于国外的逮捕和羁押之和。不管是采用分离的模式还是采用合并的模式(如我国),逮捕羁押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未决羁押。未决羁押是审判前对嫌疑人人身自由予以强制剥夺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在国外未决羁押都必须通过司法审查获得正当性。而我们国家未决羁押审查长期都是检察机关封闭审查的模式,为此我们有必要借鉴国外未决羁押司法审查模式,以期为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借鉴。
    (一)逮捕与羁押分离,羁押都要受到严格的司法审查
在国外,逮捕是以强制方式使嫌疑人到案的一种措施,一般只会带来短时间的人身监禁(通常是24-48小时之内)。《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3条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公约》第14条规定在对任何人的刑事指控,他都权在“不受无理拖延”(without undue delay)的情况下接受裁判,司法机关有确保诉讼进程迅速进行的义务。因此大部分国家逮捕后都会在很短时间内将嫌疑人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接受羁押审查,否则应将嫌疑人释放。在西方国家,逮捕可以是法官授权行使,可以是司法警察或者检察官自行采取,在法定情形下公民可以对现行犯押送至警察机构,也被视为“逮捕”。不论逮捕的授权者是谁,逮捕之后司法警察或检察官必须毫不迟疑地将嫌疑人送交法官或者其他有司法权的机构,对羁押的理由进行全面的审查。尽管各国的制度设计不尽相同,但都确立了以下典型模式:警察、检察官实施逮捕之后,必须在尽可能短是时间内将嫌疑人交给司法官员;后者经过听证或者讯问,听取被告人、辩护人、警察、检察官等意见,就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然后就是否羁押以及羁押的期限作出明确的裁决。承担审查羁押的一般都是由不承担刑事追诉责任的司法官员进行,普遍是法官审查。法官居于中立不偏不倚的位置进行的裁判,更能够让人接受和服从,在高度信仰法律的法治国家里,“接近法官”就意味着“接近正义”。
    (二)权利与救济结合,嫌疑人有充分主张权利的机会
“有权利必有救济”,在不允许私力救济的现代法治社会,个人权利和自由遭受他人或者国家机关的侵害时,必须赋予个人获得法律救济的途径。为防止未决羁押的滥用,西方国家都建立了旨在对羁押合法性进行持续审查的司法救济途径,赋予被羁押人有为“权利而斗争”的充分机会。在国际相关公约中就已经规定各个国家应对限制人身自由的人赋予获得及时救济的途径。
羁押决定过程中的救济。被羁押人在羁押审查过程中可以向听审的法官主张自己的权利从而获得保护的机会,在羁押裁断做出之后仍然有救济的途径,也即司法审查本身就是被羁押人获得救济的机会,被采取羁押措施后的人仍然不失救济的途径。贯彻对抗制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对羁押的审查一般是采用比较激烈的言辞审理,控辩双方出庭辩论,法官居中裁断,被羁押人可以向法庭提出自己不适合羁押等理由进行抗辩。大陆法系国家虽没普遍采用对抗性较为强烈的听审模式,但法官在司法审查时均要接触并听取嫌疑人的意见。大陆法系国家对被羁押人同样赋予“接近法官”——“接近正义”的机会。
羁押决定之后的救济。英美法系国家中对羁押人赋予救济的途径一般有两种:一种是保释制度,即将符合条件的被羁押者暂时予以释放的制度。保释申请由申请人提出,由治安法院通过听审的方式裁断。一般的听审程序是:法官居中,控辩双方就是否保释展开辩论,然后法官根据双方的辩论裁断。对法官拒绝保释的裁断,嫌疑人还可以向上级机关进行上诉。上诉法院就上诉申请进行听审居中裁断。另一种救济是人身保护令制度,即上级机关有权通过接受并下达人身保护令的方式对下级机关所做的涉及羁押的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大陆法系国家对羁押实施司法救济的方式主要是司法复审:一是被羁押人申请复审,一是法院主动进行复审。在德国,对侦查法官所做的羁押决定,被羁押者可以向法院提出专门的抗告,不服抗告裁决还可以向更高级别的法院提出再抗告。受理抗告申请的法院可以言辞审理也可书面审理。如果被羁押人一定时间(3个月)内没有提出抗告或者申请,法院就依职权进行司法复审。
 
三、我国批捕羁押程序司法审查模式的改进
 
 制度的引进必须与本土资源相吻合,否则再好的制度设计也会因水土不服出现南橘北枳的情况。在借鉴他国先进的司法经验的基础上,我国的批捕羁押司法审查制度必须与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的设置相配合。
    (一)逮捕羁押程序的名称
如前所述,国外的逮捕和羁押是分离的,逮捕的期限很短,后续的羁押较长,长达数月。由于授权主体的不同和法律规定的不同,国外的逮捕不一定全部经过司法审查,但之后羁押措施的采取一般都进过严格的司法审查。从某种程度上说,国外的羁押与我们国家的逮捕是一样。有人建议我们国家将逮捕改为羁押,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制度的设计在名称上改变可能会带来比较研究的便利,但是最根本的是制度本身是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是否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是制度存在的核心。且我们国家长期以来就有以逮捕作为对嫌疑人进行较长时间羁押的代称的司法传统,没有修改名称的必要。
(二)逮捕羁押的审查主体
法官居于不偏不倚的地位,具有天然是中立特征,法官不负担追诉职能,基于法官的的独特特征以及无罪推定、司法最终解决等原则的要求,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大陆法系国家对嫌疑人进行长期羁押审查的主体都是法官。不少人提出我们国家也应该有法官进行羁押审查。笔者不否认法官在审查羁押上具有特殊的优势,但据我们国家的现有司法体制来讲,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享有批捕权,批捕权本身就是一种司法裁判权,是制约侦查权而存在。在捕诉分离之后,在检察系统内部对承担控诉职能与侦查监督职能的部门进行了分离,使得承担侦查监督职能的部门能够独立、专一地行使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职能。因此,侦查监督部门取得了相对中立的裁判地位,那么由负有侦查监督职能的检察官来对批捕羁押进行司法审查,更符合当前我们国家的司法体制。
(三)逮捕羁押的审查模式
理想的司法审查机制是在控辩双方展开充分的辩论对抗下,法官居中裁判,然而刑事司法的根本使命是在尽可能提高司法效率的条件下实现判决的公正。如果把审判结构引入羁押审查之中,显然会导致案件的拖延,从而背离司法的根本使命。笔者认为目前在我们国家由检察官履行审查逮捕羁押的职能,采取书面与言辞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听证式与讯问式都是听审的三角形模式可以在制度设计中选择适用),即由羁押申请机关提交提请审查逮捕的文书及卷宗,检察官在听取羁押申请机关的申请及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后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捕羁押。 
(四)逮捕羁押的救济途径
西方国家对嫌疑人进行羁押审查后均为被羁押者提供可以救济的道路,我们国家对嫌疑人进行逮捕后,在羁押期限届满之后嫌疑人及委托的律师才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释放要求,然而对羁押是否合法嫌疑人没有救济的途径,给错案留下滋生的土壤。羁押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有必要给予受到羁押的嫌疑人表达“不满”的机会,笔者建议羁押审查主体在审查羁押阶段应当赋予嫌疑人充分主张自己权利的机会,对嫌疑人进行羁押的应对其进行说理,对不予羁押的应对侦查机关及受害人进行说理,在审查批准羁押之后也应当赋予被羁押人对不服羁押的救济途径,如嫌疑人可以向作出羁押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还可以向上级机关申请复核,还可以设置其他更好的表达诉求的途径。总之,权利和救济是一体的,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
(五)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
首先,我们国家长期以来对羁押的较多使用与刑事审判对嫌疑人口供的高度依赖有关,在刑事技术还不发达的阶段,羁押更能够使得侦查机关获得有利的口供和口供带来的案件线索,为此羁押便成了我们司法强制措施的常态。有必要提高刑事侦查技术来提高科学客观证据在刑事审判中的作用,减少对口供的依赖从而减少羁押的使用。其次,我国的非羁押措施的严重不完善也是羁押措施使用频率较高的另一个原因。加强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减少对逮捕羁押的过度使用。 
 
 
注释:
1.一是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事实、是否有逮捕必要等关键问题有疑点的;二是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三是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四是有线索或者证据表明侦查活动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2.张智辉、邓思清:《逮捕的证据与程序问题笔谈》,《河南社会科学》2009年第6期。
3.根据刑法无罪推定的原则,在没有经过法庭审判,被法院认为有罪以前,犯罪嫌疑人在法律上还是一个无罪的自由公民,在没有法院裁判的前提下,对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予以限制因而被认为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
4.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90页。
5.《公约》第四条规定: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
6.大陆法系国中德国与意大利部分的采用言辞听审的方式进行羁押司法审查,同时也没有摒弃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职权讯问的方式,也可以采用单独讯问嫌疑人的方式进行羁押审查。在日本,一般采用“羁押质问”的方式进行羁押审查。我国台湾地区也是采用法官讯问嫌疑人的羁押审查模式,但不管怎样,嫌疑人均有接触决定者主张权利的机会。
7.于平:《论羁押审查方式》,《行政与法》2010年10月刊。
 
    [作者系武汉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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