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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错误逮捕的刑事赔偿问题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8:14 阅读: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梁木生 罗亚贤
 
 
在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案件中,赔偿决定机关如何认定检察机关的致害行为是否为国家赔偿法上的错误逮捕,这类问题在当前审理此类刑事赔偿案件中争议较大。为此,笔者试就检察机关的错误逮捕及其赔偿问题作一论述。
 
  逮捕是由法定的执法机构,依照正当的法律程序,针对可能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有时限羁押、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这是逮捕应具备的形式要件;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这是逮捕应具备的实质要件。由此可见,错误逮捕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违反了逮捕的实质要件的逮捕,即不应捕的而捕;另一种是违反了逮捕的形式要件的逮捕,即依法应予逮捕但违反了法定程序。本文主要讨论的是检察机关的错捕问题,即主要是违反逮捕的实质要件的错捕问题。
 
  一、错捕的衡量标准
 
  关于错捕的评价标准,目前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赔偿标准说
 
  该说主张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实际取得赔偿为标准,如果被害人最终未获赔偿,不是错捕。
 
  2、逮捕条件说
 
  该说主张以批准或决定逮捕当时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为标准,如果逮捕后案件发生变化,即使最终案件被撤销、不起诉或宣告无罪,也不是错捕。
 
   3、诉讼结果说
 
  该说主张凡诉讼结果系撤案、不起诉、终止审理、宣告无罪或者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都是错捕。
 
   4、综合说
 
  该说主张综合逮捕条件说和诉讼结果说的观点来进行评价。
 
  上述四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不赔就无错,犯了因果倒置的逻辑错误。第三种观点从诉讼结果的角度出发,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但是,以案件的诉讼结果来评判逮捕的对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利因素。这往往会使检察机关人为地提高逮捕条件,把起诉条件甚至是审判条件作为批捕的条件来掌握,检察人员在审查批捕时战战兢兢,强大的精神压力会给审查批捕工作带来消极影响,甚至出现打击不力的局面,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关于第四种观点,虽然诉讼结果说能从实体上保证公正司法,保证每个案件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逮捕条件说能从程序上要求严格执法,保证侦查等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二者相辅相成,似乎共同构成了科学而完整的错捕标准。但该观点却忽略了对逮捕性质的认识,因为逮捕本身只是一项诉讼手段而非实体的处理结果,而且逮捕只能顾及到当时的情况而不可能完全准确的预见到结果,因此该学说同诉讼结果说一样,犯了由果推因的错误。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逮捕条件说。这一观点以法律规定的条件为准,有利于保障检察机关行使职权,这更符合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因为检察机关能把握的只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其他标准既不利于对检察机关批捕行为的客观评判,在实践中也是有危害的。
 
  二、错捕赔偿中存在的问题
 
  《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也是我国对于错捕要求赔偿的最主要、最直接的依据,由此可见,我国对于错捕的赔偿问题采取的是诉讼结果说。这一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一)、错捕标准与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存在冲突。《国家赔偿法》是依据旧《刑事诉讼法》制定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了较大修改,如增加了检察机关不起诉和法院判无罪,但国家赔偿法并没有就相应内容作出修改,这就使得国家赔偿法与错捕、不起诉和判无罪之间的关系无法正常衔接。国家赔偿法应是对违反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配套的救济法律,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逮捕的实质要件有三条,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和有逮捕必要,此处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犯罪事实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的一个。可见,它侧重于证据方面的要求,即是程序方面的要求。而国家赔偿法中的“没有犯罪事实”则更侧重于结果方面的要求,是关于实体的体现,二者范围并不一致。
 
  (二)、以诉讼结果作为错捕赔偿的衡量标准,不当加重了检察机关的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判决有罪的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与逮捕的实质标准相比较,判决有罪的证明标准是远远高于逮捕的证明标准的,以较低的证明标准要求批捕却以较高的证明标准认定错捕和赔偿,显然有违逻辑。再者,由于伪证、翻供等情况的存在及司法实践中确立“疑罪从无”的原则,极有可能出现侦查时符合逮捕条件而法院最终却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件,要求检察机关有绝对准确的预见性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能的。
 
  三、完善错捕赔偿制度
 
  针对以上错捕赔偿中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完善措施:
 
  (一)修改错捕赔偿的条件,扩大错捕赔偿的范围
 
  为了协调国家赔偿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可将错捕赔偿条件修改为“对违反逮捕条件的错捕应予赔偿”,在刑事诉讼法中,逮捕条件包括程序要件和实质要件,对其中之一的违反即构成错捕,错捕即要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违反逮捕程序要件的错捕行为,即应该逮捕却违反了法定程序,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即错捕的构成,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侵权行为存在;2侵权行为造成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3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对于违反程序要件的错捕行为,如果没有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造成实际性损害,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公安机关未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了确有犯罪事实的人,虽然属违法错误逮捕,但由于被逮捕人确有犯罪事实,未对被逮捕人造成实际损害,国家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建立逮捕的刑事补偿制度
 
  刑事补偿不同于刑事赔偿。刑事赔偿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物质赔偿责任的一种制度。而刑事补偿则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行使职权的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由司法机关对受害者予以补偿的制度。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逮捕的刑事补偿制度基本框架,应着力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第一、在立法模式上,建议在修改国家赔偿法时,将刑事补偿基本问题附带作出规定,以尽快解决目前许多刑事补偿无法可依的问题。第二、刑事补偿资金,应当由国家从国库中支出,有助于客观评价检察机关的逮捕行为,同时也有助于检察机关从保护公民个人利益的角度考虑补偿工作的开展。第三、补偿的数额应规定最高限额,并且不宜过高,补偿毕竟不同于赔偿,主要是基于一种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角度而考虑的,倘若规定过高,等于或高于赔偿,反而有违公平和正义。第四、确立检察机关的免责范围,如公民自己故意作虚假陈述而造成的损害,检察机关不负补偿责任。第五、请求刑事补偿的程序及其他问题可以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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