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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方审前羁押必要性判断标准的比较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09-25 21:14 阅读:
 
作者:王栋  
来源:正义网
 
 
  2011年5月14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总裁卡恩因被指控在纽约一家酒店对女服务员进行性侵犯,在离开纽约前往法国前的几分钟被捕,消息一出,世界哗然,全球各大媒体纷纷开辟专栏对该案的进展情况进行跟踪报道。笔者将以卡恩涉嫌性侵犯一案为视角,对中西方审前羁押必要性判断标准进行比较。
 
  一、卡恩涉嫌性侵犯一案的基本情况
 
  现年62岁的斯特劳斯-卡恩曾任法国财政部长,2007年出任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总裁。据媒体报道,卡恩或将作为法国社会党候选人参加2012年法国总统竞选。5月14日卡恩因涉嫌性侵犯纽约索菲泰尔酒店女服务员被捕,15日被指控“刑事性行为、强奸未遂和非法监禁”等七项罪名。
 
  卡恩自被逮捕后一直否认对其所有的指控,并两次提出保释申请,以求避免被审前羁押。
 
  就卡恩能否交保释放,检辩双方在法庭展开了激烈辩论。卡恩的律师威廉·泰勒在法庭提出交保条件时说卡恩是一个“诚实的人,他将会在法庭出现。”检察官约翰·麦克莱尔则试图说服法官拒绝保释。他说,斯特劳斯-卡恩“个人、政治和金融状况都倾向于逃跑。他是一个真正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国际人物。”
 
  2011年5月19日美国纽约曼哈顿刑事法院法官在法庭宣布,允许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前总裁卡恩以一百万美元现金交保释放,卡恩保释期间需要携带24小时电子监视器,随后卡恩交保释放。
 
  二、以中国法律为依据,对犯罪嫌疑人卡恩在中国实施相同行为是否会被审前羁押进行分析
 
  卡恩涉嫌性侵犯一案中,犯罪嫌疑人卡恩涉嫌故意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关于“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涉嫌强奸罪,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卡恩是外国公民,属于异地作案,有逃跑的可能性,且一直拒不认罪,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卡恩将首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在报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将一直在看守所内等待人民法院对其案件的审判。
 
  三、中西方不同的审前羁押必要性判断标准
 
  假设IMF前总裁卡恩在中西方实施了同样的犯罪行为,但对其是否需要审前羁押,却得出了完全不同的结果,核心的原因是中西方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审前羁押的判断标准的差异。
 
  (一)西方国家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审前羁押的标准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国际人权保障的一般性准则,它对于羁押制度的规定,基本上是基于西方各国国内法律中冠以羁押制度的一个总结概括。了解了公约中的相关规定也就了解了西方的审前羁押制度。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只有在有理由相信如果释放等待审判人会影响到诉讼程序的持续、才能进行”。从这一项中我们可以看出公约规定刑事强制措施的目有二:一是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没有一定的强制手段,有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就可能逃脱或逃避审判。二是保证社会的安全。对一些有严重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所以要采取羁押的手段,还在于防止他/她制造新的犯罪, 伤及新的无辜。强制措施的使用是保障性的手段, 并不是必不可少的手段。西方各国诉讼法中都对强制措施的应用有具体的规定,德国刑事诉讼法第 112 条规定,嫌疑人已犯有某种罪行时大都可以保释而不被羁押,除非存在对嫌疑人已犯有某种罪行的“紧急怀疑”。
 
  (二)中国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审前羁押的标准
 
  在我国,能够导致羁押后果的强制措施有2种。一是刑事拘留,能直接导致羁押后果。二是逮捕,也直接导致羁押后果。两种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是逮捕措施,对于逮捕的必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为了更好的理解《刑诉法》第60条中规定的“逮捕必要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对有逮捕必要的七种情形进行了罗列:1、可能继续实施犯罪的;2、可能毁灭、伪造、转移、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3、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4、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5、可能有碍本案或者其他案件侦查的;5、犯罪嫌疑人居无定所、流窜作案、异地作案、不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7、对犯罪嫌疑人不羁押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其他情形。
 
  四、不同的判断标准带来的不同结果
 
  通过对中西方审前羁押必要性判断标准的对比,可以发现在西方国家,“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只有在有理由相信如果释放等待审判人会影响到诉讼程序的持续、才能进行”这一标准对于需要审前羁押的范围控制的很小,由此产生的结果是只有很少的一部分犯罪嫌疑人被采取了审前羁押的措施。根据美国联邦司法部统计,1996年,在美国经法院批准予以羁押的占被告人的34%。英国在施行《1976年保释法》后,羁押率大幅下降,1990年只有 10%,最高的2000年也只有 14%。在德国,被实行审前羁押的人数大约只占在刑事法院被判决的人的 4%。日本也一直维持在 20%左右。
 
  反观中国,以逮捕这一羁押措施为例,由于对逮捕必要性的判断标准过于宽泛,直接导致中国的逮捕率始终居高不下。2007年,
 
  中国刑事案件的逮捕率是90.2%,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中关于近10年逮捕的数字统计,逮捕率平均在85%以上。从这些数据中可以直观地看出,我国目前强制措施的适用中,审前羁押是一般、不予羁押是个别, “一押到底” 的现象是现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常态。
 
  五、导致判断标准差异的原因分析
 
  (一)对于无罪推定原则的理解、贯彻存在差异
 
  无罪推定原则是一项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也是国际范围内得到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西方国家对于人权的高度重视直接决定了其在立法和实践中对于有关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内容的谨慎和控制,只有在面对特别情况时才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审前羁押。而中国由于长期受“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观念的影响 , 无罪推定这一原则在羁押强制措施适用方面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对许多有罪、无罪证据并存,难定也难否的案件,往往采取“宁枉勿纵”的态度,一律予以羁押,并且用足法定羁押期限。
 
  (二)对于审前羁押措施本身的认知不同
 
  西方国家一般认为审前羁押只是一种保障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措施。即使犯罪嫌疑人犯有重罪,只要其能保证不影响诉讼进行,按时到庭,就可以不对其采取羁押的措施。以卡恩性侵案为例,在西方国家,性侵犯案件是性质极其恶劣的案件,可能被判处重刑,但卡恩的律师证明了卡恩是一个“诚实的人,他将会在法庭出现”,在缴纳了保释金之后,卡恩就被准许回家,不用在被羁押的状态下等待法官审判。在中国,拘留或者逮捕,尤其是逮捕,不仅仅被看做一种保障诉讼正常进行的措施,而认为这是一种惩罚性的措施,过分的夸大审前羁押的震慑和打击功能。
 
  (三)中西方在科技力量和警力上存在差距
 
  在西方,警察的配备比例很高,因此被保释回家的卡恩,在其居住地的周围,依然始终保持了一定数量的警察对其进行监视,同时,根据法官的裁定,卡恩的身上还佩戴了24小时电子监视器,即所谓的“电子脚镣”,一旦卡恩离开住所超过200米、或者试图逃跑、毁坏电子监视器,电子监视器都将在第一时间向警察局发出警报,并通过GPS确定卡恩的位置。由于有充足的警力和技术含量较高的电子设备,使得犯罪嫌疑人即使有逃跑的企图,也无法实施。
 
  在中国,虽然警察的整体数量较大,但与其相对应的需要管理的人群数量相比,则显得严重不足,在办理大量案件的同时,要求警察对那些的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监控是很难实现的,且中国目前尚未推广使用电子脚镣,个人信息系统尚未全国联网,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无法进行实时的监控,也就导致了一些犯罪嫌疑人载被决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马上逃匿,给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带来了困难。
 
  六、结语
 
  以卡恩性侵案为例,通过对比中西方审前羁押必要性的判断标准,我们看到了不同的判断标准带来的不同后果,也分析了产生差异的原因。相信随着中国法治进程的不断加速,随着对人权重视程度的不断提高,以及科技水平、警力装备的提升,中国未来的审前羁押必要性判断标准也将逐渐与国际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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