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理恒 刘燃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在决定刑罚执行期限时,如果对前罪已经采取了拘留、逮捕等措施,应当用前罪的先行羁押期限折抵刑罚的执行期限。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有时会忽略对前罪先行羁押期限的折抵,造成判决书中载明的刑罚执行期限计算有误,因此,检察机关在履行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职能过程中,应将“前罪羁押期限折抵刑期”列为监督重点。
第一,按照刑法第47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折抵的内容是判决确定的执行期限,不是判决的宣告刑。前罪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缓刑,缓刑属于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不存在刑期折抵。对前罪、后罪实行数罪并罚后确定的宣告刑,也不存在刑期折抵。在宣告刑基础上决定的刑罚执行期限,才是刑期折抵的对象,在确定刑罚执行期限的起止时间时,应当扣减前罪已经先行羁押的期限。
第二,“先行羁押”的范围主要有:一是刑事拘留、逮捕。拘役、有期徒刑判决执行以前被先行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三是因同一行为受到行政拘留处分。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四是留置。监察法第44条第3款规定,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