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张华丰 王 莹
内容摘要:2011年5月1日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适时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在1997年《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14年后,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结合时代变化对我国减刑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对激励罪犯改造、维护监管秩序、缓和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作用。
(上海辩护律师网 尹海山 律师编辑)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旧规定”)是在1997年出台的,在施行14年后在实际工作中已暴露出许多与现实不相符合的情况,不能很好的指导工作实践,特别是在《刑法》修正案(八)公布施行后,这一矛盾尤为突出,有的条款与现行法律产生了很大的冲突,因此,急需结合《刑法》修正案(八)进行相应修改和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公布了经过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并于今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新规定在旧规定的基础上作了较大的修改,以适应新形势下减刑、假释制度的发展,完善了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法律体系,对正确适用法律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维护刑罚执行的公平公正,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现就新旧规定的内容作如下比较,对新规定作粗浅分析,以便在实践中更好的运用。
一、新规定的优势
(一)条款增多,体系更加完善,用语更具科学性、时代性,对一些社会热点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旧规定共18条,新规定在原来的基础上细化、增加,条款达到29条。对旧规定中多处用语也予以了修改更正,使用语更加规范、严谨,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精神。如旧规定中“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新规定中,“确有悔改表现”则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变化不大,但新规定的表述体现了一个罪犯的动态改造过程。旧规定中“认罪服法”仅指罪犯承认自己的罪行,服从法院的判决,但没有反映出罪犯的悔改意识,而新规定“认罪悔罪”就反映出罪犯要确有改造行为或悔罪思想;旧规定“认真遵守监规”说得并不全面,而新规定修改为“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政治教育是一个具有时代性、阶级性的用语,在现在用已不太合适了,所以新规定修改为“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是比较合理的;完成生产任务是一个创造经济价值的过程,而罪犯的劳动改造不仅仅是创造经济价值,更重要的目的是培养罪犯劳动技能、矫正罪犯恶习,因此新规定修改为“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同时,对社会普遍关注的一些热点问题,如“重罪多减、轻罪少减”,减刑、假释案件办理中的透明度,监督机制不够健全等问题,新规定中都作出了较为合理、详细的规定:针对“重罪多减、轻罪少减”问题,采用调整减刑幅度、严格重刑罪犯减假条件等方式予以解决;对于审理程序的透明度,采用公示制度、开庭审理制度予以协调;在监督机制上,采用自我纠错与检察院监督的方式相互补充,使减刑、假释的法律制度体系更加完善。
(二)更加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彰显社会公平正义和以人为本的精神,也体现了对特殊群体的人文关怀。新规定对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时间、间隔时间作了进一步明确,对减刑的幅度作了较大调整,即对有期徒刑的减刑统一规定一般情况下不突破一年;对无期徒刑、死刑缓刑执行罪犯的减刑也作了明确规定;对最低服刑年限,在原来的基础上分别上调了3年;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精神,对犯罪行为较为恶劣、有社会影响的罪犯的减刑、假释进行了限制;严格了在执行期间又犯罪罪犯的减刑条件;规定对确有财产执行能力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罪犯,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此后减刑时可以适当从严。这些规定都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少杀长关”的指导思想,维护了《刑法》的严肃性,体现了我国刑事政策从严的一面。在从宽上,新规定从四个方面予以了规范:一是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从宽。二是老年、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的罪犯,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就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也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除法律和本解释规定不得假释的情形外,可以依法假释。三是对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有期徒刑的一般减刑条件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四是对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的罪犯,符合条件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
(三)修改旧规定中不符合法律原则的条款,减小法律冲突。旧规定第五条“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与《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显然不相符,因此新规定将这一条修改为“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笔者认为这样修改是比较合理的,充分考虑了罪犯改造与减刑制度现状,是一大进步。
(四)将一些比较原则、在实践中存在争议的条款具体化,以便于实践操作,使减刑假释制度体系更加完善。如新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有期徒刑的减刑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从而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的“羁押说”、“判决说”、“入监说”;过去由于对减刑裁定的送达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造成实际工作中各监狱执行标准不一,有的甚至久拖不送,给工作造成不便,新规定第28条明确规定“减刑、假释的裁定,应当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有关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就有效解决了这一问题;在实际工作中对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理解长期存在争议,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新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办理假释案件,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对该一般假释条件的进一步细化,无疑将在很大程度上推动假释制度在刑罚执行工作中的进一步适用。
(五)根据社会发展和执法现状,在规定内容上作了增加。如新规定首次明确将财产刑的执行情况纳入认定罪犯是否认罪悔罪的范畴,之前虽然部分地区进行了试点,但并无统一的标准,新规定对此予以明确并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对解决财产刑执行难问题必然会产生积极的作用;新规定第十四条明确了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再犯罪后减刑的处理,对于指导实际工作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对以往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难点问题,即案件再审后原减刑、假释裁定的处理问题,也作出了统一规定,使各地在具体操作上达到统一。
二、新规定存在的不足之处
纵观新规定,可以说在旧规定的基础上作了很大的修改完善,紧跟《刑法》修正案(八)的发展,适应了减刑假释制度发展的需要,但笔者认为,新规定中仍存在不足之处,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和完善。
(一)未成年犯减刑假释适用问题。旧规定第十三条中表述为“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而在新规定第十九条中表述为“减刑时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虽然在表述上更为明确,但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倒退,有违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嫌。新规定在实际运用中会缩小对未成年犯的适用范围,以1个即将年满17岁的少年犯为例,他进入监狱服刑,并通过自己的努力在18岁前达到了减刑的条件,但当要呈报减刑时他却已满18岁,那么新规定该犯就不能适用未成年犯的减刑条件了,要按成年罪犯来对待。试想一下,要用成年人的标准来衡量该犯在未成年时的各种努力(众所周知,未成年人较之成年人在身体、心理上都有一定差异,同样的事情可能需要付出比成年人要大的努力才能达到同样的效果),对他是否公平?
(二)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新规定第六条规定“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从中可以看出,新规定对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规定很明确,但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却只是规定“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这就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各地在理解运用上不一致,就会造成同罪同刑罪犯在不同地区减刑时可能会受到不同待遇。笔者认为,某罪在判刑时可以根据各地不同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而有所区别,如盗窃罪,会根据各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而有不同的立案标准,但同罪同刑在减刑上还是应设立一个统一的标准为宜。
(三)对执行期间又犯罪罪犯的减刑问题。新规定第十四条,只对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又犯罪后的减刑作出了部分明确的处理。那么,这类罪犯在执行期间又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呢,减刑又应延缓到何时?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又犯罪后应如何处理?在新规定中没有涉及,使这方面规定缺少了完整性,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
三、如何实现新、旧规定间的有效衔接
在新规定于7月1日实施后,在新旧规定的适用上必然会产生冲突。综合各方面的理解及法院系统的解读,笔者认为,应当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以达到两个规定间的有效衔接。分析如下:
(一)《刑法》修正案(八)适用的就是“从旧兼从轻”原则,而新规定作为刑事法律体系中关于减刑、假释具体问题的一部分规定,当然也要遵从这一原则。这样有利于化解新旧规定交替过程中的现实矛盾,有利于长刑犯、死缓犯、无期徒刑罪犯的安心改造,有利于监狱的监管安全和稳定工作,这样才能维护罪犯的合法权利,体现公平的法律精神。
(二)衔接的时间点,笔者认为应以《刑法》修正案(八)的施行时间为准,以保持法律的统一性,也利于实际工作的开展。
(三)如何在新规定下做好减刑假释工作,应从调整现行的记分考核制度着手,通过对记分考核制度的调整,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呈报分值、呈报幅度、间隔时间上作出一个合理的可行的方案,以适应新规定。
根据四川省减刑、假释的实际情况,具体方案如下:
1.对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
(1)对判处不足五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一般执行1年以上方可提请减刑,两次提请减刑之间一般应间隔8个月以上,提请减刑幅度一般不得超过1年。首次提请减刑时积分应在100分以上,再次提请减刑时积分应在80分以上,可以提请减刑6个月;积分每增加10分,提请减刑建议幅度可增加1个月(其中受到过行政处罚的,积分每增加15分,提请减刑建议幅度可增加1个月),受行政奖励的可增加2个月。
(2)对入监后剩余刑期不满一年、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考核积分连续6个月在7分以上或6个月内平均在5分以上,并受到监狱行政奖励的,可以提请减刑。
(3)对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一般执行1年6个月以上方可提请减刑,两次提请减刑之间一般应间隔一年以上,提请减刑幅度一般不得超过一年。首次提请减刑时积分应在120分以上,再次提请减刑时积分应在100分以上,可以提请减刑8个月;积分每增加10分,提请减刑建议幅度可增加1个月(其中受到行政处罚的,积分每增加15分,提请减刑建议幅度可增加1个月),受到行政奖励的可增加2个月。
(4)对判处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罪犯,提请减刑时积分应在80分以上,可以提请减刑8个月,根据其积分和立功情节综合考虑,一次提请减刑幅度一般不超过1年6个月。
(5)对判处有期徒刑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一次提请减刑幅度一般不超过2年,减刑起始、间隔时间和提请减刑起报分数可以不受上述规定限制。积分可继续有效,但下次提请减刑间隔时间从本次减刑时起算。
(6)对起动减刑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可以按照正常起报分数的60%提请减刑或假释,受过行政奖励的在减刑幅度上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7)对老年罪犯、身体残疾罪犯、严重疾病罪犯,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一般执行1年以上可按照正常起报分数的60%提请减刑或假释,两次提请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8个月以上,受到行政奖励的可多提请2个月,但提请减刑幅度一般不超过1年。
(8)对被判处附加财产刑和民事赔偿的有期徒刑罪犯,确实无力履行且有相关证明的,可以提请减刑、假释;部分履行的,限制减刑、假释;有能力履行却完全不履行的,从严控制,延缓减刑,不得假释。
(9)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的罪犯,减刑起报分值提高20分,积分每增加20分可多呈报一个月,减刑间隔期增加3个月。
(10)对在执行期间又犯罪的罪犯,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从新罪确定之日起间隔两年以上,积分超出正常起报分值20分后,可以提请减刑。积分每增加20分可多提请1个月,最多不超过一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除外。
(11)对在考核期内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罚的罪犯,在达到起报分值后,起报时间分别向后延长2个月、3个月、4个月。
2.对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
(1)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后可以提请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的,一般可减为20年以上22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减刑时,积分应达到120分,积分每增加1分,提请减刑幅度可增加1个月;若为未成年犯,则积分每增加1分,提请减刑幅度可增加2个月。
(2)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的无期徒刑罪犯,积分达到120分,可提请减为22年有期徒刑,积分每增加3分,提请减刑幅度可增加1个月;若受到过行政处罚,则应达到130分才能提请减刑,每增加5分,提请减刑幅度可增加1个月。
(3)在执行期间又犯罪,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二年内一般不提请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一般不提请减刑。
(4)对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再次提请减刑时,按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分值和起始、间隔时间办理,但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3年,起始时间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3.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
(1)对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考核积分不低于120分的,可以减为25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23年有期徒刑。
(2)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5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3)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无期徒刑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比照未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上从严掌握。
4.提请假释
(1)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罪犯,和被判处无期徒刑、实际执行13年以上的罪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考核积分达到起报分值,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提请假释。
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被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后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也不得假释。
(2)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罪犯,身体残疾罪犯,有严重疾病罪犯,符合假释条件,且考核积分达到正常起报分数50%的,可以提请假释。
(3)罪犯减刑后又提请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1年;对一次减刑2年后再提请假释的,间隔时间不能少于2年;减刑后余刑不足2年,考核积分达到正常起报分数,且间隔时间在8个月以上,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提请假释。
(作者单位:荞窝监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