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刑事证物管理工作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法院刑事证物管理,进一步明确审判人员和保管人员的管理职责,确保刑事审判工作顺利进行,
现将《刑事证物管理工作暂行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高院刑一庭联系。
附:《刑事证物管理工作暂行规定(试行)》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刑事证物管理工作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刑事证物的规范化、科学化、系统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中证物保管问题的批复》、《上海法院赃证物品管理规定(试行)》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上海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证物,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有关部门移交的,能够证实案件情况的各种证据。
第三条 证物的管理由办公室或司法行政装备处(科)负责,案件承办部门予以协助。
第二章 证物的移送与接收
第四条 接收证物时,应由案件承办部门会同本院赃证物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共同在场,并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物是否与证物移送目录清单一致;
(二)证物是否与案件相关;
(三)证物是否属于不宜移送的物品。
第五条 接收具有一定价值的贵重物品时,一般应要求移送单位予以封存并同时移送相关的鉴定、估价材料。没有封存或未提供鉴定、估价材料的,应当予以书面说明。
具有一定价值的贵重物品主要是指黄金、白银、金银饰品、珠宝玉器、字画、瓷器等物品。
第六条 对不宜移送的证物,只接收照片、鉴定、估价材料及其他证明文件和文字说明等材料。
不宜移送的证物主要是指淫秽物品、毒品、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违禁品;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易腐蚀、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不便在庭审中出示的大件物品等。
第七条 对符合接收条件的证物,应制作赃证物品收件单;对与案件无关联、不宜移送或者不符合移送要求的证物,不予接收。
对于属种类物的证物,如货币、有价证券等,应载明证物相应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属特定物的证物,应逐一编号、逐项填写。
第八条 证物接收并经案件承办部门和赃证物品管理部门经办人共同签名确认后,应立即移交赃证物品管理部门保管。
案件承办部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借用证物的,应依照《上海法院赃证物品管理规定(试行)》第四章的规定办理相关的借用手续。
第三章 证物的固定
第九条 对不宜长期保存或因案件审理需要,需对证物进行固定的,由案件承办部门会同赃证物品管理部门协商后,由赃证物品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条 证物固定原则上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用以进行犯罪的工具和留有犯罪痕迹的物品,应拍摄足以反映物品全貌、规格、尺寸、细节的照片,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特征、痕迹,应单独拍摄特定照片;
(二)对实物类贵重物品,应拍摄足以反映物品全貌、规格、尺寸、细节的照片,并附相关的鉴定、估价材料;
(三)对有价证券、书证等物品,应拍摄足以反映物品全貌、特征及价值的正反面照片;
(四)对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录音、录像制品等物品,应拍摄足以反映物品全貌和特征的照片并将内容制作光盘。
第十一条 证物固定材料,如照片、光盘等应当一式二份,由案件承办部门和赃证物品管理部门经办人共同签名确认后,一份交由案件承办部门附卷;一份由赃证物品管理部门留存备查。
第四章 证物的处理
第十二条 凡需存档保存的证物,其保管时间原则上应与案卷划定的保管期限相同。
中、高院审理的一审案件,以及基层法院审理的重大敏感、矛盾激化案件,所涉证物应当永久保存。
第十三条 证物的处理应由案件承办法官签署书面处理意见,并经所在部门负责人书面同意后,按规定予以办理。处理结果及凭证由赃证物品管理部门经办人签名确认后交由案件承办部门装卷存档。
第十四条 对于已到保管期限的证物,由赃证物品管理部门造具清册、注明原因,并在征求案件承办部门意见后,经报刑事分管领导批准后,按规定予以销毁。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法院可依据本规定,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高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未及事宜,参照《上海法院赃证物品管理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