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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证人及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1-19 23:22 阅读:
 
 
在刑事诉讼案件中,证人问题是必须进行研究的重要问题。直接言词原则是人类理性和正义观念在司法领域的产物。它不仅是一项调整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也是一项调整诉讼证明活动的基本原则。证人证言作为刑事诉讼重要的证据类型之一,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往往起着关键作用。然而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证人出庭率过低和证人局面证言笔录在法庭上畅通无阻,已严重影响到人民法院审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许多冤假错案的出现与此不无关系,因此,证人证言在诉讼中均被广泛运用。证人出庭作证,是审判程序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关键。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都普遍存在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问题,这是长期困扰审判工作的一大难题。
 
    一、刑事诉讼中证人的基本特征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参与人。①证人是一种独立于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鉴定人的诉讼主体,与其他诉讼主体相比,证人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一)证人必需了解案件情况
 
    知道案件情况是证人的一个基本特征,也是成为证人的必备条件。
 
    (二)证人是与案件结局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只有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才能成为证人,但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并非都是证人。
 
    (三)证人作证的对象是公安司法机关
 
    证人作证是一种诉讼行为,只有依法定程序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证言的人才能成为证人。
 
    (四)证人因其了解案件情况而具有不可替代性,因而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优先地位
 
    证人就其所感知的案件事实作证,具有人身的不可替代性,既不能由公安司法机关自由选择和指定,也不能由别人来代替和更换。
 
    二、证人出庭作证及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意义和必要性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无疑是各古今中外运用得最为广泛、最为普遍的一种证据。然而,从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以来,控辩式的庭审方式实行后,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基本措施。”然而,目前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却令人非常担忧,证人出庭作证难、证人出庭率已经成为严重困扰我国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问题。由于在这方面缺乏全国统一的司法统计数字,这里笔者很难说出证人出庭作证的准确比例。不过经过大量的调查访谈和局部的观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实际出庭作证的证人占全部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比例不会超过10% 。证人出庭情况较好的案件一般多是那些供社会各界尤其是海外人士旁听、观摩的“特殊案件”。而在很多正常的法庭审判中,还会经常出现证人没有一人出庭作证,而全部以书面证言方式提供证言的情况。
 
    证人出庭作证是认真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司法原则的重要形式,是正确定罪量刑和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在揭露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分子,改变传统的庭审方式方面,也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三、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原因
 
    (一)主观因素的制约
 
    1、证人作证意识薄弱,怕事非,求安稳
 
    2、证人受人情利害关系作崇及经济利益的驱使
 
    (二)客观条件的限制
 
    1、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2、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作证的
 
    3、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4、其他无法出庭作证的特殊情况
 
    (三)立法不足是阻碍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实施的根本原因
 
    1、证人权利、义务、责任在法条上不平衡
 
    2、证人证言效力具有不确定性
 
    四、解决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方法
 
    (一)充分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排除任何末经法庭质证的传闻证据
 
    证人作证的证据方法,其表现形式为证人直接言词陈述,也就是通说的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经历的事项而向法院报告其体验的结果。②现代诉讼制度要求法官必须亲自在法庭上直接以言词辩论等方式呈现的事实和证据为审理判决的依据。直接言词原则包括两方面的涵义:其一,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亲自听取双方辩论,从而形成对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内心确信;其二,审判程序上应以言词陈述方式进行,其中包括当事人之间在诉讼中就事实主张和证据的可信性进行攻击和防御,必须以言词辩论方式进行。
 
    (二)对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立法漏洞应作出修改,并且明确证人资格,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加大对作伪证行为的制裁。
 
    从法理上讲,证人应具备四个条件:第一,证人必须是了解案件情况的第三人;第二,证人必须是不可选择、不可替代、不能指定的人;第三,证人必须是对自己了解的案件情况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人;第四,证人应该是自然人。我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三)完善证人保护制度,给予证人经济补偿权。
 
    在证据或者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需要规定的证人保护制度的内容有:1、健全预防性保护措施。包括:庭审前对证人及其亲属身份不保密;出庭作证阶段的特殊保护(对证人及其家属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证人作证后,消除其免受打击报复的保护措施(如允许证人迁移、给另行安排工作等)。2、对侵害证人权益的行为应给予必要的制裁,使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为鼓励证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要立法赋予证人经济补偿权。其内容包括:设立证人出庭作证基金,由法院负责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都应支持公民出庭作证,不得因出庭作证而扣发证人的工资,无固定单位的证人因作证而减少正常收入的,司法机关应予适当补偿;对证人作证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及误工补贴等费用的补偿及其标准作出规定,自诉案件由提出证人的一方承担证人费用,公诉案件则由国家专项资金支付。对重大案件出庭作证的证人应给予奖励。
 
    (四)设置完善的交叉询问规则。
 
    交叉询问规则在阶段上分为主询问和反询问。主询问是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通过其律师进行的,据此把自己主张的理由及信息材料来源明确反映出来,以取得陪审团或法官的理解和同情。反询问指在主询问后,由对方当事人或者律师对该证人进行的询问。其目的在于暴露对方证人的语言矛盾、不实之处,以降低其证据的证明力。同时使对方承认那些对本方有利的有关事实。以此达到对主询问中获取的印象、倾向重新加以验证或权衡的目的。交叉询问有两个基本的前提预设,即举证和质证在诉讼当事人,法官中立听证;证人分为控诉证人和辩护证人。其主要规则是不得质疑已方证人和禁止诱导性询问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包含有关交叉询问规则的内容,但不完善:庭审中大量使用书面证言,缩小了交叉询问的使用范围;庭审中并未完全采用对抗式,形成交叉询问制与审问制并存,限制了交叉询问的使用效力。有待进一步完善、强化交叉询问规则,对改变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现象是有积极作用的,因为交叉询问规则运行的前提是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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