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司法局
沪高法[2011]241号
2011年7月21日印发:
关于本市办理部分诈骗类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诈骗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司法实践需要,现对本市办理部分诈骗类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提出如下意见:
1.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较大”:
(1)诈骗财物价值l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
(2)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25份以上不满1250份,或者其他发票250份以上不满2500份;
(3)诈骗财物价值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②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③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④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⑤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⑥多次诈骗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巨大”:
(1)诈骗财物价值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
(2)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250份以上不满12500份,或者其他发票2500份以上不满25000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1)骗财物价值50万元以上:
(2)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250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25000份以上。
诈骗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诈骗救灾、推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
2.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财物价值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
合同诈骗财物价值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
合同诈骗财物价值100万元元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3.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
贷款诈骗20万元以上不满l0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
贷款诈骗10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4.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票据诈骗罪
个人票据诈骗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单位票据诈骗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
个人票据诈骗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单位票据诈骗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票据诈骗50万元以上,单位票据诈骗50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5.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金融凭证诈骗罪
个人金融凭证诈骗l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单位金融凭证诈骗1O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
个人金融凭证诈骗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单位金融票证诈骗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金融凭证诈骗50万元以上,单位金融凭证诈骗50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6.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信用证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属于“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起点标准: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随附的单据、文件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3)骗取信用证的: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个人信用证诈骗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单位信用证诈骗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信用证诈骗50万元以上,单位信用证诈骗50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7.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有价证券诈骗罪
有价证券诈骗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
有价证券诈骗10万元以上不满5O万元,属于“数额巨大”。
有价证券诈骗5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8.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
个人保险诈骗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单位保险诈骗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
个人保险诈骗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单位保险诈骗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保险诈骗50万元以上,单位保险诈骗25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意见下发前已经依照有关规定起诉到法院的案件,虽未达到本意见规定的成罪标准,仍可追究刑事责任,但可免除处罚或者酌情从轻处罚。
在本意见施行以后,此前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等单位制定的有关文件的数额标准与本意见有抵触的,以本意见为准。本意见如与今后颁布的司法解释或者本市公、检、法、司制定的有关文件相抵触,按照司法解释或者本市公、检、法、司制定的有关文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