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前协助抓捕能否认定为立功
[案情]2015年2月2日,杨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吴某。2015年2月12日下午,杨某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于2015年1月初向他人贩卖0.1克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据此,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杨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具有立功和自首情节,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评析]杨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其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此前侦查机关并未掌握其相关犯罪事实和证据,因此,杨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但对于其立功情节却形成了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杨某的协助抓捕行为,极大地帮助了司法机关惩处犯罪,节约了司法资源,并且有利于防止吴某的贩毒行为继续危害社会,杨某的行为对于国家和社会具有突出表现,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杨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立功情节的认定,〈解释〉第五条有明确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杨某尽管具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但该行为发生在其因行政违法行为被拘留期间,此时其犯罪行为并未被发现,更未被立案侦查,杨某不属于“犯罪分子”,也就是谈不上“到案”。
其次,杨某的协助抓捕行为发生于其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期间,相较之刑事诉讼程序,行政处罚程序启动原因的独立性决定了其适用过程中无法体现认罪悔罪、节约司法成本、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等立功情节设定背后的立法本意。对于发生于行政拘留期间的该行为,公安机关应在行政处罚期间予以正面回应、积极评价,作出相应的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决定。
再次,从杨某协助抓捕行为和自首行为的先后性可知,杨某并未体现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两个行为的先后层次性恰恰反应了杨某的侥幸心理,对司法机关的试探态度和逃避处罚的投机想法。杨某对于自己贩毒事实的供认发生于其获知即将被送交强制隔离戒毒之前,相比较其贩毒的刑事处罚,两年的强制隔离戒毒无疑更未严厉,稍作权衡,杨某便积极主动地承认了自己的贩毒事实。自首行为的时间节点清楚地反应了其逃避处罚的投机心理。如追认其行政处罚期间的立功情节,无疑鼓励和纵容了杨某的投机行为。
因此,笔者认为,杨某的协助抓捕行为发生在行政拘留环节,应在行政处罚期间予以评价,不应作为立功情节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予以认定。
朱兆明 房鲁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