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峰 王思琪
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口供具有容易改变等特点,其证明作用也往往受到限制。特别是在行受贿案件中,由于涉嫌犯罪行为的隐蔽性、涉案人员关系的特殊性,行受贿人往往拒不认罪或为掩盖犯罪事实进行串供,导致时常会出现“零口供”的局面。这就对办案人员收集、审查证据提出了更高要求,为查明案件真相,办案人员需要对其他证据进行有效收集、审查。
注重对再生证据的收集、审查。基于行受贿案件中涉嫌犯罪行为的隐蔽性,行为人在实施相关犯罪活动后,出于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往往会实施反侦查、反追诉行为,如订立攻守同盟、隐匿销毁罪证、伪造犯罪情节、推卸罪责或诬陷他人等等。此类再生证据形成于案件发生之后,且具有强烈的对抗侦查的目的性。正确、有效地收集、使用这类再生证据,不仅能增加特定案件刑事证据的数量,还可以验证原生证据的真实性,稳固原生证据所包含的内容和信息,避免某些证据内容的变化或反复对待证事实产生影响,从而增强原生证据的证明力。例如,在行受贿案件中,受贿人拒不供述,而行贿人指认受贿人唆使其进行串供,这时如果侦查人员收集到能证明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有关于串供的通讯往来的证据,就可以验证行贿人供述的真实性,亦间接证明了行受贿事实的存在,再结合其他客观证据,就足以在未获取受贿人有罪供述的情况下完成对犯罪事实的证明。
加强电子证据的收集。身处信息时代,无论是购物、出行、通信还是各种经济往来,每个人的行为都极易留下各种电子痕迹。在目前行受贿犯罪方式趋向隐蔽化、犯罪行为人反侦查意识越来越强、传统证据收集方式日益困难的情况下,加强对各种电子证据的收集,并且灵活运用这些电子证据,将成为提升证据收集能力的关键,并能极大地提高对行受贿犯罪的指控效率。同时,审查电子证据应当注重收集、固定程序的合法性,以确保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具体而言,要注意审查侦查人员、司法人员提取电子证据过程中的当事人签名确认、见证人见证以及录像固定;通过证人证言、书证等辅助证据证明电子证据的关联性;通过司法鉴定的方法确认电子证据或其介质的使用者、使用时间、使用地点、使用身份等。
加强对行受贿人辩解的审查、取证。行受贿人在否认实施犯罪的同时往往会提出一些辩解,有些辩解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如果深入调查,这些不合理的辩解反而可能成为证实其实施犯罪的佐证。对于重要的无罪辩解,犯罪嫌疑人通常会在第一时间就向办案机关反复强调,所以,对该辩解要进行有效地深入调查、取证,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