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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追逃中自愿遣返行为可认定为自首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11-06 15:04 阅读:
 
商浩文
 
  近些年来,我国大量经济犯罪人员,特别是一些腐败分子在被查处前潜逃国外,在其后境外追逃过程中,其中一些外逃人员由于不习惯外国生活或者真诚悔过等原因,放弃相关对抗手段,自愿回国接受审判。对于外逃人员放弃对抗、自愿遣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笔者认为应认定为自首,这有助于开展境外追逃工作。具体理由如下:
 
  自愿遣返的行为符合自首的立法精神。根据我国刑法典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可见,自首的成立应该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主观方面要求犯罪人必须有悔罪的诚意;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自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在具体的境外追逃案件中,为了将外逃人员追捕回国,我国一般和相关国家开展引渡、移民遣返等刑事司法合作。外逃人员发现地国家在相关案件进入引渡程序或者移民遣返程序时,通常会根据本国相关法律的规定限制外逃人员的人身自由,以等待引渡或者遣返程序的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外逃人员放弃对抗,自愿遣返回国,则会使外国的有关审查程序省略或者终止。笔者认为,在境外追逃过程中,尽管外逃人员尚未处于我国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与典型的自首行为也存在空间上的距离,但只要其遣返回国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应当将此种自愿遣返的行为认定为自首,以便于追逃工作的有效进行。因为,从主观方面来看,外逃人员犯罪后逃跑,在其后被通缉、追捕过程中,放弃国外的司法程序等抵抗手段主动投案,不仅体现了外逃人员较小的人身危险性,也有利于中止司法行动、节约司法成本。从客观方面来看,自愿遣返回国属于“自动投案”,有效地中止了追逃行动,只要回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实现了归案接受审判的结果,可以成立自首。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外逃境外和境内逃亡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外逃后能够自动回国更能说明其弃恶从善的决心,理应认定为自首。
 
  将自愿遣返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有助于开展境外追逃工作。首先,在自首从宽的感召下,能够促使外逃人员自愿遣返投案自首,节约境外追逃的司法成本。例如,在移民遣返案件中,由于遣返目的地是不特定的,驱逐国只关心逐出某外国人,而不限制他离境后的行动自由。如根据美国移民法的规定,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可以选择出境目的地国家,只要该国家愿意接受该外国人并且美国主管机关不认为向该目的地国家实行递解有损于美国的国家利益即可。因此,如果外逃人员能够自愿遣返回国,在本来可以利用外逃人员发现地国家冗长的司法程序而使被遣返程序和前景变得渺茫的情况下,外逃人员如主动放弃相关的法律程序,自愿接受遣返回国,表明其在主观上具备了投案的自动性和自愿性,客观上也有效地省略了我国司法机关后续的追逃行动,实现了归案接受审判的结果,大大降低了境外追逃的成本。其次,在追逃难的现实状况下,对自愿遣返回国的外逃人员认定为自首,有助于实现境外追逃的目的。与其让我们的司法主权落空,还不如采取比较宽大的措施尽可能地感召外逃人员回归接受我国的司法管辖,尽可能地避免因不同法律制度差异而给引渡和遣返等工作造成困难和障碍。正如有专家所言,有必要为外逃人员回国接受审判架设一座“桥梁”,当外逃人员处于遣返犹豫时,如果我国能够将其自愿回国接受审判的行为认定为自首,从而对其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样会极大地增强外逃人员回国接受审判的信心,有助于实现我们境外追逃的目的。
 
  (作者为北京师范大学G20反腐败追逃追赃研究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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