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鹏成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属于法定目的犯,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是判断罪与非罪的关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采取列举的方式对非法占有目的予以规定。然而实践中,却经常会出现要么对非法占有目的所具有的意义认识不足,要么只要行为人某一客观表现符合《解释》所列举六种情况之一,就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问题,直接影响了罪与非罪的认定。所以,有必要对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之非法占有目的相关问题予以明确,以减少认识误区,增强法律适用的准确性。
避免客观归罪。客观归罪的情形,具体表现为,仅因犯罪嫌疑人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并且有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的行为,就直接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没有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根本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的透支行为是否出于“恶意”。究其原因,主要是案件承办人没有正确认识非法占有目的之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独立意义,对非法占有目的要件的作用认识不足。应该明确,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和经催收拒不还款是并列不可或缺的两个因素,仅凭某一方面无法认定信用卡诈骗罪。
避免事后倾向性评价。事后倾向性评价,是指为达到理想化、合目的性的预定目标,在评价某种行为性质时不是以其本无好坏之分的客观表现为评定依据,而是根据行为发展趋势,人为地设计对行为可能产生或然结果的否定性评价标准,以达到特定倾向性目标。司法实践中,应该避免这种倾向。
一是“明知没有还款能力”之“明知”的认定。按照《解释》第6条第2款第1项规定,“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即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此处“明知”的认定,应该避免事后倾向性评价,如,犯罪嫌疑人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时经济状况并不稳定,透支的钱款用于存在一定风险的投资经营,即使其事后投资失败,无法归还钱款,也不能因此认定其对于没有还款能力属于主观明知,即不应该以行为时所无法确定的结果来评价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的认定,除了要看“事后”的结果外,还应该结合其他因素,如犯罪嫌疑人申领信用卡时是否有伪造手段、投资经营项目是否正当等。
二是“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认定。“肆意挥霍透支”应该如何认定,在审查案件时,不能单纯因为犯罪嫌疑人申领信用卡的账单上有多笔大额消费,就直接认定其行为属于肆意挥霍透支。不同的行为主体,经济状况必然不同,对于在申领、使用信用卡时经济状况良好的行为人,如果因意外情况(如投资失败、企业破产)而无法还款的,即使其此前有过大额消费行为,也不能据此在事后评价其属于“肆意挥霍透支资金,无法还款”,进而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反之,如果行为人在申领信用卡时经济状况极差,没有稳定收入来源,但仍大额透支信用卡消费且与投资经营无关,后期无法归还,可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认定。笔者认为,在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不应仅从结果来推断,而应该结合其他相关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一是申领信用卡时是否有欺诈行为。行为人在申领信用卡时,按规定应出具个人身份信息和财产以及征信等资料,符合一定标准时,才能申领相应额度的信用卡。如果犯罪嫌疑人在申领信用卡时所提供的资料均为伪造,并且存在《解释》第6条第2款所规定的相应情形时,则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在申领信用卡时提供的身份信息为虚假,则可以直接认定其行为属于刑法第196条第1项规定的“骗领”型信用卡诈骗罪。
二是重点审查行为人透支款项时的经济状况以及还款数额。结合行为人透支信用卡时的经济状况以及其透支信用卡的金额及用途,能够反映其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如果行为人在透支时无稳定收入,透支钱款金额却较大,且与投资经营无关,则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在透支信用卡期间,为维护个人信用通常会定期还款,此时,应重点审查还款金额,如果其还款数额达到最低还款额标准,则基本可以认定其正常使用信用卡,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反之,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犯罪嫌疑人虽然定期还款,但还款数额明显偏低,与最低还款额标准相差甚远的,这种情况则可以结合其他行为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是行为人是否具有还款意愿。对此问题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仅应该听取其辩解,还应该就具体问题进行查证分析,如,即使犯罪嫌疑人在透支信用卡后未及时还款,或还款数额不大,但是有证人能够证实其当时确有多方寻求帮助或其他努力尝试还款的行为,则可以判断其具有还款意愿,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反之,即使犯罪嫌疑人辩解称自己确实愿意还款,而其他客观证据均无法对其辩解予以佐证,则不能判断其具有还款意愿,可以结合其他情况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