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继生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时有发生,其犯罪的手段和方式也在不断变化升级。如何判断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嫌疑人的主观心态,进而准确区分认定罪名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刑法第192条所规定的集资诈骗罪和第176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核心区别是“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标准,司法解释明确列举了几类情形,这对于处理各类型案件具有指导意义,但列举方式具有自身的局限性。而且,这些列举的情形大都是已经成型且常见的犯罪方式,对于司法实务中出现的新情况有时会措手无策。在此,仅就“资金募集后未按约定合法使用”这一情况进行分析。
第一,“资金未按约定使用”对投资者来讲是欺骗行为,但不能仅以此即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的集资类行为中会对资金用途和去向作出明确约定,投资者也是基于对特定项目的评估和考量而进行投资,若募集后的资金投入其他项目,对于投资者来说无疑是欺骗行为,但考量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是要归结到是否意图占有这个本质,不能将欺骗行为简单地等同于非法占有目的。
第二,通过分析资金“挪作他用”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综合考虑的因素,包括实际投资事项及相关单位情况、有没有可期待的履行能力、资金链断裂是否基于合理的商业风险因素、行为人是否基于足够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进行决策等方面。例如,将募集到的资金用于购买房产,将房产抵押后取得的贷款用于正常生产经营,由于经营不善导致资金链断裂,而相应房产也被银行行使权利而无法偿还投资者本息,这种情况就不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中尽管将资金挪作他用,但募资者仍然是有归还意图的,这在本质上不属于非法占有所要求的据为己有。若行为人将资金用于弥补亏空、归还债务或者投入高风险的项目而最终导致资金无法返还的,属于对资金的随意处置和滥用,则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三,对于部分具有创新性、突破性的产业的投资,应该重点注意其能否实现以及实现后所带来的效益,不能因为产业较为先进,没有广泛应用推广,就认定被告人虚构事实,并以虚构事实和不能返还的后果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投资项目进行合理的价值判断是对司法裁判者提出的更高要求,对此应当摒弃主观主义,以经过质证辩论后查证属实的客观事实为依据,并且允许被告人作出合理的解释来排除非法占有的目的。
总之,在判断“资金募集后未按约定合法使用”是否属于非法占有时,应当全面衡量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永久性地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资金的意图。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