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10月22日14时许,冯某在某市饲料公司院内以100元价格贩卖0.3克冰毒给吸毒人员李某;2013年10月23日凌晨1时许,冯某与吸毒人员李某在某市工商银行门口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冯某身上缴获毒品1.6169克。经鉴定,该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分歧】
本案中冯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明知是国家禁止销售的毒品而进行贩卖,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在审理过程中就冯某第二次贩卖毒品的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存在以下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犯罪未完成(未得逞)而停止下来,是区别于犯罪既遂的关键。本案中冯某正着手在指定地点进行毒品交易,但因公安民警将其当场抓获导致此次交易未完成,毒品并未发生实际转移,此次贩卖毒品停止于未完成状态,符合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属于犯罪既遂。贩卖毒品罪系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贩卖的行为,且犯罪行为达到一定程度,不论贩卖毒品的事件全过程是否完整,是否达到犯罪目的,都构成犯罪既遂。本案中冯某已着手实施毒品贩卖的行为,公安民警将其当场抓获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犯罪既遂的构成。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我国刑法学界将犯罪的既遂形态分为: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举动犯。从上述分类来看,贩卖毒品罪属行为犯,即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为既遂标志。
首先,从贩卖毒品罪的定义来看,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以及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重点强调的是“贩卖行为”,而非造成的影响,危险的状态等。行为人的贩卖行为构成既遂包括两种情形:第一,持有毒品的行为人实施非法销售,因其主观意图难以客观判断,故只能以其交易行为来甄别,因此,只要该行为人与购毒者已达成毒品交易协议并正在交易,即构成犯罪既遂,而不论毒品是否发生实际转移;第二,行为人为了贩卖毒品,只要实施了非法购买毒品的行为,且购买行为完成,此时不论行为人贩卖行为是否完成,均构成犯罪既遂。本案中冯某主观上是为了贩卖毒品,在其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时其已经非法购买了毒品,购买行为已经完成,因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不影响犯罪既遂形态的构成。
其次,从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看,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是对刑法所保护的毒品管理秩序的保护。因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巨大,“珍爱生命、远离毒品”的警言已经深入人心,故贩卖毒品是我国宽严相济形势政策下重点打击的犯罪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不论其贩卖毒品的事件过程是否顺利完成,犯罪目的是否达到,即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当然,不同于举动犯,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的犯罪行为,要达到法律规定的“一定程度”,按照法律的规定,这种贩卖行为要有一个实施的过程,当贩卖行为进入交易环节,即视为行为的完成。值得注意的是,贩卖毒品罪也有其未遂的形态,如为了贩卖而在向上线购买毒品时,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完成购买行为,可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未遂。
最后,从打击毒品犯罪角度看,当前发生的大量贩卖毒品案件中,诸多被抓获的犯罪分子其行为都停止在进入交易后而未卖出的阶段,或者正在交易而人赃并获的阶段,真正待到毒品实际交付给买方,交易全部完成再将犯罪分子抓获的甚少,故若以毒品交付行为实际完成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志,将导致大量此类犯罪分子以犯罪未遂论处,不利于惩罚毒品犯罪分子,打击毒品犯罪,反而会放纵他们。
综上,贩卖毒品罪因为其保护法益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为刑法理论中的行为犯,在多数情况下,只要贩卖行为进入交易环节,即构成本罪的既遂,因此,毒品交易时当场被抓获属既遂而非未遂。
来源:岳阳临湘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