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法院报
曹璨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出于我国当下反腐追逃的背景,以及对司法资源合理分配的目的,明确规定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缺席审判是在被告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对其进行审判。缺席审判程序一改传统两造辩论的刑事诉讼格局,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因此,对于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和救济成为缺席审判程序的重要问题,明确和完善缺席审判程序的救济制度,能更好地推进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发展与运用。
我国缺席审判程序的救济制度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缺席审判程序的救济制度有三种,分别是提出上诉的权利、提出异议的权利和提出再审的权利。这三种不同权利行使的方式与时间,可以根据判决、裁定是否生效和是否执行来划分。在判决、裁定未生效时,救济方式为上诉权的行使;判决、裁定生效,未交付执行时,救济方式为异议权与再审提请权;判决、裁定生效并交付执行后,救济方式为申请再审。
缺席审判程序的上诉权。上诉权是判决生效前的救济方式。在缺席审判程序中有独立的上诉权的是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和辩护人。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的有上诉权的主体为被告人,和经被告人同意的辩护人和近亲属。与之相比,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的近亲属有独立的上诉权。这是因为缺席审判程序中的被告人很多都不在案,甚至有些在境外,为了保障其诉讼权利,因此特别赋予其近亲属上诉权,在被告人没有归案的情况下,由其近亲属来行使权利,进而对其权利进行保护。
缺席审判程序的异议权。在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审理的案件中,罪犯提起异议权的效力是导致案件的重新审理,一旦异议权被提起,人民法院在没有特殊情况下,是应当进行重新审理的。异议权的主要目的在于在与对诉讼程序公正性的保护,保障罪犯对诉讼程序的参与权,保障诉讼程序的公正、合法。罪犯到案后,提出异议,将导致案件重新审理,重新审理的案件,不应当再适用缺席审判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应当适用正常的一审程序。
缺席审判程序的再审权。刑事诉讼法在缺席审判程序这一章中没有专门对缺席审判程序适用再审程序的相关问题进行规定,也没有规定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审理的案件不适用再审程序。那么就可以认为,缺席审判程序可以适用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
缺席审判程序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
当前虽然有三种救济方式可以行使,但是在这些救济方式之间存在着一些问题与冲突。这些问题和冲突会导致救济权的滥用,以及权利的重复使用,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上诉权规定不够细化。在缺席审判程序中,能独立提起上诉权的主体是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在被告人与其近亲属同时拥有独立上诉权的情况下,往往可能存在冲突。被告人在一审之后对一审判决不提出上诉,如果其近亲属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那么近亲属提起的上诉将会违背被告人的意愿。上诉权的决定主体,本应是被告人本人,在对判决不服的情况,出于对自己权利的保护,而行使上诉权。缺席判决赋予被告人近亲属独立的上诉权,是为了在被告人未到案的情况下,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权益,如果近亲属的行为与被告人真实意愿相悖,那么给予近亲属独立上诉权的目的并没有达到,没有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反而导致近亲属滥用上诉权。
异议权与再审权的重复问题。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未交付执行前,存在两种救济方式,一种是罪犯的异议权,另一种是申请再审的权利。无论罪犯申请哪种,都将导致案件的重新审理。这就意味着一审过后,还可以上诉,还可以提起再审程序。被告人到案后,不使用异议权,而直接提起再审程序,那么案件也会进行重新审理,此时的重新审理与异议权的重新审理的不同在于,重新审理的程序和方式要按照再审程序的规定进行,即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如果罪犯到案后,直接申请再审,那么异议权在这里并没有发挥本身该有的作用,而且重新审理时,如果适用的二审程序,对于归案的被告人来说,是第一次加入到庭审中,如果直接适用二审程序,还将会造成审级利益的损失。
在这里异议权与再审权不同的地方在于,能够申请权利的主体不同,和申请的事由不同。提出异议权的主体只有罪犯,而能申请再审的主体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异议权的事由没有限制,只要罪犯到案,对判决有异议的就可以提起,目的在于保障罪犯程序的参与权,保障程序的公正性。而提起再审的理由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五项事由。如果罪犯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未到案,其法定代理、近亲属提起了再审,在这种情况下重新审理的案件罪犯依旧是缺席的,并且在之后罪犯到案后,无法再次提起救济程序。由此可以看出,在这种情况下,异议权的行使能更好地保护罪犯的权利。
异议权期限规定不明确。在关于缺席审判程序异议权期限的相关规定中,对异议权的期限的规定为判决、裁定生效后,交付执行前,罪犯归案的均可提起异议权。判决、裁定生效后,未交付执行前,这一个时间段是非常不确定的,而罪犯一旦在这个时间段归案,提出异议,案件就应当重新审理,这就使得判决、裁定虽然生效,但是效力并不稳定,随时可能会被推翻,进行重新审理。如果不对异议权的期限加以限制,无论对判决的既判力,还是对诉讼进程的推进,都有一定的影响。
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救济制度的完善
细化缺席审判程序上诉权的相关规定。对于缺席审判程序上诉权的完善,首先应当明确,上诉权行使的目的是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尊重被告人的意愿。在被告人放弃上诉权时,不应再允许其近亲属提起上诉权。另外,还要明确在被告人未提起上诉,其近亲属提起上诉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从而避免上诉权的滥用。
明确异议权与再审权的适用。对于异议权与再审提请权能够并行的问题而言,为了能够切实保障罪犯的利益,应当明确异议与再审的提起阶段。明确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未交付执行时,罪犯到案后,对审判结果有异议,只能提起异议来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这样既能切实保障罪犯的权益,也能避免救济的重复使用,对司法资源造成的浪费。
明确异议权的期限。对于异议权的期限问题,应当明确异议权的提出时间。这样既能保证判决、裁定效力的稳定性,也可以推进整个诉讼进程。对于异议权行使时间与期限的确定,应当将缺席罪犯知晓判决、裁定,以及归案这一过程需要的时间考虑在内,确保能达到让罪犯归案行使异议权有足够的时间。同时,也要将罪犯在不归案行使异议权的情况下,考量诉讼程序的进行、证据的保全以及交付执行等问题的时间,综合两种情况规定明确的期限,充分保障罪犯的权利。明确异议权的行使期期限,既能推进诉讼程序的进程,也明确划分了各种救济途径的行使时间,既能保证诉讼程序的有序进行,也可以避免和减少诉讼资源的浪费。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