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捡到存折后取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还是诈骗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10-19 13:05 阅读:
 
【案情】
 
  被告人龙某甲在茶陵县秩堂镇农村信用合作社门口捡到一张名为龙某乙的农村信用社存折,后遂持该存折至茶陵县秩堂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款窗口取款人民币1.4万元。另经银行证明,龙某乙的该存折在通兑时无需密码或是本人身份证。
 
  【分歧意见】
 
  针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一、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通过隐瞒真相的方式使银行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了被害人的财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二、因被害人龙某乙存折取款的特殊性,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了被害人存放在银行的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分析】
 
  就本案而言,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甲的取款方式不属于冒用骗取。
 
  盗窃罪和诈骗罪做为两种常见的侵财类犯罪,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非法取得财物时起决定作用的手段,如果起决定作用的手段系窃取行为,就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如果起决定作用的手段系通过隐瞒真相或是掩盖事实的欺骗方式,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及处分,从而获取财物的,则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在本案中,龙某甲拾得龙某乙的存折并不必然的导致其占有了龙某乙存折内的财产。龙某甲拾得龙某乙存折的当下,龙某乙的存款还是在银行的实际控制下,龙某甲想要达到对存折内存款非法占有的目的,必须通过取款、转帐、消费等行为才能实现。而因为龙某乙存折取款方式的特殊性,其无需通过密码或是龙某乙的身份证,仅凭龙某乙的存折就能支取相应款项。故龙某甲在拾得龙某乙的存折后并不需要或是存在通过隐瞒真相冒用龙某乙名义的方式,使银行基于一种错误地判断而进行交付,故其行为并不属于冒用他人名义骗取财产。
 
  二、被告人龙某甲的取款方式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在司法实践中盗窃罪的客观要件的构成要素常常被归结为“秘密窃取”,而这也是本案另一方坚持龙某甲的行为不属于盗窃罪的主要理由。但笔者认为以常人所理解的“秘密窃取”来作为主要区分盗窃罪罪与非罪的标准是不准确和不恰当的。第一,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并没有将盗窃罪描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而是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故由此可以看出“秘密窃取”并非刑法典对盗窃罪客观构成要件的描述,而是生活中对盗窃罪通常情形的总结。第二、即便是“秘密窃取”,通常司法实践对其的理解也并非是要求行为人是在私密的空间所进行的为一般人所不知的窃取行为,它是以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作为判断标准,只要是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以不为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所知的方法将财物取走了,既使在取财过程中,事实上已为被害人之外的旁人所发觉,但旁人并未对其行为进行阻止,行为人就将财物取走了的,该行为仍系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秘密窃取,典型的例子便是发生在公共场所的扒窃行为。
 
  结合本案,龙某甲在持有龙某乙的存折后,在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凭借真实有效的存折到相应的储蓄点进行了取款消费,其系通过窃取的方式非法获得了他人财物,故龙某甲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来源:茶陵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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