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张某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
【案情】
2012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与朱某某、郑某、陈某四人分别以“宿迁市某蔬菜生产专业合作社”、“宿迁市某某蔬菜生产专业合作社”、“宿迁市宿城区某蔬菜生产专业合作社”、“宿迁市某蔬菜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以下简称宿迁分行)申请贷款,每家合作社申请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共计人民币40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与朱某某、郑某、陈霜为了达到银行的贷款条件,在向宿迁分行提交的贷款资料中,伪造了上述四家合作社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报表,虚报资产数额,并且伪造了四家合作社分别与宿迁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大棚膜的原材料购销合同4份。后根据宿迁分行的担保要求,由宿迁某信用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宿迁分行共计向四家合作社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4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与朱某某、郑某等人在贷款发放后,未按照银行的要求用于购买农资,而用于归还欠款等开支,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张某某与朱某某、郑某等人共计归还贷款人民币90万元,余款人民币310万元由宿迁分行从宿迁某信用担保公司账户划扣予以归还。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相关生产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申请贷款,为了达到银行的贷款条件,其伪造了相关材料,使用了欺骗手段骗得银行贷款,但其根据宿迁分行的担保要求,由宿迁某信用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除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归还部分贷款外,余款由宿迁某信用担保公司予以归还,没有给宿迁分行造成实际损失,其亦没有“其他严重情节”,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结果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该罪名不能成立。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后是否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达到该罪的追诉标准,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笔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1)关于骗取贷款罪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明确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据此,骗取贷款罪实质是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两个要素:一是实行行为是以欺骗手段骗取贷款;二是必须具有已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严重情节”,包括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一结果要件,或者与之相当的“其他严重情节”。
(2)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上述是关于骗取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笔者认为,认定该罪,必须将该罪立案追诉标准规定同该罪法条结合起来全面分析,而不能孤立地理解。 从该罪的法条规定来看,该罪属于情节犯,即必须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能追究刑事责任。而该罪的“情节严重”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二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具备该罪法条明文规定的“严重情节”,显然是不能认定为该罪的。本案中 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欺骗手段骗得银行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但其根据宿迁分行的担保要求,由宿迁某信用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除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归还部分贷款外,余款由宿迁某信用担保公司予以归还,没有给宿迁分行造成实际损失,其亦没有“其他严重情节”,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该罪名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