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8月10日,黄某驾驶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其妻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夫妇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黄某未停车,继续将车向西开了200米后停在路旁,并在车内等候处理。25分钟后,公安人员赶到事故现场,勘查现场后将在车内的黄某带走。经法医鉴定,李某夫妇均构成重伤。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全部责任,李某夫妇不负责任,并且认定黄某在事故发生后具有驾车逃逸情节。
[审判、评析]
庭审中,李某就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认定部分没有异议,但对“具有驾车逃逸情节”一说认为与事实不符。李某辩称“途中其车不知和什么车子碰了一下,其未停车继续向前开到一路口停在那里,如对方有事肯定过来找的”,其陈述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和勘查笔录吻合。
合议庭对李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产生了争议,而其中对李某是否具有逃逸情节的认定直接影响其是否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一般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情节是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或者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或者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而本案中,李某虽负全部责任,但只是致两人重伤,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上述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如果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酒后、吸毒后驾车、无牌无证驾车、严重超载和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节,则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所以,如果李某被认定具有逃逸情节,则将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如果认定并不具有逃逸情节,则将不构成犯罪。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交通肇事情节,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往往会出于逃避法律责任、避免受到受害人家属殴打、恐慌等主观心理而驾车或弃车逃离现场。逃逸行为客观上表现为事故发生后驾车或弃车逃离现场,主观上表现为逃避法律追究、避免受到攻击、恐慌等心态,总之逃逸是事故发生后行为人对法律追究和法定救助义务的逃避,是逃逸行为人对事故处理的态度。如果行为人对肇事情况不明知,而驾车继续行使,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谓的“逃逸”在行为人的主客观上无非是正常驾驶行为的连续化。本案中,黄某在事故发生后理应停车、保护现场,并及时抢救伤员,但他没有这样做,具有过错。虽然黄某将车驶离了现场,但停在了现场附近,并且等候交警处理。黄某的主观意思并不是想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也没有逃到远离现场、摆脱受害人及交警控制的地方,综观而言该行为显然不符合逃逸的法律特征,故不应认定为逃逸。最终黄某被判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