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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死缓限制减刑指导案例的理解与思考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05-07 10:11 阅读:
 
 
卢凤英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50条增加了第2款,即“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根据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对此类罪犯的实际执行刑期,除重大立功外,不能少于25年,加上必须有的2年死缓考验期间以及从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开始羁押到作出裁判一般1年以上的时间,实际羁押的时间至少28年,有的可能达到30年左右。 [1]较长的实际服刑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原有刑罚体系“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状况,提高了刑罚结构的合理性;另一方面死缓限制减刑作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刑,可以大大减少死刑的实际执行数,有利于贯彻“少杀、慎杀”的政策,顺应国际社会废除和控制死刑的潮流。
    由于立法上的用语通常都比较抽象,为了正确理解和适用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统一司法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和2012年9月先后发布了两个相关指导案例,即“指导案例4号:王志才故意杀人案”(以下简称王志才案)和“指导案例12号:李飞故意杀人案”(以下简称李飞案),为实践中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参照尺度。
    一、同判不同案应如何理解——对两个指导案例具体情节的比较
    这两个案例的共性都是因恋爱、婚姻矛盾及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且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王志才案中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李飞案中被告人亲属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捕归案,并积极赔偿,法院从化解社会矛盾角度考虑,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但两个案件的具体情节又有很大不同。从指导案例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来看,应该说王志才案的犯罪情节轻于李飞案。第一,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来看,王志才与被害人赵某某保持有多年的恋爱关系,虽然因家人不同意,赵某某多次提出分手,但在王志才的坚持下二人继续保持联系;而李飞与被害人徐某某建立恋爱关系仅4个月,即因经常吵架而分手。第二,从案件的起因看,王志才因在赵某某的集体宿舍再次谈及婚恋问题时,赵某某明确表示二人不可能在一起,王志才感到绝望,愤而产生杀死赵某某然后自杀的念头;而李飞案系因李飞怀疑自己被单位停止工作与被害人徐某某有关,后又与徐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吵骂,其于半夜破门进入被害人的卧室实施杀人行为,其杀人属报复行为。第三,王志才案的被害人仅为与被告人与婚恋矛盾的赵某某,而李飞案则伤及无辜,致被害人徐某某死亡的同时致徐某某的表妹轻伤,犯罪后果较王志才案严重。第四,从作案后的表现看,王志才作案后服农药自杀未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李飞作案后将被害人徐某某、王某某及学徒工佟某的手机带离现场抛弃,后潜逃。第五,从有无前科来看,王志才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而李飞之前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属累犯。可以说,李飞案的唯一从轻考虑因素就是其母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且其母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4万元。但这都是他人的行为,与本案的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无关。
    上述比较无意于评价两个指导案例的恰当与否,毕竟都是最高人民法院经过认真研究发布的权威性案例,应予尊重;这里仅作为一个问题提出:当两个结果相同的案例具体情节不同时,应当参照哪一个?有人开玩笑说,王志才要是看到了李飞案的指导案例,一定会大呼冤枉。那么以后遇有王志才案的类似情节,在判处死缓的同时还应宣告限制减刑吗?笔者的理解是,这两个案例发布的时间不同,表现出对死刑的适用尺度把握也不同,李飞案可能是时隔9个月之后司法机关进一步从严掌握死刑标准的产物;而且司法判决不是单纯地适用法律,还要受到舆情民意甚至被害人家属上访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司法公平应当杜绝同案不同判,但是允许同判不同案。王志才案在当时应该认为是符合死缓限制减刑条件的,但以后再遇到类似案件,本着从严掌握死刑标准的精神,应该可以进一步从宽,即判处死缓而不限制减刑。
    二、死缓限制减刑的案件适用范围:民间纠纷引发的命案就一定适用吗?
    从刑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可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案件范围比较广泛,包括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可能是出于类型化掌握的难度,最高人民法院仅就其中因恋爱、婚姻矛盾及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发布了指导案例。笔者搜集到一些相关案例,大部分属于指导案例所说因“民间纠纷”而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范畴,如于某故意伤害案 [2]、侯某某故意杀人案 [3]、刘某某故意伤害案 [4]、何某某故意杀人案 [5]等,但也有一些涉及其他罪名。如张某某抢劫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4月10日凌晨2时许,途经某游戏室,见店门半开便进入室内,发现被害人郑某一人在室内睡觉后,便掏出折叠刀,将郑某杀害,随后把郑某一部手机及钱包拿走,并从游戏机室钱柜内拿走两板硬币,逃离现场。本案论案件性质、情节均属十分恶劣,但法院鉴于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其亲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达成调解协议,获得对方谅解,对张某某作出死缓限制减刑的判决。 [6]这些案件应该说都较好地贯彻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的精神,并无不当。
    但有一些案例就值得推敲了。如王某故意杀人案,被告人王某自2009年6月与严某花离婚后,多次到严住处滋事,抢砸财物,索要钱财,并威胁欲加害严。2010年11月30日7时许,王某携裁布剪刀再次前往严某花家中寻衅,严某花闻讯后因惧怕王某,遂找其弟严某勇陪其回家。当严氏姐弟返家时,双方发生口角,王某持剪刀猛捅严某勇左胸部数刀,致严某勇当场死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致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当处死刑,但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所引发,故对王某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又鉴于王某曾因盗窃罪两次被科以刑罚,且对本案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未充分赔偿,并未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对其限制减刑。 [7]另据报道,宣判当日,严家十几名亲友到庭旁听,对于王某,他们是既恨又惧。严某花告诉记者,她2002年嫁给王某,婚后不久发现此人好吃懒做,并有吸毒恶习,于是萌生离婚的念头,但一直离不掉。一直到2009年,王某急需毒资,想从她这儿要钱,才同意跟她离婚。她将家中经营的大排档转让了,得款人民币17万元,其中13万还了婚后盖房子欠下的钱,其余都给了王某,后来王某又以借的名义向她索要了3万元。严某花说,离婚后她带着女儿生活,没要王某一分钱抚养费,但即便如此,王某还是不消停,动不动就到她这儿闹事,问她要钱。一位自称是严家邻居的老人说,王某因为吸毒经常跟严某花要钱,不给就打。严某花的弟媳几次在法庭上痛哭出声,她强烈要求王某“以命抵命”。严某花也是一样的想法:“我非常恨他,也非常害怕他,希望法庭判他死刑,如果不判死刑,他将来出来还会害我们的!” [8]
    本案虽然也是所谓“民间纠纷”引发,但是较两个指导案例中情节较重的李飞案更为恶劣。首先是矛盾纠纷完全系被告人王某引发,王某一贯好吃懒做,并有吸毒恶习,离婚后还多次到前妻严某花住处滋事,抢砸财物,索要钱财,并威胁欲加害严。作案当日事先准备剪刀,不法侵害的意图非常明显。其次,被告人王某未对本案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给予充分赔偿,被害人亲属强烈要求判其死刑,并十分惧怕其日后出狱进行报复。再次,王某系因盗窃罪两次被科以刑罚的累犯。对于这样一个犯罪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法院未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的唯一理由是“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所引发”,似乎不足以服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死缓限制减刑指导性案例答记者问时指出:“刑法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范围和适用根据,在司法适用中必须严格遵循,并注意把握以下问题:一是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注意防止两方面的适用不当。一方面,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仍要坚持依法判处,该杀的必须杀掉。对于虽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但如果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如杀害多人或者‘灭门’案等,应当根据法律明确规定和具体案情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不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另一方面,对于通过依法审理,缓和矛盾,并取得了被害方谅解的严重犯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能够做到罚当其罪的,也不能简单地适用限制减刑,以免造成限制减刑的滥用。二是应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综合分析决定。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被告人往往同时具有法定、酌定的从严和从宽处罚的情节。对此,应当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在全面考察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起因、动机、目的、手段等情节,犯罪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决定总体上从严,或者总体上从宽,依法做出罚当其罪、效果良好的裁判。” [9]本案被告人犯罪后果虽没有达到杀害多人或者‘灭门’,但被告人事先准备好凶器前往前妻住处寻衅,在刺杀了前妻弟之后仍持剪刀追杀前妻,幸亏其母阻拦才未得逞,并且此前其多次威胁前妻“要割女儿耳朵,要母女俩的命。”其前妻称:“为了我们一家的生命安全,我报警不下40次。”法庭上,警方的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自2010年10月8日至11月19日期间,公安机关就接到严某花10次报警,反映前夫王某损坏严某花父母家的门、室内物品及因琐事殴打严某花等情况。本案被告人不存在任何从轻情节,相反存在很多从重情节,前面已经分析过,此不赘述。所以,一审法院仅凭“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所引发”,就对王某从轻判处死缓限制减刑,很难说是遵循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的精神。
    三、限制死刑的同时保护被害方权益——民事赔偿在死缓限制减刑案件中的应有地位
    可以想象,王志才案和李飞案的最终结果一出,两被告人及其家属该是何等地欢欣,虽然还将度过漫长的服刑期,但毕竟保住了一条性命;可是被害人一方呢,自己的至爱,一条年轻的鲜活的生命,瞬时永远地消逝,且并非“善终”,而是被他人残忍地杀害,临终前经受了绝望的恐惧与痛苦,这给其亲人造成的是怎样的精神创伤?在他们看来,弥合自己心灵伤痛的最好办法就是让凶手“一命抵一命”,所谓告慰死者在天之灵。尽管废除或者减少适用死刑有着诸多理性的、人道的理由,但是不能忽视大部分国人的朴素的正义观和法感情,那就是“善有善报,恶有恶报”,并且这种报应应该是对等的、相当的。在私力救济被禁止、刑罚权专属于国家的当今社会,国家又为了某种价值追求或者某种考虑,而对诸如故意杀人等极其严重的犯罪不适用死刑,使被害人亲属的报应愿望无法实现,那么应该以何种方式给予其适当补偿呢?笔者认为,使被害人家属获得充分的民事赔偿应该是其中之一。虽然钱不能买命,也不能使死者复生,但不可否认经济上的补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被害人家属的伤痛。故应当给予民事赔偿在死缓限制减刑案件中一定的地位,将民事赔偿情况作为量刑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一般情况下,命案发生后,被告人家属为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判处,往往竭尽所能筹集钱款,对被害人家属给予赔偿;但也不排除极少数被告人及其家属态度消极,对被害人家属极度缺乏同情心,拒不给予赔偿的情况,这就需要司法机关向其阐明利害,督促其积极赔偿,并将有能力赔偿而拒不赔偿作为从重处罚的一个考虑因素。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被告人确实无力赔偿,这就要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节、悔罪程度等依法判决,但应当根据犯罪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困难情况,由国家给予一定的补偿(或称司法救助),道理很简单,国家以垄断刑罚权的方式剥夺了被害人家属复仇的权利,则有义务对其给予补偿。
    应该注意的是,尽管有些案件发生之初,被害人家属出于极端悲愤,声明放弃民事赔偿而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但如果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则不能据此剥夺被害人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两个指导案例都提到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虽未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但也成为法院从轻判处死缓限制减刑的一个考虑因素。
 
 [1] 参见:“宽严相济 罚当其罪 依法准确适用死缓限制减刑——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死缓限制减刑指导性案例答记者问”,载中国法院网2012年9月26日,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2/09/id/603907.shtml。
 [2] 参见:“《刑法》修正案施行以来多起死缓案‘限制减刑’”,载《北京日报》2013年3月27日。
 [3] 参见:“菜贩刺死城管一审获死缓 法院对其限制减刑”,载《京华时报》2011年6月5日。
 [4] 参见董毅智:“广东首例限制减刑案宣判死缓至少服刑20年”,http://www.lawtime.cn/article/lll100532956100538050oo126455。
 [5] “宏都宾馆凶杀案一审宣判 何虹健被判死缓限制减刑”,载法律教育网2012年12月24日,http://www.chinalawedu.com/new/201212/qinyinjing2012122415342464129358.shtml。
 [6] 参见:“淮南宣判首例限制减刑案件”,http://news.hf365.com/system/2011/07/06/010969683.shtml。
 [7] 参见:“南京首例限制减刑案件宣:被告人被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6月9日。
 [8] 参见:“杀人犯被判死缓并限制减刑 最少要服刑25年”,http://www.chinatibetnews.com/fazhi/2011-06/07/content_712584_2.htm。
 [9] 参见:“宽严相济 罚当其罪 依法准确适用死缓限制减刑——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死缓限制减刑指导性案例答记者问”,载中国法院网2012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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