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依法正确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7月1日起正式施行。减刑、假释作为重要的刑罚变更制度,有利于激励罪犯改造、维护监管秩序、缓和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受到各方广泛关注。为准确理解和把握《规定》的基本精神与主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有关负责人就《规定》的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减刑、假释制度改革是本轮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
问:请您介绍一下《规定》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答:减刑、假释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公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25号),对于指导减刑、假释工作开展发挥了积极有效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减刑、假释工作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有待解决,如案件审理程序透明度不够高、监督机制不够健全,“重罪多减、轻罪少减”的规定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假释适用率普遍偏低等,人民群众对减刑、假释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期待。减刑、假释制度改革也是本轮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以及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确定的重要任务之一,其主要目的是“建立减刑、假释审理程序的公开制度,严格重大刑事罪犯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正式启动减刑、假释司法解释修订工作,进行了充分调研并广泛征求了相关各方的意见。先后赴海南、广东、湖北、福建、江西、山东等地进行专题调研,分别在河北、四川、云南、河南等地召开专门研讨会,征求和听取了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部分高中级人民法院、一线监狱、看守所干警以及专家学者、普通民众的意见,经过反复研究论证,不断修改完善,最终得以出台。《规定》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积极推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对正确适用法律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维护刑罚执行的公平公正,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将一律公示,六类减刑、假释案件必须开庭审理
问:减刑、假释案件为什么要开庭审理?具体案件范围有哪些?
答: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主要采用书面审理方式,这既不利于人民法院科学判断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也不利于充分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对减刑、假释案件依法实行开庭审理,可以避免人民群众对减刑、假释审理工作“暗箱操作”的怀疑,也可以使人民法院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听取刑罚执行机关、检察机关、罪犯本人以及同监区罪犯等多方面的意见,增强司法公信力,确保减刑、假释案件的公平公正。
但鉴于目前人民法院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要求所有减刑、假释案件一律开庭审理是不切实际的。《规定》选取了现阶段人民群众反映较为强烈、社会关注度较高、司法实践中也容易出问题的六类减刑、假释案件,明确要求必须开庭审理。这六类减刑、假释案件分别是:(1)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2)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3)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4)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5)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6)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
问: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为什么要一律公示?应如何公示?
答:《规定》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一律予以公示。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应面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从而,对于仍然需采取书面方式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在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应将拟减刑、假释罪犯的基本情况及减刑、假释依据等予以公示,接受社会各界及相关各方的监督,经过必要的期限后,未收到举报或者举报经查不实的,人民法院才能作出减刑、假释裁定,以公开透明的审理程序来确保减刑、假释案件的公平公正。此外,《规定》也明确了公示的内容,包括:(1)罪犯的姓名;(2)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3)罪犯历次减刑情况;(4)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5)公示期限;(6)意见反馈方式等。
问:《规定》在加强程序监督方面做了哪些规定?
答:主要有两点:一是切实加强检察监督。《规定》明确规定,执行机关在提请减刑、假释时,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对于执行机关减刑、假释“不当提而提”和“当提不提”均有着重要的监督和纠正职能,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可以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提供重要而有力的帮助。
二是规定了人民法院自身纠错程序。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在减刑、假释裁定作出后,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但并未规定人民法院自己发现减刑、假释裁定存在错误后的纠错程序,无疑是个缺憾,不利于及时发现并纠正错误。因此,有必要在司法解释中设置人民法院的自身纠错程序。《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无论检察机关是否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法院都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格重大刑事罪犯的减刑、假释条件
问: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因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那么,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执行中应如何减刑?是否可以假释?
答:《规定》积极配合《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刑罚结构调整的制度落实,相应严格了重大刑事罪犯的减刑、假释条件,推动改变“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刑罚轻重不平衡现象。《规定》明确规定: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无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比照未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上从严掌握。从而,既严格限制此类罪犯的减刑条件,使其最低实际执行刑期不少于二十五年;同时又给其留有减刑的空间和希望,激励其遵守监管秩序,认真接受改造。
关于被限制减刑的罪犯是否可以假释的问题,答案是否定的。《规定》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可见,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无论人民法院是否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其即使在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仍然不得假释。
问:未被限制减刑的普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执行中应如何减刑?是否可以假释?
答:关于未被限制减刑的普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规定》对于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应如何减刑,作出了明确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同时,规定将其实际最低服刑刑期由十二年提高到十五年,且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关于普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是否可以假释的问题,《规定》第二十一条予以明确,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确符合假释条件,实际服刑刑期在十五年以上(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且不属于前述不得假释情形的,可以假释。
问:《刑法修正案(八)》将无期徒刑罪犯的实际最低执行刑期由十年提高到十三年。那么,关于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有哪些调整?
答: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上述修改,《规定》将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后的刑期整体提高了二年,即将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减刑幅度由原来的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修改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将因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刑幅度由原来的“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修改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修改后的条文规定为: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问:1997年减刑、假释司法解释有关“重罪多减、轻罪少减”的规定,实践中一直争议很大,《规定》对此是否进行了修改?
答:根据1997年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可以减刑二年;有重大立功情形的,甚至可以减刑三年;而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即使悔改表现突出,最多只能减刑一年。如此规定,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也是不合理的,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减刑过快”的问题。因此,《规定》删去了1997年减刑、假释司法解释“重罪多减、轻罪少减”的有关规定,使减刑幅度回归到正常合理的轨道上来。
问:《规定》在严格重大刑事罪犯减刑、假释条件的同时,有哪些规定体现了从宽精神?
答:主要有以下四点:一是规定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从宽。
二是规定老年、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的罪犯,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除法律和本解释规定不得假释的情形外,可以依法假释。
三是规定对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有期徒刑的一般减刑条件,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
四是规定对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的罪犯,符合条件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
进一步明确减刑、假释标准,推动假释与社区矫正的顺利对接
问:应如何理解和判断刑法规定的“确有悔改表现”的一般减刑条件?
答:我国刑法关于减刑、假释一般条件的规定较为原则,为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统一掌握减刑、假释标准,《规定》对刑法规定的一般减刑、假释条件进行了细化。《规定》明确了“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规定》要求,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问:应如何理解和判断刑法规定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一般假释条件?
答:我国刑法此前关于“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把握,一定程度上导致假释适用率普遍偏低。在《刑法修正案(八)》将其修改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后,增强了该标准的可操作性。在《规定》起草过程中,考虑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仍然较为原则,且属于主观判断的范畴,为便于实践中的准确理解和把握,故对该问题进行了重点调研。《规定》明确规定:办理假释案件,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对该一般假释条件的进一步细化,无疑将在很大程度上推动假释制度的进一步适用。
问:在《刑法修正案(八)》确立假释罪犯实行社区矫正后,《规定》在推动假释与社区矫正顺利对接方面做了哪些努力?
答:主要有两点:一是将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作为人民法院裁定假释与否的重要参考依据。《规定》明确要求,执行机关提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二是明确规定减刑、假释的裁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必须送达有关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包括社区矫正机构,从而确保假释罪犯的顺利交接,防止脱管、漏管,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着力解决刑罚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疑难复杂问题
问:罪犯财产刑执行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履行情况对其减刑、假释是否有影响?有何影响?
答:《规定》建立了罪犯财产刑执行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履行情况与其减刑、假释的关联机制。当前,财产刑执行难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履行难的问题较为突出,尤其是对于确有财产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罪犯,不仅难以弥补犯罪造成的损失和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也不利于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公信力,不利于缓和与消除社会矛盾。将罪犯财产刑执行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履行与其减刑、假释关联起来,对于解决财产刑空判现象,推动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履行,具有明显和积极的作用。因此,《规定》明确要求,对确有财产刑执行能力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罪犯,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当然,对于确实没有执行和履行能力的罪犯,在减刑、假释时不应从严掌握。同时,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也表明其能够认罪悔罪,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
问:案件再审后,原减刑、假释裁定应如何处理?
答: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案件再审后原减刑、假释裁定的处理问题成为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难点问题,各地在具体操作上也不完全统一。考虑到,案件再审与原减刑、假释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法律条文难以涵括各种情形,若作具体列举,反而将可能不利于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因此,《规定》在确保案件公正处理的前提下,尽量节约司法成本,将该问题区分两种情形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一是再审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效力不变。二是再审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应由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再审裁判情况和原减刑、假释情况,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假释裁定。
问:实践中还有哪些突出问题?《规定》是如何解决的?
答:《规定》主要根据执行机关的意见,对以下三个问题作出了规定。一是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此后减刑时可以适当从严。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只要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即应减为无期徒刑,这导致有些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虽未构成犯罪,但抗拒改造,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监管秩序,也不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
二是严格在执行期间又犯罪罪犯的减刑条件。在执行期间又犯罪的罪犯,尤其是原判罪行较重或者新罪罪行较重的罪犯,体现出很大的人身危险性,是监管和改造的重点。《规定》明确规定: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二年内一般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一般不予减刑。
三是强调符合减刑条件的管制、拘役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酌情减刑。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管制、拘役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一年有期徒刑是可以减刑的,但由于执行时间较短,又缺乏相应的赏罚机制,实践中较难获得减刑,有些表现突出的罪犯心有不满,甚至产生抵触情绪,不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因此,《规定》对该问题予以专门强调和明确,对司法实践具有积极的指导和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