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杀人如何处罚——李典故意杀人案[第49号]
《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2辑(总第7辑) [第49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典,男,30岁,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6年5月7日被逮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典犯故意杀人罪,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8年夏,被告人李典与被害人续某合作发行武侠小说《失魂引》一书。该书发行后,续某按照约定将印刷发行费转到某印刷厂,由印刷厂将其中的5万元转到李典及其女友经营的长安新兴书社,李典家人将钱取出。但李典对此次与续某合作获利分配十分不满,并对续某怀恨在心。1996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典拿着尖刀来到续某家欲对续某实施报复,因续某不在家才作罢。同年4月28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李典再次携带尖刀窜入续某家,向午睡刚起的续某腹部连刺两刀后逃离现场。续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因腹主动脉被扎断致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李典先后于1991年至1996年在河北省精神病防治院、解放军256医院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住院治疗。1996年5月20日,经过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对李典进行了司法精神病鉴定,认定李典实施犯罪行为时为精神分裂症不完全缓解状态,有部分责任能力。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典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6年8月21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典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典不服,以其患有严重精神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为由,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要求重新鉴定。
在二审期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市精神医学鉴定委员会北京医科大学精神卫生研究所司法精神病鉴定小组对被告人李典重新进行了鉴定,认定李典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制责任能力。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李典故意杀死被害人续某,犯罪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罪应处死,但因其作案时精神状态处在精神分裂症不完全缓解状态,控制能力削弱,有部分责任能力,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于1998年9月10日判决如下:
1.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典的定罪部分及民事赔偿部分;
2.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典的量刑部分;
3.上诉人李典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限定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如何适用刑罚?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李典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受刑事追诉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仅要看被告人是否在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要看行为实施人主观有无罪过。被告人李典因与被害人续某有业务上的纠纷,对获利分配不满,而对续某怀恨在心,并持刀闯入毫无防范的续某家中,将其杀死。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主观方面,李典出于报复、泄愤而故意杀害他人,具有主观恶性。李典虽患有精神分裂症,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有所削弱,但并不等于完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他对自己的杀人行为的性质和将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是有认识的,并且积极追求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李典在主观上是有罪过的。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李典应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案司法机关追究被告人李典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被告人辩解其有精神病不构成犯罪,没有证据支持。
(二)对被告人李典应从轻处罚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既不同于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人,又不同于完全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前者由于其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正常,应对其危害社会的行为和后果承担全部刑事责任,故应根据其所犯罪行和犯罪情节、手段、后果等决定应当判处的刑罚。后者由于完全丧失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或者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其主观上没有罪过,尽管行为造成了客观的危害结果,但不是犯罪行为,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
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于患有精神疾病,有精神障碍,致使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明显削弱。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既有犯罪成分,也有病理性精神障碍因素。他们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并未完全丧失,只有部分缺损;其动机的相当成分则是为了满足个人意愿。因此,这部分人既不是无责任能力人,也不是完全责任能力人,而是限制(部分)责任能力人。被告人李典所患精神分裂症,属于常见的精神错乱的一类精神病。这类精神病具有严重的人格改变,整体精神状态包括感知、思维、情感、意志多方面精神功能产生紊乱,其认知能力和情感、适应社会功能都产生了明显改变。认知能力欠缺,对行为后果难以预期;欠缺行为控制能力,不能像正常人那样很好适应社会生活,经常出现各种各样精神障碍和行为混乱。这种精神分裂症在发病期间,有严重的精神异常,有整体状态的明显改变,存在人格及思维混乱、情感的冷漠、意志和行为的脱离常轨。但并不是精神生活每个方面都出现障碍,作为一个人的自我保护需要,常常是表现较好的,如对自己的饮食,对亲属和朋友的一般关系的认识等,对某些方面的利害关系也会有所顾及。被告人李典行凶是由于“手中无钱花”的想法所激发的报复心理,并作了一定的犯罪准备,说明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的辨认能力。但是终究由于认知、情感和意志障碍,对他所选择的行凶行为缺乏适当的估计和预见行为的后果,以及缺乏适当的衡量这一行为对自己的利害关系,且不能把握到适当的程度,故其在愤怒和仇恨的情绪之下,很轻易地选择行凶这一行为。这在精神状态正常的人中,通常是难以见到和难于理解的。如果不联系这种精神分裂症本身的病理学特点,不联系本案的具体情况,就难以很好地解释。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李典犯罪的责任承担,应认定为限制责任能力。
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于其主观上有一定的罪过,因此应承担刑事责任。但由于其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因疾病而削弱,其主观恶性有所减轻,因此其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应减轻。1979年刑法对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没有规定,而本案一审阶段正是1979年刑法实施期间,如何处理本案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但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一般均酌予从轻处罚。经过修订的现行刑法增加了限制责任能力人犯罪的处罚条款,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那么,什么样的情况下从轻处罚,什么样的情况下减轻处罚呢?这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果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民愤很大,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如果被告人所犯罪行不是特别严重,情节不是特别恶劣,也可以依法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李典,因为泄愤报复而窜入被害人续某住宅将其杀死,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在法律规定的故意杀人、情节严重的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故河北省高级法院二审改判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正确的。
(三)对被告人李典的犯罪行为应适用1997年刑法
本案一审是在1996年,是1979年刑法实施期间。由于1979年刑法没有对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作出规定,因此处理起这类案子很困难。二审期间,修订后的刑法实施了。从分则看,1997年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与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是一样的。但从总则看,1997年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应认为1997年刑法规定的对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处刑比1979年刑法轻,更有利于被告人。故对被告人李典所犯故意杀人非,应适用1997年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编:裴显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