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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前退赃情节不应作为减刑依据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12-23 20:18 阅读:
 
 
征汉年 季军 侯秀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下称《规定》)明确将积极退赃与否作为体现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重要标准。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在判决前已部分退赃,刑罚执行期间,又退赃部分金额。减刑环节如何确定此类罪犯的退赃比例和减刑幅度,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将判决前退赃金额计算在总金额内确定相应比例。二是仅按照判决后罪犯退赃金额确定相应比例。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做法,理由如下:
 
  首先,《规定》明确规定,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其中,履行的对象是生效判决中的“财产性判项”,而对于判决前已有退赃行为的被告人,法院在判决中会注明已退赃金额,对尚未履行的金额,会要求继续予以追缴。对此,司法机关应当以生效裁判明确的内容作为基数,并结合判决生效后罪犯的退赃情况,准确把握财产性义务履行比例,作为确定减刑幅度的重要依据。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的幅度为基准刑的30%以下。由此,对于判决前主动退赔的情节,法院在量刑时已予考量,刑罚执行环节不应对同一情节重复评价,否则将导致部分罪犯从中获利,不利于督促和激励罪犯积极履行财产性义务。
 
  最后,判决前主动退赃的情节作为量刑环节的重要考察内容,应当解决的是罪责刑相适应问题。而减刑作为一种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考量的是刑罚执行期间,罪犯是否通过认真接受思想、劳动改造,积极主动履行财产性义务等方式,达到“确有悔改表现”的标准。可见,量刑和减刑制度在不同的诉讼环节发挥着不同作用,需要两者在平行但不交叉的轨道上稳健运行。
 
  综上,司法机关应当根据罪犯对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准确、客观确定减刑幅度。
 
  (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江苏省盐城市大中地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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