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鉴定意见概述
首先,我想来跟大家交流一下的是鉴定意见的概念。我通过谷歌查到的是: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这里要让大家注意的是,鉴定是有两个方面的,一是运用科学技术,另外是利用他自己本身的专门知识来帮我们解决诉讼中的问题。
根据2005年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这里规定的其实就是鉴定分为哪些种类。
在我看来,鉴定主要有五类。第一类是法医鉴定类,即对与案件有关的尸体、人身、分泌物、排泄物、胃内容物、毛发等进行鉴别判断的活动。第二类是司法精神病鉴定,即对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有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第三类是刑事技术鉴定,即对指纹、脚印、体积、弹痕等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第四类是会计鉴定,即对账目、表册、单据、发票、支票等书面材料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第五类是技术问题的鉴定,这涉及对工业、交通、建筑等方面的科学技术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我说的这么多,都是从网上搜索过来的,对于今天的交流来说,就是想让大家清楚鉴定有哪些种类,以及它们的情况。
接下来我给大家介绍一下鉴定意见的前生今世。“鉴定意见”一词最早是在美国使用,它实质上是一种证人证言。我们知道,美国是英美法系国家,实行陪审团制度,陪审团凭借自己的生活经验、法律常识,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各类案件事实问题进行认定,法官只负责法律问题的审理。陪审团制度的基础就是让一般民众根据他们朴素的法律知识、道德观念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但它有天生的不足,就是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一般民众没办法认定。这个时候就需要专家根据他们的专门知识来为庭审提供服务,专家证言制度便因此产生,专家证言就是鉴定意见。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鉴定意见的产生变更也是有一个过程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将该类证据称为鉴定结论,在我看来,当时的司法环境是基于对专家的权威性来考虑,只要专家做出的意见,就是结论,不需要我们再去审查,直接拿来用就可以。但是到了2012年,我们的刑诉法修改,就把鉴定结论改为了鉴定意见,这不仅仅是两个字的改变,更是改变了一种观念。这说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我们一切的工作还是以司法人员为主,而不是由司法辅助人员给一个结论让我们司法工作人员直接地运用。
再者,大家也知道,鉴定意见是我们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大证据种类的一种,而且它是单独的一种,跟其他种类是一种并列的关系。
下面具体与大家交流鉴定意见的审查。我个人认为,任何证据的审查,不外乎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个方面。形式审查主要解决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是看这个证据有没有证明能力或者说有没有证据资格;实质审查主要解决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问题,是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而言,作为专家意见的鉴定意见,其证明力相对而言较强。正因为如此,才更要审查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我们不能让合法性有问题的鉴定意见进入证据体系,一旦有问题的鉴定意见进入证据体系,我们往往就比较依赖鉴定意见,而且我们在这方面有比较深刻的经验教训。
比如几年前,我省发现的一起诈骗错案,基本案情是这样的:行为人先用真的金项链到典当行典当,过几天赎回,反复几次后取得老板的信任,最后一次是用金包银的项链,典当后逃离,用这种方法骗了多家典当行。最后,我们抓到了嫌疑人,对被抓这个人的字迹和留在典当行的字迹进行笔迹鉴定,出来的鉴定意见是全部的典当行的字据就是由这个被抓的人写的,可是在审判过程中,居然因为其他因素才发现抓错了人,这导致了错拘、错捕、错诉。在错案分析中,办案人员一致提到,轻信鉴定意见是导致错案发生的重要原因,后来再分析下去,发现这个鉴定的检材的制作都存在问题,这样怎么能不出错呢!
二、鉴定意见的形式审查
下面先跟大家交流形式审查。鉴定意见的形式审查,主要依据是《刑事诉讼法》、《公安部刑事办案规定》、《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有关鉴定意见的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等,以及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该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等等。
2010年6月24日颁布,同年7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列举了对鉴定意见重点审查的十个方面,第24条明确指出了九种情况下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此基础上略做修改,作为第84条、85条来用。下面我全文读一遍,给大家加深印象:
第八十四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第八十五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84条是从司法解释层面全面地规定鉴定意见审查的内容;第85条是对有问题的鉴定意见的处理,从最高法的层面规定,出现这九个方面的问题是零容忍的态度,将这些有问题的鉴定意见排除在证据体系之外,不赋予这些有问题的鉴定意见证据资格。而且我们对鉴定进行形式审查,也主要是根据这两条的规定逐一对照,在很多情况下,就能够把相关的问题给审查出来。下面我从四个方面来谈谈具体的审查。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法定资格和条件的审查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法定资格和条件的审查是最容易也是最不容易审查的。为什么说是最容易审查的呢?就是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获得相应管理机关颁发的执业许可证,以及是否在有效期内即可,而这个执业许可证在鉴定意见的附件中能够找到,看一眼就能审查完毕。那么为什么又说是最不容易审查的呢?因为执业许可证里面的水太深了,我们无法知道是否会出现颁发执业许可证的时候是符合条件的而鉴定的时候又不符合条件的情况。
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5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我们无法知道鉴定时,仪器设备是否能正常运转,计量的度量衡设备有没有通过正常的校验,每项鉴定的三名鉴定人员是否在岗。
我曾经碰到过很多这样的情况,原来是公安机关的法医,后来都到派出所里面当所长了。在这样的情况下,可能最先的鉴定业务就不足三个人。这样的审查就要靠平时的情报工作做得扎实,有时我们的辩护人也可以提出质疑,由控方举证来证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检材的审查
刑诉法解释第84条第3项规定的重点审查内容是:“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检材是鉴定的物质基础,检材的可靠才能保证鉴定结果的可靠。但在司法实践中,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检验过程漏洞百出,我们作为辩护人只要认真细致的审查,总会有所收获。
我在检察机关的时候,曾经办理过一起强奸案。县公安局的法医是一个很负责的人,严格按照强奸案提取生物检材的要求,用棉签分别在被害人的阴道口,阴道中部,阴道后穹部提取了分泌物,但在送检的时候出了状况。办案民警将这三个棉签装在了同一个物证袋中,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的结果很明确,三个棉签都检出被告人的精液,看来判定被告人强奸既遂,没问题吧?但当时我们提出来,三个棉签放在同一个物证袋中,相互之间可能存在污染,不能证明阴道中部和阴道后穹的棉签上有被告人的精液。而且该案中,被告人一直辩解,自己刚接触被害人的阴部就已射精,没有插入阴道。最后,法院以强奸未遂判决。
关于检材的审查,我们要关注检材流转的整个过程,看是否存在问题。同样,在辛普森案件中,辩方抓住了一个问题,即警方提取了5毫升的血液样本,案中又提取了多个血液鉴定,结果在开庭的时候,血液样本还有5毫升。辩护人就提出了质疑,鉴定的血液是从哪里来的?如果是提取的血液,那么血液样本怎么会没有减少呢?再加上这个案子中白人警察的谎言,最终导致了陪审团认为辛普森杀人的指控不成立。
(三)鉴定程序的审查
刑诉法解释第84条第5项、第10项规定的重点审查的内容是:“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5条规定:“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需要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行身体检查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到场见证,必要时可以通过委托人到场见证;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对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到场见证人员应当在鉴定记录上签名,见证人员未到场的,司法鉴定人不得开展相关鉴定活动,延误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第26条还规定:“鉴定过程中需要对被鉴定人身体进行法医临床检查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其隐私”。第27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应当载明主要的鉴定方法和过程,检查、检验、检测结果,,以及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等。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资料、音像资料等应当存入鉴定档案。”
以上这些都是对鉴定程序进行审查的依据。如前段时间闹得沸沸扬扬的雷阳案的尸体解剖,就通知了委托人及其家属到场见证,而且家属还委托了专家帮助他到现场进行见证。这些也是为了保证解剖的过程能够合法合规地进行。但是实践中,精神鉴定、尸体解剖没有通知相关人员到场的情况比比皆是,从这里面我们可以挖掘出很多的辩点。
(四)鉴定意见文书形式要件的审查
刑诉法解释第84条第4项规定的重点审查的内容是:“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鉴定意见在这方面的问题,其实是相当的严重,就鉴定人签名的问题,我讲两种情况。
1.没有签名。我们发现某市的价格论证,只有价格事务所的公章,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名,为此,该市的检察机关还给价格事务所发过纠违通知书。但价格事务所还是我行我素,甚至复函称自己符合法律规定,说自己不是鉴定机构,而是行政机构,这只是对价格的一个程序论证。那么没办法,因为全市的涉财犯罪,都需要这个价格事务所做鉴定,在很多时候,这些不符合规范的鉴定意见还大量存在并且运用着,不知道这个市的情况现在是不是有所好转。
2.别人代签。我相信大家都还记得复旦大学林森浩案件,我记得当时的报道里面就提到了,其中的一个鉴定意见,两个人的签名是由一个人完成的,还美其名曰帮忙,真是无语。如果这种情况让我们群中的刑辩高手抓到的话,不知我们会用什么样的方式来提出辩护意见。
鉴定意见的形式审查还有很多方面,我在这里就谈以上四点。希望对大家今后的工作有所帮助。
三、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
实质审查,其核心是解决鉴定意见的真实性问题,这是在解决了鉴定意见的合法性问题之后再进行的工作。对于合法性有问题的鉴定意见,根据解释第85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于实质审查,我个人总结出“解”、“读”、“比”、“析”四字审查法。“解”是解释的意思,“读”是审读的意思,“比”是比对,“析”是分析。
(一)解释
鉴定意见的解释,是对于鉴定意见文本本身结合具体案情的符合其本意的一种解释。解决的是鉴定意见从文本融入到证据和事实中的问题,特别是针对一些专业性名词,要对其进行通俗的解释,使之与案件事实无缝对接,这种对接也就是使案件事实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得到解决。
例如某轻伤鉴定意见,因为单个创口长达20厘米,所以构成轻伤。我们要进行解释,构成轻伤的原因是因为创口达到20厘米,当然,这只是一种表面的解释。接着,我们还要解释什么是“创”,“创”就是指皮下组织与外界相通的伤口。为什么要这样解释呢?这也是质疑鉴定意见的方法。这里面的疑点之一:伤口有没有深达皮下组织?如果没有深达皮下组织,那它就不能称之为创;疑点之二:长度有没有达到20厘米?刚才说的轻伤鉴定意见是一种比较常见的鉴定意见,或许不需要解释就能解决问题。如果我们遇到了一个比较复杂的鉴定意见,这种解释就显得重要了。
例如,在某故意杀人案中,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中出具的意见是:“死者系口部受围巾缠绕、颈部受尼龙编织绳缠绕致呼吸通道受阻引起机械性窒息死亡”。对于这样的意见,我们进行通俗解释就是:死者嘴巴受到围巾的缠绕。我们就质疑,嘴巴受围巾缠绕,这个法医是怎么能够看出来的?受围巾缠绕和受到丝袜、毛衣以及其他物体的缠绕有什么区别?这个能做出鉴定吗?同样,颈部受尼龙编织绳缠绕也是一个道理。显然,这样的鉴定意见是不准确的,而且事实上,经过我们的质疑,该鉴定意见的该有关部分被撤销了,最后的结论是:“死者因呼吸道受阻引起机械性窒息死亡”,没有了“围巾缠绕,尼龙绳缠绕”的情况。而且事实上,这个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记载得很明确:“外表征象有:尸斑出现早而显著,呈暗紫红色,尸冷缓慢,脸面出现肿胀,面部皮肤和眼结膜出血,流口水,大小便和精液排出。解剖见内部征象有:血液呈暗红色,右心及肝、肾等内脏淤血,肺淤血、肺气肿,内脏器官的筋膜和咽脖下点状出血”。这一切都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的症状。然后看尸表检查所见的,嘴唇上有压痕,并且有缠绕的痕迹,颈部有编织绳状的缠绕痕迹,可以得出颈部被压迫,口被封堵的结论。两者结合,可以得出机械性窒息死亡的结论。
前面提到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在司法实践中很常见,原因无非有两方面。一方面,侦查人员有惰性,希望能够通过自己的分析得出结论,而且非要把自己分析的结论要求鉴定人员写到鉴定意见书中去。另一方面,也是我们鉴定人员的勤奋,超出了其鉴定范围以及超出其鉴定能力出具意见。当然这些对我们辩护人来说,都是很好的辩点,要抓住它,不留情面地批驳它,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利益。
(二)审读
鉴定意见的审读是对鉴定意见文书中记载的所有内容进行全面的审阅,所涉及的内容不仅包括鉴定意见中的意见,还要针对文本所记载的内容进行全面地解读。审读针对的是鉴定意见文本的本身,这是对鉴定意见文书的全面审查,与前面提到的鉴定文书的形式审查有部分相同,但该工作是解决文本内部逻辑结构的问题,看它的内容是否存在矛盾。
例如,我曾经发现一个鉴定意见,最后的落款时间是9月6日,但检材送检的时间却在9月9日,显然存在着矛盾,这样的鉴定意见绝对不是真实的。还有,对于DNA鉴定,我们要认真审查图谱及STR分型中的数值,查看各数据,看是否存在错误或比对不一样的情况。我曾经发现过一个DNA鉴定意见中,鉴定意见的结论是“血迹中是A和B的混合斑迹”,但仔细比对,却发现它应该是B和C的混合斑迹。因为那个时候还在体制内,最后就要求这个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来解决。
(三)比对
比对是把鉴定意见证明的事实和在案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之间进行比对,看是否一致。如鉴定意见证明死者系刺破心脏死亡,而被告人供述是自己拿一把尖刀捅了死者胸部一下,证人看到的是被告人拿刀在刺死者胸部,还有证人证明被告人和死者在打斗过程中周围没有其他人。通过这么一通比对,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没有矛盾,而且内容指向单一、一致,因此就可以认为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然而,现实的案件中,往往不是这样完美,各证据指向的事实并非一致,仅有部分重合甚至没有重合,这样就需要综合分析判断。所以,就需要第四部分——分析,来解决这一问题。
(四)分析
分析是在“解”、“读”、“比”的基础上进行的,如若通过“比”能够确定鉴定意见的真实性,那就没有必要进行分析,因为即使进行分析,结论也是一样的,这样的话分析只是一种验证的手段而已。
我曾经办过这样一个案子,被告人说自己拿着尖刀和被害人对峙,被害人突然一下子冲了过来,自己撞到他手上的尖刀上,刺破肝脏,大出血而死,鉴定意见中对死者创道的记载是“创道自左下部进入腹腔,斜线刺入肝脏”。当时我是从指控的思路来分析的,认为如果是被害人冲上去撞到刀口的话,那么根据被告人的供述的自己拿刀的手势,创道应该是平行或者是略往上斜的。因为根据我们常理分析,被害人自己撞上刀,是冲过去的,是一个水平的力量与刀尖触碰并进入体内。而该刀尖是从下腹部进入体内后斜线上刺破肝脏,向上倾斜的角度相当大,不符合水平冲撞的力所形成的轨迹。相反,该创道的形成,符合被告人用刀从下往上猛捅被害人下腹的情形,因为人身高的差异,以及刀的刺入部位,只有往上倾斜才是力量的最大化。通过这样的分析,就可以确定被告人的说法虚假,再结合其他的证据,可以证明是被告人冲上去刺被害人,而不是被害人冲过来撞到了被告人的刀口上。最后,因为这个被告人一直坚持这样的辩解,被认为是认罪态度不好,没有悔罪表现,最终是被执行了死刑。
现在再回过头来考虑这个问题,如果当初我是这个被告人的辩护人,我会将我今天分析的情况讲给他听,告诉他根据在案的证据以及我的分析,认定被告人用刀捅刺的事实还是比较清楚的,如果他坚持那样的辩解,可能会被认为认罪态度不好,没有悔罪表现,极可能会被重判,而死刑案件到了最后,认罪态度很大程度上能够左右生死。这样的话,或许被告人会接受我的意见,改变这种自认为好的但与证据和事实相矛盾的辩解,那么今天,他还有可能知道G20在我们杭州举行,还有可能知道今天我要到之江论坛跟大家交流。
四、鉴定意见的运用
最后一块,就是关于鉴定意见的运用。运用是从两个方面来看的,一方面是鉴定意见中的结论性意见用来证明案件事实,前面说的这些都是围绕这个展开;另一方面,是挖掘鉴定意见文本中记载的以及所附的照片、图片等所反映的对案件其他事实有证明价值的“细节”,使“鉴定意见”变成“书证”。下面重点跟大家交流鉴定意见中细节的挖掘。
挖掘需要在全面掌握全案证据和事实的前提下,认真研究鉴定意见文书中的每一个字、每一幅照片和图片,才可能有所收获。特别是在照片中,能够收获比较多的细节。
在审查一份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中,我发现文书是这样记载的:“体表检查见死者双耳配有一副黄金耳环,颈部带有一黄金项链,左手戴有一只黄金手镯,经称重,共计205克。”这个案子,公安送过来的是抢劫致人死亡。那么抢劫是具有图财目的,但为何死者身上这么多黄金首饰被告人都不拿走呢?而且根据当时周围的情况来看,死者死亡之后,被告人是有条件拿走这些东西的。还要说明的是,这个案件是发生在七月,正值盛夏,换而言之,死者这些黄金首饰都是暴露在外面的。在这样的情况下,一个抢劫犯居然都不把东西拿走,这就违反常理了。再结合被告人的供述,他一直以来都说自己不是抢劫,只是因为口角争执后,失手打死人。综合权衡之后,我们最终是采信了被告人的辩解,认为是故意杀人而不是抢劫,在量刑的时候也做了重要的考虑,认为被告人并非罪行极其严重,最后是判了死缓。
这个案件中,定罪如果定为抢劫,造成了人员死亡的,原则上是要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但故意杀人就不一样了,可以考虑不立即执行。因此,在鉴定意见中挖掘出对被告人有利的细节,对处理还是非常有帮助的。当然在这个案件中,尸检照片也明确反映了死者双耳、颈部、左手佩戴首饰的情况。
另外,我还办过一个案件,案情是:夫妻租住在五楼,某一天晚上,妻子从五楼坠楼死亡。丈夫不承认是自己推下去的,说是晚上跟妻子吵架,吵架过程中,自己拿一块砖头砸了老婆头部一下,流了很多血,老婆就跑到阳台上哭,哭着哭着还看到丈夫不来理她,就跳下去了。这是一个密室凶案,没有目击证人,似乎无法定案,但通过审查鉴定意见文书内容及照片,再结合笔录及现场照片,发现丈夫有关妻子是自己跳楼的说法与证据和事实是矛盾的。从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的照片上来看,明显地反映出:第一,右足部骨折严重,这说明坠楼时右脚先着地;第二,头部及颈部有大量的浸泡式血迹,这说明头部出血量大,而且应该是在坠楼之前形成;第三,头部血迹很多,但没有流注型的血迹,同时身体也没有明显的流注型血迹,这说明出血之后死者没有站立或者坐立。这里值得说明的是,根据血液流动以及凝固的特征,当出血量不是很大的情况下,血会凝固,而头上的血液在重力的作用下是要往下流的,如果是站立的,要流到脸上,再到脖子上、身上、衣服上、脚上,这样这些地方就会有流注状的血迹。
大家如果办理类似案件比较多的,就可能会看出来什么是流柱状血迹,流柱状血迹是很有特色的,会流下来一个柱子一样的,血在凝固的过程中又会结起来,是非常有特征的。结合以上三个方面可以认定,妻子头部受伤在坠楼之前,头部受伤之后没有站立或坐立,也就是说丈夫说的妻子是自己跳下去的事实是矛盾的,因为不管怎么样,如果妻子要跳下去,那肯定有一段时间身体是直立的。当然,这个案件经过辩护人的说理,丈夫也认识到自己那样的辩解是没有办法站住脚的,他就采取了比较明智的认罪方式,最终是保住了脑袋。
很多时候,鉴定意见中藏着不为人知的细节。我们如果作为一个有心的辩护人,把这些有利于被告人的细节挖掘出来呈现给法官,让法官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从另外一个方面来看,把一些不利于被告人的细节也挖掘出来,讲给被告人听,让被告人作出明智的选择,以达到有效的辩护。
作者:王剑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