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伍晋 来源:检察日报
毒品犯罪是人类共同的敌人。基于毒品犯罪对社会秩序、人类健康及家庭关系的重大危害,允许对毒品犯罪实施诱惑侦查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从毒品犯罪尤其是贩卖毒品犯罪的本质特征分析,贩卖毒品犯罪本身具有隐秘性,通过普通侦查手段难以有效侦破;贩卖毒品罪是受害者自愿参与的犯罪,贩毒者实现了牟利之目的,购毒者满足了“消费”的需求,在某种程度上结合成病态的“利益共同体”,购毒者不仅不会检举贩毒者,反而会隐瞒犯罪事实、包庇贩毒者,造成侦查困难;我国刑法对毒品犯罪的规定(第347条、第348条等),大都以数量作为量刑的重要依据,而毒品本身属于消耗品,交易完成后一旦被吸食、注射,司法实务中难以认定被消耗的数量,会导致量刑的失准与困难,尤其是在毒品完全被消耗殆尽的情形下。因此,对毒品犯罪实施诱惑侦查,是基于打击隐蔽犯罪作出的适时选择,具有时空背景下的合理性。但是,对于毒品犯罪诱惑侦查制度的设置,应及时予以完善,以实现刑法社会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的统一。
第一,应进一步明确“犯意引诱”的无罪认定。“诱惑侦查”分为“机会提供型”与“犯意引诱型”,“机会提供型”的合法性一般不存在质疑,“犯意引诱型”的合法性则存在不同认识。美国司法中将“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认定为“警察圈套”,对被告人而言是一种有效的无罪抗辩事由。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1条明确规定“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以此为标准,“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是缺乏足够合理性的。令人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201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均未对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座谈会纪要》)确立的“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的合法性进行修正,并且《纪要》第2条继续肯定了《座谈会纪要》,“其中大部分规定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仍有指导意义,应当继续参照执行”。笔者认为,以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合法性予以否定不应当存在例外,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不证自明,且法秩序应当保持统一,因此《座谈会纪要》关于“诱惑侦查”的规定应当及时修正,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后出台的毒品犯罪司法解释、座谈会纪要中,进一步明确对通过“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侦破的毒品案件的无罪认定,以更好地规范、指导侦查活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法国学者安德锐指出:“儿童是灌溉民族的源泉,是社会将来组织的要素,这类犯罪的数目增多,就是将来道德落伍的预兆。”美国学者马茨阿提出的“漂流理论”认为,青少年犯罪人并非完全背离社会合法的价值体系,而是在非法价值体系与合法价值体系之间反复来回漂流。未成年人心智发育尚未成熟,对侦查机关提供的“犯罪机会”的认识不同于成年人,其人格上具有较强的可塑性,如果通过“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予以刑事打击,不利于未成年人向社会合法价值体系靠拢并固定,反而还容易将其推至非法价值体系,适用刑罚所期待的特殊预防功能可能会适得其反。因此,笔者建议,在刑事立法中明确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对此类毒品犯罪案件的侦查只能适用普通侦查手段。
第三,将“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纳入量刑指导意见的从宽事由。在“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的毒品犯罪案件中,由于毒品处于“控制下交付”,一般情况下不存在流入社会并产生实际危害的状况,其对法益造成的侵害相对较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警察的控制范围之内,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也受到了警察的严格限制。司法实务中,对此类犯罪的量刑应当有别于犯罪的普通形态,以体现我国刑法第5条所确立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目前我国的刑事立法并未体现出对“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的毒品犯罪案件的从宽,仅有《座谈会纪要》第6条第4款“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的概括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3月颁布的《关于常见罪名的量刑指导意见》对自首、立功、未成年以及刑事和解等14种常见量刑情节进行了规定,同时对刑法第347条涉及的四种罪名的具体量刑情节进行了规定,但均未将“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纳入从宽量刑情节。笔者认为,基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特殊预防必要性程度,应当在量刑中体现出对“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毒品犯罪案件的从宽,更加准确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