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昌奎 来源:检察日报
集资诈骗罪是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发案率、危害性居高的几种涉众型经济犯罪之一,在司法实践中有关适用争议较大。引发争议的原因很多,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是刑法第192条对该罪的罪状表述方式存在问题。
集资诈骗罪罪状表述方式存在的主要问题
刑法第192条对集资诈骗罪表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笔者认为,这一罪状表述方式存在三方面问题:
从逻辑上看,这一表述语意重复,内容相互矛盾。一般认为,“诈骗方法”即“非法方法”,将“使用诈骗方法”与“非法”都放在“集资”前面,同时作为修饰、限制“集资”的词语,显得重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非法集资”主要是指行为人的集资行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但事实上,集资诈骗行为之所以非法,主要原因并不在于“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而在于该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可见,两者在逻辑上存在矛盾。如果集资诈骗行为属于“非法集资”行为,其“非法”的主要原因之一是“未经有权机关批准”,那么就意味着,这种行为可以通过报请有权机关批准的方式使其合法化。显然,这是不可能的。
从形式上看,这一表述与集资诈骗罪的罪名表达意思不一致,也与其他金融诈骗罪的表述方式存在较大差异。一方面,从集资诈骗罪这一罪名可知,“诈骗”是目的行为,“集资”只不过是犯罪分子为了实现诈骗目的所找的借口而已。但从“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表述来看,“集资”是目的行为,而“诈骗”成为行为人为达到非法集资目的而使用的一种具体手段。另一方面,由于集资诈骗罪与贷款诈骗、保险诈骗等罪名都显然属于金融诈骗罪的范畴,其罪状表述方式应该基本相同。虽然贷款诈骗、保险诈骗等罪名的具体表述方式并不完全一样,但都突出了两点:“诈骗”是犯罪的目的行为,“贷款”“保险”只不过是犯罪分子为了骗取公私财物达到非法占有目的而捏造的借口。可见,“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这一表述显然与其他金融诈骗罪的表述方式不同。
从价值上看,这一表述掩盖了集资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和该罪的设置目的。集资诈骗罪本质上属于诈骗罪的范畴,其主要特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集资之名,骗取他人集资款。有学者指出,集资诈骗没有任何真正意义的融资活动,而是打着“集资”的幌子从事纯粹的诈骗行为。但从“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这一罪状的表述上看,集资诈骗犯罪具有真正的“集资”内容,这刚好颠倒了集资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况且,从集资诈骗罪所处的位置和与左右相似罪名的共同特点可以看出,集资诈骗罪明显是专门为打击金融领域诈骗行为而设立,其主要目的是保护以社会公众资金安全为主要内容的金融秩序。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这一罪状表述似乎表明,该罪是专门为打击非法集资犯罪而设立,其主要目的是以保护国家对金融业务的特别批准权为主要内容的金融秩序。这显然与集资诈骗罪的设置目的不符。
对集资诈骗罪罪状表述方式的争议
理论界对集资诈骗罪的罪状表述进行修改的意见不一,主要有四种:第一种意见是将其修改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非法集资方法进行诈骗”。第二种意见是将其修改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集资方法进行诈骗”。第三种意见是将其修改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非法集资”。理由是,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集资的行为,即使没有采用“诈骗手段”,也可定集资诈骗罪。第四种意见是将其修改为“采用非法集资方式进行诈骗”,即删除“非法占有目的”。理由是,罪状表述中已使用了“诈骗”一词,再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表述,有点重复。
笔者认为,第一种、第三种和第四种意见都值得商榷。这些表述中都使用了“非法集资”一词,容易导致逻辑上的混乱。第三种、第四种表述方式还以“诈骗”与“非法占有目的”语意重复为由分别删除了其中的词语,更是不妥:
首先,删除“诈骗”或“非法占有目的”的理由并不成立,两者语意并不重复。采用诈骗手段,并不意味着行为人主观上就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骗取贷款罪,行为人虽然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贷款,但主观上却并无“非法占有目的”,否则就应定贷款诈骗罪。实际上,非法集资犯罪都在不同程度上采用了欺骗手段,但实施这些犯罪行为的行为人的主观并非全部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理,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集资并不意味着就一定要使用“诈骗方法”,还可采用侵占、职务侵占等手段。
其次,“诈骗”和“非法占有目的”都是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删除任何一个要件,都将很难得出“集资诈骗”这一结论。第三种意见删除“诈骗”一词,认为“非法占有目的”+“非法集资”=“集资诈骗”。但事实上,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引诱他人投资后,将他人投资的款项占为己有,拒不归还,没有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等欺骗手段,与常规的抱着非法占有目的拒不返还借款的行为并无本质区别,应该定侵占罪,而不能定集资诈骗罪。第四种表述删除“非法占有目的”,认为“非法集资”+“诈骗”=“集资诈骗”。同理,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目的,虽然采用了欺骗性手段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那么,这种行为就只能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欺诈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非法集资犯罪,而不能定集资诈骗罪。
第三,“诈骗”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揭示所有诈骗类犯罪共同特征的关键词,删除任何一个词,都会使集资诈骗罪与其他金融诈骗犯罪不一致。正是依靠这两个关键词,才能让分布在不同章节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及金融诈骗罪等诈骗犯罪形成一个较为科学的逻辑体系,与其他侵财类犯罪划清界限。如果没有这两个关键词,集资诈骗罪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逻辑上都很难融入诈骗类犯罪中,与刑法分则第二章第五节“金融诈骗”一节中的8个罪名存在较大差异,与其他侵财类犯罪也难以区分。
比较而言,笔者认为第二种表述方式相对更科学,更合理。
集资诈骗罪罪状表述的科学方式
第二种表述方式的科学性、合理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第一,消除了内部矛盾,使集资诈骗罪内外部关系更紧密、更融洽。一是该表述将“非法集资”一词改为“集资”一词,使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原因变得更加明确,即为“非法占有目的”,而非“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从而避免了“非法占有目的”与“非法集资”之间的逻辑矛盾,使“非法占有目的”“集资”“诈骗”之间关系更融洽。二是该表述重新摆正了“集资”与“诈骗”的主次位置,突出了这两种手段之间的主次关系,使集资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类犯罪特别是金融诈骗罪的罪状表述风格一致,使得诈骗犯罪特别是金融诈骗犯罪内部关系更加和谐。
第二,突出了集资诈骗罪的主要特征和设置目的,确保集资诈骗罪名副其实。一方面,从该表述可以清楚地看出,集资诈骗罪的主要特点,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集资之名骗取社会公众资金。集资不过是借口,骗取他人集资才是行为人真正的目的。另一方面,该表述清楚表明,刑法设置该罪的目的就是打击以集资为幌子骗取社会公众资金的行为。这与“金融诈骗”本身表达的意思高度契合,使集资诈骗罪名副其实。
第三,有利于区分集资诈骗罪与其他非法集资犯罪的边界。通说认为,集资诈骗罪属于非法集资犯罪的范畴,是其他非法集资犯罪的加重罪名。但笔者认为两者不属于同一范畴,至少存在五方面区别:一是“非法”原因不同。非法集资犯罪“非法”的原因在于“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但集资诈骗罪“非法”的原因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募集资金的动机不同。非法集资犯罪是真募集,集资诈骗罪是假募集,真骗取,真占有。三是骗取的内容不同。非法集资犯罪骗取的是社会公众资金的使用权,集资诈骗罪骗取的是社会公众资金的所有权。四是主观意志内容不同。实施非法集资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社会公众资金安全这一后果持放任态度,实施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社会公众资金安全这一后果持追求态度。五是侵犯的客体不同。非法集资犯罪侵犯的是国家对金融业务的特别批准权,而集资诈骗罪侵犯的是社会公众的资金所有权。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