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健 盖克祥
在办理挪用公款案件中,对于挪用公款所生利息虽不计入犯罪数额,但是其作为给国家、集体造成的直接损失或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毋庸置疑。司法实践中,如何追缴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因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作具体规定,导致做法不一。为统一执法,笔者谈谈自己的拙见。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共罗列了挪用公款罪的三种情形,根据挪用公款的不同情形应适用不同的利息追缴方法。
一、对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这里“归个人使用”主要指行为人挪用公款用于个人生活消费,排除行为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或非法活动。在此情形下,追缴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可以比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予以计算。
二、对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这里“营利活动”主要指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在此情形下,追缴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可以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三、对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这里“ 非法活动”主要指与赌博、走私等类似的非法行为。在此情形下,对于追缴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予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