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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绑架罪中止的一点思考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03-24 14:33 阅读: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道才、付嘉丰
 
 
 对于绑架人质后而尚未开始勒索财物行为,并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人就主动释放被绑架人的,是否构成绑架罪的中止?根据我国目前的通说认为,绑架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绑架行为一旦完成,绑架罪就构成既遂,犯罪既遂后就不可能再存在犯罪中止。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从犯罪中止的构成,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罪刑相当的处罚原则,刑罚功能和刑事政策等方面综合考虑,可以成立犯罪中止,作为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
 
  首先,这种情况符合犯罪中止的规定,即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我们认为“在犯罪过程中”应是指从犯罪预备、实施犯罪、以及犯罪行为实施终了而犯罪结果尚未发生的过程中。而针对于绑架罪,这个 “在犯罪过程中”应是指行为人意图实施绑架犯罪的行为过程,即绑架人质和勒索财物,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二者是一个相互联系的整体。行为人仅仅绑架了人质,尚未进一步实施勒索财物行为可以说行为人预定的犯罪过程并没有结束,可以认为是在犯罪过程中,这种情况认为是犯罪中止,不仅符合中止的主观要求,而且也符合成立中止的时间要求。
 
  第二,从罪刑相当的原则考虑,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一致。如果行为人在绑架人质后,没有向被绑架人的亲人索要财物,即没有“侵犯第三人自决权”,也未对被绑架人造成伤害等严重后果,就主动释放人质,这种情况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几乎近与非法拘禁罪的社会危害性。而从我国目前刑法对绑架罪规定的刑罚看,规定了极为严厉的法定刑,最低为十年。根据目前的通说,这种情况构成既遂,只能酌定从轻处罚,最低也要判处十年有期徒刑。这显得刑罚过重,罪刑不相一致,这迫使司法实践在处理这类问题中暴露出许多问题,如果按照绑架罪定罪量刑,显得刑罚过重,过于严苛,不符情理,有的法院为了追求量刑上的合理,就回避适应该罪名,而改为非法拘禁罪等罪名,虽然量刑上显得公正,但定性显得勉强。同时一些国家对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规定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有更低的情况,同时把中途主动释放人质的情况作为法定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
 
  第三,即使按照目前的犯罪构成通说犯罪构要件齐备说,也不能完全排除主动释放人质的行为成立犯罪中止的可能性。根据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行为人的行为具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就是既遂。绑架人质后就具备了绑架罪的全部要件,构成既遂,既遂后自然没有了成立中止的时间条件。但是采取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可能出现犯罪既遂与犯罪过程的结束不一致的情况,也就是说,根据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犯罪既遂后,并不意味犯罪过程的结束,其典型的例子是刑法关于破坏交通工具罪等危险犯犯罪既遂与犯罪过程不相一致的情况,行为人实施的破坏行为足以危害交通工具安全时,构成刑法第116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既遂,但是在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前,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仍有成立119条法定加重刑的破坏交通工具罪中止的余地。既然上述危险犯既遂后有成立中止的余地,我们认为勒索财物前主动释放人质的,也应有成立中止的余地。
 
  第四,对于这种情况,认定为犯罪中止,有利于鼓励行为人迷途知返,悬崖勒马,利于改造,更有利于减轻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防止危害后果的进一步发生。对于刑事政策和刑事策略都有重要意义。
 
(作者单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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