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概述:
杨玉职务侵占案(当事人均用化名)系尹海山律师于2016年承办的一起职务侵占案件,涉案犯罪金额304.6万。最终案件定性改为较轻的“挪用资金罪”且认定金额减少为204万元。从轻判处。
一、案件背景:
上海宝山区某公司法人徐某到宝山公安经侦报案,指控公司财务经理杨玉私自将公司资金304.6万转走,无法追回,造成公司巨大损失。此后,上海市宝山区公安局以涉嫌“职务侵占罪”为由将杨玉刑事拘留,其后,经过宝山检察院批准, 以职务侵占罪将杨玉逮捕。
家属在初期曾聘请其他律师办理该案,但感觉不甚满意,故在杨玉被检察院以“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后取消了与之前律师的委托关系,改聘尹海山律师担任杨玉案件的代理律师。
二、律师阅卷后看到的案件事实:
1、尹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查阅案件材料确认:杨玉利用担任公司财务经理的便利,将公司资金总计304.6万分多次转给他人,且至案发时杨玉已经无力返还该款。(转账有银行转账凭据为证),
2、杨玉到案后不承认犯罪,认为自己与公司属于借贷关系,但无法拿出任何依据或者提供能够证明双方属于借贷关系的证据线索。
3、从案卷材料反应出,杨玉也曾先后把自己账户中的约百万元款项划到公司账户。
4、杨玉在自己保管的公司会计账册中将该款列为“借款”,但借款人写为公司法人徐某。在公司发现其行为后,杨玉又在会计账册上将其中几处借款人涂改为“杨玉”。
三、案件处理思路
通过对全案事实审慎细致地梳理,我们认为:对于杨玉从公司转走钱的行为,杨玉承认转款系自己所为,但辩称系借款,却无法提供任何借款合同,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线索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比如领导审批、同意借款的文件、录音资料等等)。杨玉后来又存在私自涂改会计账册的行为,再加上所涉及金额巨大,(按照常理没有特殊原因,公司没有理由把如此大金额的资金借贷给普通员工)。
因此,杨玉辩称系借款的理由可以说一无依据,二不符合常理。毫无被法庭采信的可能。如果按照杨玉的辩白思路为其做无罪辩护,可以说胜诉的概率连百分之一也没有,整个辩护过程可能会变成一场纯粹的“作秀”,没有实际意义,反而有可能因为辩护严重脱离事实和常理而被认定被告人认罪态度差,继而导致判得更重。
鉴于上述原因,我们认为不能一味迎合当事人及家属不切实际的辩护思路,同时,我们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罪名)乃至认定的300多万的犯罪数额上相关证据不够充分,律师如能以恰当的方式作罪轻辩护,寻求改变罪名是有一定机会的。
本案中,按照公安定性为“职务侵占罪”,数额达300余万元,根据《刑法》第271条及司法解释《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 的相关规定,一旦认定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对杨玉可能判处刑期大概在8年至10年左右。但是,如果能够将罪名改变为“挪用资金罪”则量刑会明显减轻,同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当将律师意见近早呈递检察机关。如果在罪名定性问题上能够说服检察机关,那么可以说本案的处理在庭前就能够取得大致的成功了。
四、处理结果
本案的当事人是庆幸的,通过与检察机关的有效沟通,检察机关同意将起诉罪名改为“挪用资金罪”,同时,检察机关也接受了律师应该将杨玉划入公司账户的款项在挪用总金额中扣除的意见,从而把挪用金额减少到200万左右。此后,我们进一步说服当事人杨玉及其家属接受“挪用公款”这个罪名的指控,并建议检察机关适用被告人认罪的简易程序(相比于普通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在量刑上会有一定程度的减轻)。上述意见最终均被接受。
至此,在开庭前律师已经完成大部分工作。开庭当日,我们抱有一丝侥幸地要求法院认定被告为自首(客观讲我们的要求确实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没有被法庭接受。最终法庭认定被告人杨玉犯“挪用资金罪数额较大不退还”,从轻判处四年徒刑。
五、办案心得
1、一般情况下,律师对刑事案件的辩护策略在大方向上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见,但是,当事人毕竟不是专业人士,缺乏做出正确判断所必须的知识、经验,因此,对于当事人非常明显的失误承办律师必须坚决指出,晓之以理,不能一味迁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