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挪用公款数额应如何认定?
[案情]
检察机关的起诉书指控:2006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邮政所长的便利,采取私取储户存款,库存现金、汇兑款和邮政营业款的手段,挪用公款30.6万元(立案时均未超过三个月),其中8.7万元被其用于赌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首,并退还人民币16.46万元。至本案宣判前,被告人张某尚有挪用款14.1万元未退还。
[分歧]
本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没有分歧,可是就如何认定被告人张某的挪用公款数额却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两种意见对被告人犯罪数额认定差距较大,对被告人是否有退赃情节的认识截然相反,且量刑悬殊。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挪用款30.6万元,在立案时均未超过三个月,只有其中8.7万元用于非法活动赌博,对这部分数额应认定为犯罪数额作为量刑情节,其余部分(21.9万元)因在立案时未超过三个月,属违纪,不予认定犯罪数额。被告人张某于案发后退还了人民币16.46万元,其不仅将可认定犯罪的8.7万元退了赃,并退赔了部分“违纪”金额,且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意见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挪用的30.6万元,虽然在立案时均未超过三个月,并于案发后退还了人民币16.46万元,但尚有14.1万元在本案判决前尚未归还(其时已满三个月),故对被告人张某的挪用公款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4.1万元。且其中8.7万元用于非法活动赌博,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虽有“投案自首”之情节,但没有退赃,仍应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年。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理由如下:
首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据刑法规定,被告人张某挪用公款8.7万元用于“非法活动”赌博,没有挪用时间长短的限制,这一点两种意见皆无争执。关键是对“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这句话的理解不同。第二种意见将被告人张某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最后时间限定在“判决前”,显然与刑法原意及相关司法解释相悖。
刘家琛主编的《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以下简称《新解》)在关于挪用公款内容中阐述:“‘未还’是指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每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公款,挪用公款的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以上所指的“未还”、“案发时”显然是指“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而并非案件“判决前”。
其次,如果将被告人挪用公款的时间下限至“判决前”,会导致认定被告人挪用公款的起止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如被告人多次挪用公款,起点时间相差十天半月不等,假设案件起诉到法院时,被告人挪用“满三个月”的数额为2万元,其余挪用公款金额,随案件审限的推移,每后延十天或半月,则被告人犯罪数额会增加一笔,如此而论,对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是计算至开庭前,还是案件合议前,亦或是案件宣判前?这种种可能都有其道理,但皆没有确定性,也没有法律依据。何况,按普通程序案件计算,刑事案件审限最长可达二个半月(包括延期一个月),如“第二种意见”所言,侦查机关凡发现有“挪用”半个月的皆可立案、起诉(因其加上法院的二个半月可达“三个月”时间),且在两个半月之内,主审法官可利用审限随时控制被告人犯罪数额的大小(是否“满三个月”未还)法官将犯罪事实的指控权与审判权聚于一身,既违反了诉讼程序,又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
而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于法有据的原因在于:
首先,第一种意见符合刑法关于“犯罪”的规定。我国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是既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又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对于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就本文列举的案例而言,被告人张某挪用数额为30.6万元,案发时均未超过三个月,除8.7万元用于非法活动赌博,依法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外,其余21.9万余元均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因为“案发时”这一部分(21.9万元)未满三个月。“未满三个月”也就是其社会危害程度尚未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的程度”,如此它便不属于“刑事违法性行为。”譬如,一个被告人,在作案(犯罪)时未满18周岁,但至法院开庭时或宣判前已满18周岁,对这个被告人依法应当按未成年人犯罪判处。如果按案件宣判前(已满18周岁)的年龄当作成年人犯罪判处,那么凡是有“时间”限制的案件,对“犯罪时间”这一情节则无须公诉人举证,也无须庭审中质证、认证这一程序。因为公诉人所举的“犯罪时间”证据是“案发前”(侦查机关立案前),而如上所述“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官所确认的“犯罪最后时间”是宣判前的若干个时间段(不确定),与公诉人所能举证的“犯罪时间”必然互相矛盾,这样必然导致诉讼程序的混乱。故此,“第一种意见”将张某挪用的21.9万元,认定为“违纪”行为,是符合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
其次,“第一种意见”符合我国宪法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被告人张某挪用公款30.6万元,案发时均未满三个月,除8.7万元用于赌博外,其余21.9万元,本不属犯罪金额的款项(第一种意见称为“违纪”行为。笔者认为可称为“拉用”),被告人在尚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三个月之内)主动退款16.46万元,这16.46万元,属司法机关追缴,其中8.7万元,应作为被告人张某退赃,其余7.76万元,应作为张某退赔“拉用”款(尚有14.1万元未退赔)。如第一种意见所言,被告人具有退赃及退还部分“拉用”款的酌定从轻情节。可是“第二种意见”却将张某退还16.46万元作为其抵消罪名的数额,将未退的14.1万作犯罪金额,从而认定被告人张某“未退赃”,将其“酌定从轻情节”认定为“酌定从重情节”,显然侵犯了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平等适用法律的原则。
综上,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数额应定为8.7万元,至于两种意见的量刑,不是本文探讨的要点,在此勿须赘述。
文/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