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有什么区别?
[案情介绍]
姜某原系某物资公司财务部主任,属国家干部,1990年辞职后受聘于某投资公司证券业务部(以下简称甲证券业务部)交易部副主任,合同期3年,其夫叶某在某证券公司业务部(以下船称乙证券业务部)任职。夫妻二人月收入逾万元,小日子过得服是红火。1994年4月叶某所在的乙证券业务部开出255.6万元转帐支票一张,委托甲证券业务部买卖国债。同年4月18日,姜某利用其为甲证券业务部交易部副主任的身份,用其同年3月15日拾到的施某的身份证,以施某的名义,在甲证券业务部开设了资金帐户,并将乙证卷公司的255.6万元解入户名为施的帐户内,而末按正常程序将之解入甲证券业务部。
同年4月19日和4月20日,姜某以施的名义分别买入1993年2年期国债100万元和19933年3年期国债121.9万元,共挪用帐户内资金人民币221.9万余元。
同年4月19日至4月21日,姜先后卖出上述国债,盈利人民币1.18万余元。同年4月21日至5月5日,姜又以施的名义,自己报单或委托报单负报单,买卖各类股票77笔,累计挪用帐户内资金人民币472.1万余元。
同年5月5日,乙证券业务部发现甲证券业务部未买入深圳1994年3年期国债,遂要求甲证券业务部归还人民币255.6万元。姜因买入“宁波中百”股票9.5万股被套,一时无法归还。为筹此款,姜利用担任交易部副主任的职务便利,自已进场住交易员,以施的名义空抛1992年期国债1仍万元,同时,从甲证券业务部划去1D2年2年期国债105万元。成交后,资金创入施某帐户,用以归还乙证券业务部的资金。这次交易,姜共挪用资金人民币116.2万余元。255.6万元的风波给平息下去了。1994年5月,姜以其夫叶某的名义,在甲证券业务部开设期货帐户,抛出施某名下部分股票后,将资金转入叶某名下的期贷帐户,进行期货交易,挪用资金共人民币币628.7万余元。同年8月,姜某利用朋友关系,采用“抛开”(即不存入资金,在开户证券公司卖出证券后资金入帐)的方式,以叶名义分别在农业银行厦门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和北京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开户,挪用资金进行期货交易和透支炒股。
同年9月底,甲证券业务部在检查国债库存时,发现库内缺少1992年期国债105万元,同时发现施某帐户空抛105万元国债,误以为是乙证券公司所为,未予追究,仅督促姜把空抛国他补进。同年11月8日,甲证券业务部经理唐某在电脑中发现有人一次买入“陆家嘴”股票5万股。经查帐,是姜利用施的帐,透支炒股。姜见罪行败露后,畏罪出逃,失踪一天。唐怕姜自杀无法查清透支情况,就派人传话,许诺不报案,要姜回单位讲清楚。姜即回单位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甲证券公司的上级领导得知上述情况后,即派人调查,查实姜在施帐户上的股票和国债,按1994年11月上旬的价位结算,冲抵空抛的105仍万元国债的欠款。还亏损人民币82万元。甲证券业务部及其上级公司为了维护证券部的信誉,并寄希望于姜能归还亏损款,决定暂不报案,将姜调至信息部工作,同时令姜及其夫叶某订立还款计划,要求姜夫妇于1995年底还清亏损的82万元井支付利息。姜为归还欠款,背着领导,继续挪用施和叶帐户内的资金,自己报单或委托报单,进行股票买卖和期货交易。自1994年11月28日至195年2月15日,姜买卖股票和进行期货交易共挪用资金人民币则余万元。1995年3月初,姜见股票及期货交易亏损严重,于同年3月2日向检察院自首。经审计师事务所鉴定,姜某在甲证券业务部共挪用资金人民币3607.8万余元。至案发,共有人民币139.2万余元无法退还。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犯挪用资金罪。
[法律分析]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客体是单位资金的所有权。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 、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本罪主体也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与前罪主体不同。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以及公款使用权,亦与前罪不同。认定本案中差某行为是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资金罪的的关键是姜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若姜是国家工作人员,则其行为应认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若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则应是挪用资金罪。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受命于国家,直接对国家负责的从事社会管理工作的人员。其工作岗位应是在各级国家权力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其他机关,以及为维持这些机关正常 运行而派生的各部门。姜虽原系国家干部,但其辞职后在甲证券业务部任职期间属合同工,显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挪款罪。
[法律提示]
《刑法》第272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校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